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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光华等诉史春平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2民初345号
案件名称毛光华等诉史春平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春平;毛光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初345号 原告:毛光华,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雄辉,男,南宁东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北二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D。

法定代表人:毛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雄辉,男,南宁东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史春平,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男,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地块软件大厦,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建干路大河乡潘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J。

法定代表人:梁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男,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巢雄辉,原告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巢雄辉,被告史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被告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毛光华专利号为ZL201721617866.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立即销毁所有侵害毛光华专利号为ZL201721617866.2实用新型专利的库存产品;

2.判令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及维权支出1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毛光华为金刚石绳锯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金刚石绳锯机生产销售企业及上述专利的授权使用人。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发明的技术的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绳锯机生产和销售企业,史春平为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6年12月,史春平为非法获取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而应聘其的销售职位,在获取涉案的专利技术后,史春平于2017年5月便主动离职。

2018年8月起,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发现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绳锯机产品侵害了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利用现有技术生产的涉案产品,依法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理由如下:(1)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发明的技术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经调查取证进一步印证了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自认的事实,即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23日将其用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方案生产的金刚石绳锯机销售给蒋常发、蒋世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毛光华的实用新型专利已因其上述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构成了现有技术,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该现有技术而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2)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用自有技术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自行生产和销售了型号HYS金刚石(矿山)绳锯机产品,也进一步证明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该现有技术产品型号与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同样型号规格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相同都因为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用户在该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而构成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已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3)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销售给蒋世奎型号为HYS-55-6P金刚石绳锯机,证明了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而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4)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参加了2017年11月8日至11日“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展出的型号均为HYS系列规格产品,与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公证购买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同样型号规格的产品,证明了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是现有技术产品,并利用早已掌握的现有技术从事涉案产品的经营,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5)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采用是“单回转支撑减速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采用则是“双支撑回转减速器”,其是一个对上述传统技术进行实质性改进的必要技术特征,二者存在的本质区别,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显然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的范围。

由于“双支撑回转减速器”之“双”字的功能限定,无论在涉案权利要求中,还是说明书中都没有公开其技术构造,而仅是功能性限定,显然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公知技术的名词里从来都没有揭示过存在“双支撑回转减速器”,任何采用“回转减速器”的金刚石绳锯机都不会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且引用所有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起不到相应的保护作用,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已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二、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毛光华既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又是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控股股东。

二者在本案起诉日之前几乎一个月时间才匆忙签订不规范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且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备案生效的证明,也没有国家技术合同许可备案,更没有按合同规定给付许可费的交易证明,以及没有印花税、交易税的完税证明,该协议是不客观真实的。

三、史春平与本案专利纠纷没有关联性,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因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第3组证据之《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第3组证据之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款项为专利转让费,不能确认该款项与《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有关联性。

第4组证据之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2018年9月6日《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据、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现场勘验,确定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为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第5组证据与本案判定专利侵权无关联性。

第6组证据系其为诉讼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对于第1、2组证据之中的诉状及若干证据,均系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如果相关内容构成自认,则不需要在收到之后重复原样提交本院;

至于第2组其他材料则是本院制作及送达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在本案中不属证据的范畴。

第3组证据之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第3组的其他证据,因蒋常发未接受本院询问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因蒋世奎已接受本院询问核实,对第4、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第8组证据之照片不能整体地获知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

第5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租赁展位,并获知展销HYS系列金刚石绳锯机的外观,但不能整体地获知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

第6组证据均系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够证明其购买了相关部件及其结构。

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涉及其主张有关现有技术、先用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和拍摄拍照所取得视频照片,以及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蒋世奎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毛光华、巨志信、**富,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制造、线切割设备等。

该公司于2013年起研发有关矿山绳锯机,2014年起制造、销售矿山绳锯机。

该公司的矿山绳锯机与金刚石绳锯机实际为同一产品。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刚石绳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617866.2;

其于2018年11月9日已缴纳专利年费6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8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金刚石绳锯机,包括动力头、回转机构、行走机构、箱体和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动力头包括动力支架及横移油缸、横移轴、主电机、动力轮与导向轮;

动力头中的动力轮通过法兰与主电机直接固联,主电机安置于动力支架内,动力轮与导向轮设置在动力支架一侧;

回转机构由双支撑回转减速器、回转主轴、回转主轴连接件、回转主轴轴承座、旋转减速机及旋转电机构成;

旋转电机通过旋转减速机、双支撑回转减速器驱动回转主轴;

回转主轴连接件位于箱体前侧壁外,回转主轴穿过箱体前侧壁固定连接回转主轴连接件,回转主轴前端由回转主轴轴承座支撑,后端由位于前侧壁内的双支撑回转减速器支撑;

横移轴安置于回转主轴连接件的滑动轴承座中,横移轴两端固定在动力支架上,横移轴可在滑动轴承座内滑动;

横移油缸固定设置在回转主轴连接件内,横移油缸的活塞杆连接横移轴或动力支架,横移油缸的活塞杆运动驱动横移轴或动力支架,使横移轴在滑动轴承座内滑动而带动动力支架一起移动,或使动力支架带动横移轴在滑动轴承座内滑动,实现整个动力头一起移动;

横移油缸与液压站用油管相连,液压站控制横移油缸的活塞杆运动;

行走机构安置在金刚石绳锯机底部,由行走减速机、行走电机、行走链轮及调节链轮与链轨啮合状态的上下调整机构构成;

行走减速机连接行走电机和行走链轮,行走电机通过行走减速机带动行走链轮在链轨上前进或后退,使得金刚石绳锯机整体在轨道上前后移动。

2018年7月25日,毛光华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毛光华普通许可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年,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等。

2018年9月7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弘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的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景弘以其名义购买了1台金刚石绳锯机,支付货款8.5万元,并取得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及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收据(№2310134)。

王景弘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摄,共取得照片19张。

所购物品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桂桂证民字第1833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签订时间2018年9月6日,产品名称金刚石绳锯机,规格型号HYS,数量1台,单价8.5万元/台,合计金额8.5万元等。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出厂日期2018年8月等。

2018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2017年2月23日,蒋世奎以“灌阳县富水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规格型号LKH-55,数量2台,单价9万元/台,合计金额18万元等。

该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55,出厂日期2017年2月等。

2016年12月-2017年5月期间,史春平在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

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史春平、梁琼、胡学玲,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选矿设备、建筑设备研究、开发、制造、销售等。

该公司于2014年起研发有关矿山绳锯机,2016年起制造、销售矿山绳锯机。

该公司的矿山绳锯机与金刚石绳锯机实际为同一产品。

2017年6月12日、7月18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江阴市华方新能源高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万达回转支撑有限公司购买回旋式减速器、回转支撑用于其矿山绳锯机的生产。

2017年7月2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世奎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金刚石绳锯机,规格型号HYS-55-6P,数量1台,单价8.3万元/台,合计金额8.3万元等。

2017年11月8日-11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租赁展位,并展销其制造的HYS系列绳锯机。

2018年12月28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技术员陈英杰、韦京智、吴成军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等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市镇田湾路口石材加工场,对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蒋常发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的外观及其部件拆卸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由公证员助理秦海芳现场拍摄存放在上述石材加工场的矿山绳锯机的四面状况及其机械铭牌、主机箱内有关设置、拆卸过程。

上述矿山绳锯机及其装箱封存的部分结构零部件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日期2016年8月等。

2019年1月15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平与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等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西××镇青竹村××沙组对门岭采石场工地,对其于2017年7月2日销售给蒋世奎的1台矿山绳锯机进行证据保全。

摄像人员吴敦生对上述矿山绳锯机的外观及其结构零部件、部分结构零部件的拆卸及其装箱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刻录2张光盘。

上述矿山绳锯机及其装箱封存的部分结构零部件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出厂日期2017年7月等。

2019年3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分别提起本案和本院(2018)桂02民初305号案。

2018年9月5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1万元。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二案诉讼合计支付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8.5万元、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月4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于同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经本院释明,其当庭撤回该申请。

根据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陈述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毛光华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在其被许可地域范围内可以与涉案专利权人毛光华共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关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得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应当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则主张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评述如下: 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本院认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做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

本案中,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所提交的2017年7月2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世奎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确认函、《展位租赁合同》、租赁展位费发票、微信照片手机截图、2017年6月-8月期间陆续对外销售矿山绳锯机的合同等,可以证明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开始了规模化生产,但是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就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何种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何种生产规模,并且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后仅在前述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可见,一项技术无论以何种方式公开,只要使其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就构成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关于公开方式、时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该矿山绳锯机铭牌其中记载有:“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日期2016年8月”的内容。

其次,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其中亦载明有:“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发明的技术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取得实用新型证书。

”的内容。

有鉴于此,因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处于对外公开销售状态,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故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有关技术应当构成了使用公开,故本院认定上述产品有关技术在公开方式、时间上均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

(2)关于对比对象。

经本院释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定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上述矿山绳锯机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的对象。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述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是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制造并对外公开销售的产品,通过现场勘验可整体地获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该产品时的技术方案,且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对象。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并以涉案权利要求1为参照,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矿山绳锯机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确定两者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在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公开使用并不存在或者有其他不能被认定为使用公开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华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提交如下8组证据: 1.史春平公民身份证、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咨询单;

2.“金刚石绳锯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161786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2018)桂桂证民字第2538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

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

3.2018年7月25日《专利许可使用协议》、银行转账凭证;

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2018)桂桂证民字第1833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2018年9月6日《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据(№2310134、金额8.5万元)、照片;

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

微信转账手机截屏;

5.史春平的工资单、出差申请、报销单;

6.2018年9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71万元); 7.2018年11月9日专利年费发票(金额600元);

8.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提交如下10组证据: 1.毛光华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本院送达的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以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3.2016年10月19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蒋常发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及其付清货款证明、书面证言、银行付款凭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产品、照片;

4.2017年7月2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世奎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及其付款银行凭证、银行付款说明、照片;

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照片、光碟;

5.“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的确认函、《展位租赁合同》、租赁展位费发票;

微信照片手机截图;

6.“金刚石绳锯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420052180.X,申请日:2004年7月8日);

“绳锯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820145731.5,申请日:2008年10月6日);

“一种金刚石绳锯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1020512084.4,申请日:2010年8月26日);

“可调跳合时间的快切实验模拟开关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410176202.1,申请日:2014年4月29日);

7.2017年6月12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方新能源高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回旋式减速器购销合同》及其发票、图纸。

同年7月18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万达回转支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图纸;

单撑涡轮减速器原理图;

8.2017年2月23日“灌阳县富水石材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矿山绳锯机、型号LKH55)及其对账单、银行付款证明、照片;

2019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案件编号:323177807);

10.2017年6月-8月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绳锯机的合同及其银行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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