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知民初20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华区崔三通讯器材商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金桥北大街6号太和电子城五层A17号。
经营者崔顺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华区崔三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