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5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2260052M。
法定代表人:梁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油榨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70950981。
法定代表人:杨蓓。
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9)黔01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华体公司上诉称,贵阳中院认定“安装地点系侵权结果发生地”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鉴于上述规定,首先,外观专利侵权案件之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包含安装行为结果发生地。
其次,本案被诉产品制造、销售行为实施地为四川省成都市。
贵阳中院将安装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进而认定安装行为结果地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贵阳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望请我院依法裁定撤销贵阳中院(2019)黔01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院已生效(2018)黔民终56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凯里经济开发区城乡管理局(以下简称凯里经开局)与四川华体公司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以下简称凯里市)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凯里经济开发区路灯采购(B包)),约定凯里经开局向四川华体公司采购涉案路灯,分别安装于凯里市中昊大道等多个路段,故涉案路灯的安装地实际亦为涉案路灯的销售地。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路灯销售地为贵州省凯里市。
贵阳中院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四川华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驳回四川华体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