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7159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亿程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13号海印电器总汇首层B165铺。
经营者:严朝勇,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亿程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魏莉莉及被告的经营者严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例如: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如下:雷桂斌于2012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2月7日申请注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
雷桂斌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2017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13号海印电器总汇首层B165铺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我方不清楚当时销售给原告的移动电源商品是正品还是假冒产品;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测量仪器,电池、电镀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日程表、电容器、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
2015年9月30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桂斌将注册在第9类的第9843776号“”商标许可原告在“计算机,电子日程表…电池…”等服务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许可使用费为无偿使用;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等。
2015年10月29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桂斌将注册在第9类的第9843775号“”商标许可原告在“…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测量仪器,电池…”等服务上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许可使用费为无偿使用;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等。
2017年3月24日,雷桂斌出具《授权书》,载明雷桂斌授予原告独占使用第9843775号“”商标及第9843776号“”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等。
原告为证明“”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马仕官网、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2.网站上关于“罗马仕”等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3.罗马仕广告合同。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2017)粤天爵见字第124号《律师见证书》中载明:申请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因保护其合法权利需要,于2017年5月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申请保全证据见证。
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邢飞龙于2017年5月26日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海印总汇二场门头标示为“世纪数码”、“B165”的店铺,该店铺的前面是门头标示为“Nikon、Conon、SONY诗诗公司、B139”的店铺,左边门头标示为:“讯影科技、B166”的店铺,右边门头标示为“顺鑫数码港、B163”的商铺。
见证人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与委托代理人邢飞龙一同进入目标店铺后,邢飞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铺购买了一个标有“ROMOSS罗马仕”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外包装标示为“sense6手机平板移动电源”,条形码为“6951758330847”。
委托代理人邢飞龙购买了以上产品后,该店铺向其提供了编号为NO.3646039的《收款收据》一张。
委托代理人邢飞龙的上述购买过程由见证人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现场监督,并有录音录像。
购买行为结束后,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对委托代理人邢飞龙所购的产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收据进行密封包装后贴上了盖有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存于申请人处。
该见证所附《收款收据》载有“NO.36460392017年5月26日,罗马仕20000,1个,100元,收款人:许晓瑜”;
所附名片载有“世纪数码严朝勇许晓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海印电器总汇二场B165档”。
上述《律师见证书》所附两个封存物(见证购买的商品及录音录像光盘)已在(2017)粤0104民初2196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进行拆封,当庭打开上述封存物,其中一个封存物为一个移动电源。
该移动电源的正面及产品说明书的正面均使用了“”英文标识,该移动电源的背面及产品说明书的正面均使用了“”中文标识。
原告否认上述封存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并当庭出示其生产的移动电源商品进行对比,表示其生产的移动电源商品的背面右上方二维码中间有“ROMOSS”标识,背面下方“智配”标识排在第二位,而封存商品的背面右上方二维码中间为七千猫图标,背面下方“智配”标识排在第一位,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另一个封存物内为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光盘内为一现场视频文件,可见“世纪数码B165”字样招牌店铺。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以及“”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9843775号“”商标及第9843776号“”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海印电器总汇B165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目前仍在经营当中,亦承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朝勇,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13号海印电器总汇首层B165铺,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家用电器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见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44441800,金额:35000元,备注:广州7宗侵犯商标权案件律师费)、律师见证费发票(发票号码:32631040,金额:600元,备注:(2017)粤天爵见字第124号)予以证明,原告庭审时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见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罗马仕官方旗舰店及相关新闻报道截图打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律师见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9843775号“”商标及第9843776号“”商标的注册人雷桂斌许可,享有该两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经雷桂斌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粤天爵见字第124号《律师见证书》中记载,该所两名律师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飞龙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海印总汇二场门头标示为“世纪数码”、“B165”的店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附有见证过程的照片及录音录像光盘。
经审查,上述律师见证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亦承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中“电池”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及“”标识与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分别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方面、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亿程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亿程通讯器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亿程通讯器材商行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