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397号 原告:王天允,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娜,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将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东门村旺东路5号楼204。
法定代表人:代礼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三区23幢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余姚市聚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许家堰。
法定代表人:张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温州壹品印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屿门村梅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王天允与被告温州将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驰公司)、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余姚市聚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邦公司)、温州壹品印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徐珍娜,被告将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礼辉、海纳公司和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刚、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将驰公司、聚邦公司、壹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304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沥水皂盒架(SQ-505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2,该专利现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茜尼斯肥皂盒”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沥水皂盒架产品相近似,遂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上述专利产品,挤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将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人李中峰,包装卡和包装盒系自行印制,与其他被告均无关联。
被告海纳公司、聚邦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将驰公司的包装盒上印有本公司的名称,但其从事产品批发并不做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将驰公司自行采购,并非本公司的产品。
被告壹品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售卖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对被告将驰公司用的包装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将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虑到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送货单位等信息并不完整,且产品名称栏同时有香皂盒、肥皂盒、白皂盒等多种不同产品,难以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被告将驰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沥水皂盒架(SQ-505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41××××.2,名称为“沥水皂盒架(SQ-50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8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智达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在天猫网站中的购物记录、收取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天猫网站中名为“茜尼斯旗舰店”的店铺在售一款香皂置物架,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将驰公司。
浏览该商品详情并截图保存,随后查询购买记录中订单详情,其物流单号与汪智达在快递取货点签收的包裹的运单号一致。
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快递开箱,查看里面的产品并拍照后再封存。
2018年10月2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4779、478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水条有6条,而涉案专利的漏水条有7条;
2.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挂钩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异。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另,四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要结合无痕贴使用,故在侵权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还应加上无痕贴。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将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40元,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该代理费尚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将驰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金属制品、家具、建材、其他日用品、塑料制品等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被告海纳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厨房用具、卫浴洁具等批发、零售;
塑料制品、五金工具(不含电镀)加工、销售。
被告聚邦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被告壹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水暖器材、家居用品、五金制品等的销售(含网上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将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两处细微差别,且其中产品背部挂钩处的差异在使用中并不易被观察到,两者相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认为侵权比对时应加上无痕贴的辩称,本院认为,该无痕贴与被诉侵权产品分开放置,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种粘贴方式,比对时应不予考虑,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四被告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虽然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上印有四被告的企业信息,但被告将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包装盒系其他类别产品的包装盒,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少,故未单独制作相应的包装盒,而是套用了花洒产品的包装盒。
结合产品说明书上的内容,印制了花洒拆洗示意图、花洒支架安装示意图、软管连接花洒和混水阀示意图、淋浴套装安装示意图,执行标准一栏注明的产品亦系花洒、电热龙头、软管、挂件、地漏,并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将驰公司的该部分辩称,符合电商销售的商业惯例,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将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将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驰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海纳公司、聚邦公司、壹品公司存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海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聚邦公司、壹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将驰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许诺销售行为,并非制造行为,且其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已经删除;
三是本案原告就类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同时起诉了多起案件,相应的维权费用可以分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将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天允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19551.2,名称为“沥水皂盒架(SQ-50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将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允经济损失2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王天允负担963元,被告温州将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露露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