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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福源环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枣西采暖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2128号
案件名称枣庄福源环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枣西采暖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枣庄福源环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枣西采暖设备厂;枣庄市市中区联拓采暖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福源环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疏港路北首(枣庄恒瑞钢材市场D单元1至25号)。

法定代表人:孙有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枣西采暖设备厂。

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后小湾村。

经营者:任明明,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联拓采暖设备厂。

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安街169号。

经营者:王娜,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福源环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枣西采暖设备厂(以下简称枣西设备厂)、枣庄市市中区联拓采暖设备厂(以下简称联拓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福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串、并联与横向摆放之间没有技术关系,串联和并联结构下,换热器均可以无需横向摆放或均可横向摆放,因此,横向或非横向摆放,均不是串并联造成的技术结果。

2.放气阀在各种液体换热介质通道中的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侵权产品的放气阀是专利的放气阀在液体换热通道中的简单再现,没有起到较本专利更好的技术效果。

3.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的限定技术方案,并不仅仅是说明书的实施例,被控侵权产品封头的表达涵盖了各种弯曲半径下的封头结构,包括翻边的弯曲半径很小。

事实上,弯曲半径不会等于零,即使再小的翻边,均具有一个弯曲半径尺寸,相应的其消化吸收的能力均必然会具有,这种能力是弯曲半径存在下就必然具有的,和半径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圆台无关。

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福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福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逆流减内压管道换热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10××××.6,发明人为孙有福,专利权人为福源公司。

福源公司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福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逆流减内压管道换热水器,包括若干个串接联通的自来水导热管(1)、自来水导热管连通件(2)、暖气管(3)、内管连通件(4)、连接件(5)、放气阀(8)、暖气进口内丝接头(9)、暖气出口内丝接头(10)、自来水进水内丝接头(11)、自来水出水内丝接头(12),其特征在于:所述逆流减内压管道换热水器还包括内圆形倒角封头(6)、小内圆形倒角封头(7);

若干个内圆形倒角封头(6)焊接在自来水导热管(1)两端,若干个小圆形倒角封头(7)焊接在暖气管(3)两端,在暖气管(3)、自来水导热管(1)的一端均固连有放气阀(8);

若干个自来水导热管(1)的两端处与自来水导热管连通件(2)焊接串接联通,横向摆放;

自来水导热管(1)、暖气管(3)、自来水导热管(1)、暖气管(3)、自来水导热管连通件(2)、内管连通件(4)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或方形或扁圆形;

若干个暖气管(3)居中放置在自来水导热管(1)内,与内管连通件(4)焊接串接联通;

每两个相邻自来水导热管(1),在未与自来水导热管连通件(2)焊接联通的那一端,通过连接件(5)焊接连接。

2017年1月22日,福源公司与枣庄市福德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27年1月21日,约定专利使用费为入门费40万元和销售额提成3%,其中销售额提成为分期付款,每年年底结算一次。

2017年2月1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福源公司申请,作出(2018)鲁01证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涉嫌侵害福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2018年3月21日,在山东省邹城市东门里大街东首路北名为“老李牌气化炉”的店铺,由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福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不锈钢换热器一台,取得盖有“清华之光太阳能邹城专卖店”的收据一张。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换热器进行了封存。

3月22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枣西设备厂的厂房内对涉案侵犯福源公司专利权的换热器及零部件进行了拍照取证。

一审审理中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认可一审法院封存的换热器系由枣西设备厂生产,并认可枣西设备厂的经营者任明明和联拓设备厂的经营者王娜系夫妻关系,枣西设备厂负责生产,联拓设备厂负责销售。

另查明,枣西设备厂成立于2015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换热器及采暖配件、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及销售;

水电暖安装及维修服务。

联拓设备厂成立于2013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燃气壁挂炉、电热水器、换热器、暖气片、水电暖及配件零售、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经技术比对,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的自来水导热管之间通过连接件串联联接,被诉侵权产品的自来水导热管采取并联方式。

2.涉案专利的自来水导热管有放气阀,被诉侵权产品的自来水导热管没有放气阀;

3.福源公司专利采用内圆形倒角封头进行焊接,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并缝的焊接方式。

福源公司认可第1个不同点,但认为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第2、3点不同不予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点:自来水导热管连接方式的不同,福源公司认为自来水导热管的串联或者并联均属于现有技术,并且在技术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涉案专利的自来水导热管连接方式来讲,涉案专利采用了串联的联接方式,并将串联联接限定为专利的一项技术特征,即:每两个相邻自来水导热管,在未与自来水导热管连通件焊接联通的那一段,通过连接件焊接连接。

由于采取了串接联通方式,涉案专利还相应要求对自来水导热管“横向摆放”,并且需要通过连接件焊接连接。

相比之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并联联接方式,自来水导热管无需横向摆放,也没有连接件的部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自来水导热管连接方式采取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手段,二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第2点:放气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在暖气管、自来水导热管的一端均固连有放气阀”,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文义得出的唯一理解是在暖气管以及自来水导热管的一端均应设置有放气阀。

被诉侵权产品只在暖气管的一端有放气阀,在自来水导热管上没有放气阀,与涉案专利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关于第3点:内圆形倒角封头及焊接方式,涉案专利包括内圆形倒角封头和小内圆形倒角封头,若干个内圆形倒角封头焊接在自来水导热管两端,若干个小内圆形倒角封头焊接在暖气管两端。

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辩称采用的工艺是将封头内嵌在管件壳体中,对封头和管件的缝隙进行并缝焊接。

对此,根据对封存实物的观察及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显示的封头形状,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头为翻边的形状,因此不可能采取如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所称的并缝焊接方式,其所称并缝焊接工艺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该封头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附图显示的封头均有较明显的内圆倒角,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头不存在明显的内圆倒角。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对于内圆形倒角封头的实现方式,是“先冲剪圆孔,再拉伸翻边4-5mm圆孔凸台与连通件焊接固连”,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头倒角半径接近为零,没有形成圆孔凸台的结构,两者的封头形状不一样。

至于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圆形倒角封头所形成的圆孔凸台的作用是,“冷水转换热水所产生的热膨胀在内圆形倒角封头平面处减内压时外凸内凹消化吸纳”,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头位置没有形成圆孔凸台,显然无法实现此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头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枣西设备厂生产、联拓设备厂销售的换热器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三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福源公司关于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福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百度文库打印件一份,证明材料有厚度就有圆角区;

证据2.百度下载的金属工艺学打印件一份,证明拉伸过程中如果没有过渡圆角就容易被拉裂,所以要选择合理的拉伸技术;

证据3.内圆倒角封头模具照片一份,证明剪切和翻边拉伸是什么。

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系打印件,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福源公司模具,并非被上诉人使用的模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是否侵犯了福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是否侵犯了福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自来水导热管之间连接方式、放气阀的数量以及内圆形倒角封头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或相同存在争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自来水导热管之间连接方式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本案中,福源公司主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自来水导热管之间采取并联连接的方式,而涉案专利的自来水导热管之间通过连接件串联连接,但二者在技术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两者虽然都能实现供热水的功能,但涉案专利是通过“专利每两个相邻自来水导热管(1),在未与自来水导热管连通件(2)焊接联通的那一端,通过连接件(5)焊接连接”技术手段实现串联,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连接件,其自来水导热管之间均是通过连通件连通实现并联,故两者连接手段并不相同。

关于达到的效果,根据福源公司的陈述,串联方式能够实现导热、换热效果更好,而并联结构因混合水产生的散热不均匀,会使导热、换热效果差,因此,串联和并联连接方式的不同会导致导热、换热效果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法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自来水导热管之间采取并联连接的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自来水导热管之间通过连接件串联连接不构成等同。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放气阀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在暖气管、自来水导热管的一端均固连有放气阀”,对此技术特征,福源公司认为,因为暖气管在自来水导管内,放气阀的一端与暖气管连接,经过自来水导热管并与自来水导热管固连,实现暖气管的放气。

因此,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放气阀。

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暖气管上也有一个放气阀,因此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

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说明至少有两个放气阀,且涉案专利附图也印证了这一表述,但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个放气阀,故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在当事人对权利要求记载的“在暖气管、自来水导热管的一端均固连有放气阀”技术特征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附图1,在暖气出口内丝接头、自来水出水内丝接头上都固连有放气阀,但附图1属于实施例,不能用附图和实施例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放气阀固连在暖气管、自来水导热管的一端”,说明书关于该技术特征并没有使用“分别”固连的表述,没有体现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主张的两个放气阀的技术方案,故本院对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的解释不予认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均是在暖气管上有放气阀,经过自来水导热管并与自来水导热管固连,实现暖气管的放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内圆形倒角封头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福源公司主张,经过现场切割,被控侵权产品倒角封头有翻边,翻边就要有内圆倒角,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主张其是封头与内壁是并缝焊接,没有倒角封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封存实物的观察、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以及二审法院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切割,被控侵权产品封头为一体的翻边形状,虽然采取了并缝焊接,但焊接的是封头的翻边和自来水导热管管壁以及暖气管管壁,而非封头的底边与翻边,因此,其并缝焊接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点无关。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先冲剪圆孔,再拉伸翻边4-5mm圆孔凸台与连通件焊接固连”是自来水导管与连通管的连接处的圆孔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是内圆形倒角封头的实现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倒角封头具有内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倒角封头并无内圆形。

福源公司主张有翻边就形不成直角翻边,必有内圆形倒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说明书中背景技术记载,涉案专利解决的是“不使用热水的情况下形成膨胀,内压无处释放逼迫焊缝点的不均匀处漏水”问题,而根据发明内容第0006段记载,涉案内圆形倒角封头能够实现“冷水转换热水所产生的热膨胀在内圆形倒角封头平面处减内压时外凸内凹消化吸收,同时,内圆形倒角增加了封头的强硬,保护了焊接点不受拉扯唇裂漏水”的技术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倒角封头并非内圆形,故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效果。

故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存在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部分不当,但最终认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枣西设备厂、联拓设备厂未侵犯福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枣庄福源环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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