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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5民初915号
案件名称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民初915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傅家路5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5。

经营者:高小梅,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的经营者高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600号“”、第20561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更换“恒洁卫浴”字样的店招,店招内不得含有与“恒洁”、“”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涉案第1388600号“”和第2056148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整体卫浴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的大型综合性企业。

“恒洁”是我国卫浴行业十大品牌之一,也是我国最早一批知名的卫浴品牌。

原告的第1388600号“”商标于2000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原申请注册人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20561480号“”商标于2017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原告作为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所有的恒洁品牌及恒洁商品已为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名誉度,且涉案第138860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销售行为。

被告店铺的店招门头为“恒洁卫浴”,店内主要销售卫浴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该侵权商品为原告的商品,或认为被告门店销售的卫浴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店招,攀附原告商誉,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是在原告东营地区的代理商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所经营的产品都是原告的产品。

其次,被告经营的是原告产品,根据销售需要可以使用与产品符合的店招。

最后,被告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46号、第02049号公证书2份,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47号、第02051号、第02052号公证书3份,以证明涉案“HEGII”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903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媒体投放大量广告,获得品牌荣誉、技术荣誉、服务荣誉、设计荣誉等多项荣誉。

证据四、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编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707号公证书1份、原告出具的鉴定书1份、被告出具的定货单1份及购物小票1张、花洒1套,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花费899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公证书有异议,公证封存的产品不应当交给原告;

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己进行的鉴定,并且没有鉴定人的手写签字以及审核人的签字,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订货单和购物小票没有异议;

对封存实物没有异议,是被告销售的原告产品,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鉴定书中产品对比内容,证明原告在不同时期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内容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授权书1份。

证据二、被告与广东恒洁卫浴东营营销中心签订的经销协议1份。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授权下销售原告产品,虽然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和经销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已到期,但被告店铺里现在经营的仍然都是原告的产品。

证据三、广东恒洁卫浴东营营销中心在2017年向被告发货的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一直从原告的东营代理商处进货。

证据四、原告新、旧产品各一件,以证明原告产品在不同时期的外包装标识和内部结构是不一样的,原告用旧产品进行鉴定,得出了封存商品是假冒商品的错误鉴定结论。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授权书显示,授权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1日。

对证据二、经销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该协议也已经失去效力。

对证据三、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的供货单等证据。

对证据四、被告出具的两件商品的来源不确定,即便被告所述商品来源属实,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假冒商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原告产品在不同时期产品有变化的主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原告生产的与被诉侵权商品型号HMF2000-60相同的商品1件以及书面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型号HMF2000-60的商品有且只有一种款式,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来源看,是原告自己证明自己,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原告正品,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济宁市恒洁卫浴提供的恒洁卫浴销售单一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于2018年5月5日从济宁市恒洁卫浴销售处购进,是原告的正宗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名称是“鄄城县恒洁卫浴门市部”,而被告提供的恒洁卫浴销售单显示,印章是“济宁市恒洁卫浴销售专用章”,二者自相矛盾。

其次,被告没有提供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第三,即便恒洁卫浴销售单是济宁市恒洁卫浴出具,也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原告的正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证据五进行综合认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授权期限、经销协议期限均已过期,不能达到被告仍有授权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被告从东营代理商处进货的商品和型号与被诉侵权商品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被告未提供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代理商,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为济宁市恒洁卫浴,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进货上家的营业执照却显示为“鄄城县恒洁卫浴门市部”,而鄄城县并不属于济宁市,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21日、2017年12月7日注册第1388600号“”商标、第20561480号“”商标。

2018年1月31日,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将该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是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份60%。

)。

第13886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蹲便器、坐便器(卫生设施)、小便器、洗脸盆、洗手盆(卫生间用)、淋浴用设备;

冲水装置(截止)。

第2056148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国际分类:11):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等。

2014年1月1日,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经营者高小梅为广饶县恒洁卫浴总代理,即被告店铺为广饶县恒洁专卖店,授权期限至2016年1月1日。

2016年5月20日,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在东营的代理商与高小梅签订《恒洁卫浴东营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到2017年5月21日。

原告证据显示,自2013年以来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先后多次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授予“中国卫浴十大品牌”或“中国卫浴领军品牌”称号。

2015年12月,恒洁卫浴获得中国地产家居冠军榜消费者喜爱家居品牌荣誉。

2017年10月,原告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住宅部品产业分会授予的“行业功勋企业”荣誉。

原告还获得卫浴或家装行业其他荣誉称号。

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同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东营市××傅家路渤海明珠528号的被告店铺,该店铺门头标有“恒洁卫浴”字样,店铺内的收银台背景墙上有“恒洁HEGII”字样,调查人员在该店铺购买了箱体外观标有“HMF2000-60明装淋浴龙头”的花洒一套,取得了单号为No.0001050的定货单及刷卡单各一张。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为其店铺销售。

庭审中,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定书及产品说明,对被诉侵权商品(HMF2000-60淋浴器)以及原告提供的同型号产品进行了比对,二者区别如下:前者花洒软管装饰盒为蓝色,后者花洒软管装饰盖为白色;

前者顶喷背面无生产日期和节流片,后者顶喷背部有生产日期、节流片;

前者手持花洒上无生产日期和防虹吸装置,后者有生产日期和防虹吸装置;

前者的内包装泡沫上无QC章,后者的有QC章。

此外,原告主张其HMF2000-60淋浴器产品有且只有一种款式,原告只对2018年10月之后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统一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88600号“”、第2056148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在卫浴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两商标的持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

首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上、内包装物上印有“HEGII恒洁”字样,在花洒头上印有“HEGII”标识,在产品的合格证和保修卡上有“HEGII恒洁”字样,在水龙头上印有“HEGII”标识。

原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鉴定内容详实,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从多处作出了对比说明,特别在被告提出被诉商品为从济宁市恒洁卫浴购买的原告正品以及原告产品可能从外观和结构有改动的抗辩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进一步以正品原件和书面说明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的主张进行了证明,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的产品。

其次,结合被告进货渠道商户名称自相矛盾(鄄城县属于山东省菏泽市,而非济宁市)的举证情况,可以进一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诉商品为假冒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应立刻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除销售假冒商品行为外,被告还在店铺门头的店招中使用“恒洁卫浴”文字。

对于该行为,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主张,其经营的产品为原告产品,为销售需要可以使用“恒洁卫浴”店招。

本院认为,即便被告销售的其他产品为原告的正品,但被告的经营性宣传仍应以合理使用为限,在使用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商标时,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仍会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从被告“恒洁卫浴”店招的使用情况看,该种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在被告以原告产品专卖店形式经营的授权期限到期后,继续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恒洁卫浴”字样,该行为虽然不属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但结合原告涉案两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被告专卖店授权到期等因素,被告该使用行为属于借用他人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殊的关系,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恒洁卫浴”店招,新店招内不得含有与“恒洁”、“HEGII”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工商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但在注册前,即2014年1月1日已获得广饶县恒洁卫浴专卖店2年授权,在原告的授权到期后,被告继续以专卖店形式经营且实施了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行为,该经营行为和侵权方式对相关公众有较大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侵权恶意和侵权后果严重,该因素应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综合考虑本案上述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立即更换“恒洁卫浴”字样的店招,新店招内不得含有与“恒洁”、“”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三、被告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饶县傅家路吉睿卫浴销售中心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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