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3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广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37-1号网点。
经营者:孙国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广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