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2092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总经理。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鱼脊山沟西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忠,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食品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餐饮公司)与被告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康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被告新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2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可莱食品公司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015年5月15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瑞可莱餐饮公司使用,2016年11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肉宝王”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品上使用,而“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同一类,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被告于2016年7月因侵权被行政处罚,但事后被告依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联康公司答辩称:1、对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商标局认定“肉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载明瑞可莱餐饮公司为独占被许可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瑞可莱餐饮公司委托瑞可莱食品公司进行商标维权,并代为起诉,两原告“肉宝王”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出现混乱,请法院对两原告是否都有诉讼资格严格审查。
2、被告未将原告的“肉宝王”作为商标在产品中使用,也未侵犯该商标专用权,更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3、仅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当然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公证部分涉及的产品来源不明,原告也未提供购买发票,该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或销售。
4、“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是(注册号12492650)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注册,被告已受让该注册商标。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两原告出示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两原告对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享有权利,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用香料;
食品用香料;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
香草。
注册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两原告出示的侵权证据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31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2018年9月14日拍摄的照片中被控侵权标识为“新联康肉宝王中王”。
被告新联康公司出示了第12492650号“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人为孙有良,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
家用嫩肉剂;
食用芳香剂;
食品用香料;
调味品;
香辛料;
调味料;
天然增甜剂;
烹饪食品用增稠剂。
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新联康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受让该商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新联康肉宝王中王”标识与其“肉宝王”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实质上是以被告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新联康肉宝王中王”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20元,退还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