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863号原告:姚溪浏,男,汉族,1985年7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莫敏芝,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姚溪浏诉被告莫敏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姚溪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到庭参加诉讼,莫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溪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莫敏芝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姚溪浏专利号为ZL20172129××××.8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莫敏芝赔偿姚溪浏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姚溪浏于2017年9月3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钢琴手指训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后专利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结论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8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稳定。
姚溪浏将具有上述专利技术的产品投放市场后,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应。
姚溪浏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莫敏芝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姚溪浏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莫敏芝的行为冲击了姚溪浏的销售市场,使姚溪浏的专利产品的销量下降,已严重侵害了姚溪浏的利益。
综上,莫敏芝在未经姚溪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姚溪浏的专利产品,为保护姚溪浏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法院支持姚溪浏的诉讼请求。
莫敏芝未答辩。
姚溪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专利为ZL20172129××××.8“一种钢琴手指训练装置”,专利权人姚溪浏,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5日。
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琴手指训练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基板,所述的基板上设有若干个插槽,所述的插槽内可拆卸连接有可供按压的插件,所述的基板一端设有卡位,另一端还设有能与另一块基板上的卡位卡合的卡接头。
(2018)粤中香山第908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11月6日,姚溪浏的委托代理人胡犇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在店铺名为“竹青青手工编织工艺”的淘宝店中购买“FINGERTRAINER香港专业儿童音乐学习钢琴手指练习器”1件,单价为438元,订单总额包括快递费共448元。
订单信息载明,昵称tb56412428,真实姓名莫**,订单编号242176613706061415。
姚溪浏陈述其通过案外人淘宝公司查询该卖家信息,淘宝公司回复邮件载明,会员名tb56412428,姓名莫敏芝,身份证号码。
(2018)粤中香山第908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11月7日,姚溪浏的委托代理人胡犇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签收了中通快递的一件货物。
该货物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莫敏芝,快递单号73105878969486。
包裹内包括被诉产品两件。
(2018)粤中香山第9086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姚溪浏的委托代理人胡犇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确认收货。
包裹信息页面载明订单详情,运单号码731××××9466,卖家昵称tb56412428,发货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40号526200莫敏芝1572885911。
被诉产品是一种钢琴手指训练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基板,基板上设有若干个插槽。
插槽内可拆卸连接有可供按压的插件。
基板一端设有卡位,另一端还设有能与另一块基板上的卡位卡合的卡接头。
经与姚溪浏上述技术特征对比,两者相同。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3日向姚溪浏开具公证费发票共2400元,打印费发票75元。
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向姚溪浏开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8)粤中香山第9084-908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姚溪浏是ZL20172129××××.8“一种钢琴手指训练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姚溪浏的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姚溪浏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姚溪浏诉称莫敏芝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2018)粤中香山第9084-9086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认定莫敏芝销售了侵权产品。
莫敏芝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莫敏芝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莫敏芝未经姚溪浏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姚溪浏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莫敏芝赔偿4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姚溪浏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打印费和律师费,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8元,公证费2400元,打印费75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姚溪浏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敏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姚溪浏ZL201721290340.8“一种钢琴手指训练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莫敏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溪浏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22923元。
三、驳回原告姚溪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姚溪浏负担450元,被告莫敏芝负担13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姚溪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莫敏芝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