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周庄村119号。
经营者:刘学军,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以下简称翰墨轩字画装裱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得阁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得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主营业务是字画装裱,其所出售的“一得阁”墨汁仅有两瓶,售价共计12元,且是临沂推销人员免费赠送的样品,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主观上亦不知涉案商品是仿冒商品,一得阁公司钓鱼维权,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判决赔偿3000元显失公平。
2.针对一得阁公司一次性的购买取证行为,原审法院作出两次判决错误。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翰墨轩字画装裱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一得阁墨业厂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5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一得阁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后,委托钱晓静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3月27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钱晓静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与新公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南侧一悬挂“翰墨轩”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
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2元购买了250g一得阁墨汁一瓶、100g一得阁墨汁一瓶。
公证人员对钱晓静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两盒墨汁,容量分别为250g、100g。
两盒墨汁包装盒正面均纵向标有“一得阁墨汁”,字体较大,旁边纵向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标有“一得阁”图文标识,标识下端标有电话查询4008812365,纸盒顶端均横向标有“一得阁”,瓶装墨汁正面纵向标有“一得阁墨汁”。
经一审比对,1.标注250g的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的电话与一得阁公司正品标签上的不相同,正品上的防伪电话为4008155888,一得阁公司官网对防伪标签样式、电话均进行了公告。
2.标注250g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墨汁瓶上均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信息,正品墨汁瓶底部标有生产日期。
标注250g的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顶部标有“一得阁”标识,墨水瓶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
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方防伪标签处有“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
另查明,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学军,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装裱、画框制作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一得阁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一得阁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对一得阁公司从翰墨轩字画装裱店处购买被控侵权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翰墨轩字画装裱店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翰墨轩字画装裱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同,故可以认定翰墨轩字画装裱店销售的墨汁系假冒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商标的商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顶部标有“一得阁”标识,墨水瓶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
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方防伪标签处有“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
且涉案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翰墨轩字画装裱店销售的墨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翰墨轩字画装裱店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翰墨轩字画装裱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一得阁公司对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一得阁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的经营期限等,一审法院酌定翰墨轩字画装裱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翰墨轩字画装裱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针对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公证书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翰墨轩字画装裱店虽主张一得阁公司钓鱼维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翰墨轩字画装裱店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临沂推销人员免费赠送的样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三,一得阁公司虽系一次购买行为,但本案与另案并非同一商品,因此一审法院分别确定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一得阁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的经营期限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