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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民初54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民初54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7号。

经营者:曹君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蒸湘久顺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蒸湘久顺批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6826515号、19493408号、1104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包括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其中第1104030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生产的“雷朋”汽车隔热膜在汽车隔热膜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及行业协会的肯定。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蒸湘久顺批发中心答辩称:1、公证文书中公证人员没有全程公证且公证文书违反管辖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长期大量公开销售行为。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组证据:1、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注册商标获得的厦门及国家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33173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价值高,其中“雷朋”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该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3、2017年广告发布合同、2017年度营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叁个注册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4、原告产品的品质和荣誉证书复印件、原告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叁个注册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高;

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雷朋”、“Letb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经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元。

经质证,被告蒸湘久顺批发中心对原告第1组中第11040030号注册商标没有证据证明续展连续提出异议,并称该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应由法院认定;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广告投入不能认定其商标在湖南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湖南地区形成影响力;

证据5公证文书违反《公证法》第3条、第25条、第29条、第31条第二款及《公证程序规则》第37条、第48条、第52条,且公证员进入被告店铺时间10点06分,离开10点24分,购买商品微信支付时间显示是10点27分,证据不合法;

证据5取证时没有2个公证员到场,公证程序不合法。

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不是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意见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续展注册证据。

被告对原告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证明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其中证据1系北京金茂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销售格锐生态隔热窗膜《授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只销售授权隔热膜;

证据2照片一幅,拟证明被告并未存在长期大量销售原告“雷朋”隔热膜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1104030号注册商标为“雷朋”中文文字商标,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隔热膜均使用“雷朋”中文或“Letbon”文字注册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对原告持有的“雷朋”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真实、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宣传其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及推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公证文书系公证机关作出,被告认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公证文书载明2名公证人员参与公证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转账时间为10点25分,公证人员离开被告店铺时间为10点24分,显示的时间并不为同一部手机,且之间时间相差1分钟应属合理范围内,故涉案公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别证明》载明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格锐”得到了授权,但不能证明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拍摄自己店铺照片,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原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止。

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6826515号“Letbon”商标原注册人为张吉进,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人造树脂(半成品)、半成品橡胶等。

2011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8618795号“雷朋”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核定作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

原告先后获得“全国质量诚信倡议先进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等众多荣誉,其产品曾荣获“厦门市著名商标”、“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驰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3173号《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及品牌推广,该两个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勤俭巷与立新路交汇处凯旋豪庭住宅小区出入口旁一家标有“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电话820××××386466”等字样的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价格为260元的商品,并用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当场取得“衡阳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销售出库单”单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的外围环境、购物情况、微信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公证所购商品和单据存在公证处保管。

2018年12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公证所购商品进行局部裁剪,并将裁剪部分带走。

2018年12月20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贴上封条、标签【标注“衡阳市凯旋豪庭久顺汽车用品”】,并加盖公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的外观、商品封存后的情况当场拍照,封存好的商品和单据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条完好后,现场拆封及比对。

经比对,封存的实物为黑色汽车隔热膜一张,上面有“雷朋”及“Letbon”字样及裁剪痕迹,当庭将裁剪下的膜放入封存实物膜缺失部分,非常吻合拼成完整一张。

根据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记载,经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汽车隔热膜型号、膜的颜色、膜上浮水印鉴定、膜撕开味道、透光率、红外阻隔率、膜面质感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上的“雷朋”及“Letbon”等相关标识也非原告授权许可使用。

另查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系从事汽车用品批发兼零售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君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

该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且公证书中明确载明了公证人员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公证文书的文字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照片,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3、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纸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雷朋”“Letbon”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陈述,正品雷朋隔热膜撕开有淡胶水味,而被控侵权产品撕开后味道比较刺鼻;

正品雷朋隔热膜的logo浮水印均为同一标准,清晰可见,浮水印间距有固定标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浮水印相似,但间距与正品的浮水印间距不符;

正品雷朋隔热膜每次销售必须提供质保单,外包装盒一端有产品编码,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供正品质保单,且外包装盒不是原告特有的外包装盒,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该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上的“雷朋”“Letbon”等相关标识也非原告授权许可使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蒸湘久顺批发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元单据。

原告为制止该案件侵权行为而委托了律师提起诉讼,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酌情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酌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蒸湘久顺批发中心的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经营者曹君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经营者曹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经营者曹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经营者曹君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经营者曹君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慕蓉审 判 员 张 武审 判 员 文 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梓怡书 记 员 朱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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