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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4民初33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33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时集镇虎皮张街。

经营者:张娜娜。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与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门头中“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立于1991年7月23日,在超市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信誉,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二、原告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和高知名度。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指定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于2007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乳制品等零售,经营面积为300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在门头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被告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领域,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联华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44462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情况。

证据二、(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2号、第11083号、第11084号、第11085号公证书,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证据五、(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所获荣誉及加盟流程、加盟收取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注册登记费、保证金,新店策划费等情况。

证据六、(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新沂市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1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万元/年。

证据七、(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4万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万元。

证据八、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只主张2000元,公证费发票是5个案子一张。

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联华超市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基本情况原告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市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9年6月21日,原告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现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原告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基本情况及原告联华超市主张的侵权行为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

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于2018年6月20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申请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授权,对疑似侵犯权利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取证,为固定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孙怡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洲,申请人指派的参加人莫立坤于2018年6月23日来到德州市宁津县的“联华超市”店铺,公证人员徐某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宁津顺意副食超市”“张娜娜”字样。

三、原告联华超市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联华超市向本院提交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保存在原告公司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进行了拍照并打印。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受许人: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授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501号首创奥特莱斯G20一层以16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联华超市加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9个月。

加盟费4万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万元。

2018年6月6日,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8万元。

原告联华超市提交一张编号为1628997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称该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1万元,为5个案子的公证费,本案仅主张2000元。

原告联华超市于庭审中主张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考量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是否侵犯原告联华超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联华超市主张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在其店铺门招牌上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将“联华超市”字样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联华超市”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联华超市与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均为超市,虽然企业信用信息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从商业形态及商业行为的属性来看,二者的服务具有相似性;

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与原告联华超市具有商标专用权的4446215号商标中,文字部分字义、呼叫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诉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二者具有许可关系或其他关联性,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交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考虑到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开设地点在村镇、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低,本院酌定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赔偿原告联华超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关于原告联华超市提出的被告在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去除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门头中“联华”文字;

二、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2.5元,被告宁津县顺意副食超市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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