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1122号之一 原告:刘志坚,男,汉,1970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炜,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志坚诉被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志坚请求:1.判令被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72××××.9、名称为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7.4万元;
3.判令被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并销售,2018年4月,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志坚据以指控被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第ZL20142072××××.9号、名称为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的实用新型专利。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第40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40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