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2626号之二 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西江四路分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85xx。
法定代表人:唐厚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奉化区经济开发区东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64528xx。
法定代表人:董明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冻结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950000元;
申请扣押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海关查扣的电池,扣押金额为1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48920号、第1000241号、第1000242号、第8825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电池;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合计32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5月17日向宁波市北仑法院起诉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该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206民初3345号。
2019年5月20日,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停止侵犯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213民初2626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相同的当事人,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受理问题,应当由后立案的法院裁定移送给先立案法院。
两起案件均涉及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对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基础事实的审理,且(2019)浙0213民初2626号案件的立案受理时间晚于(2019)浙0206民初3345号案件的立案受理时间。
为避免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后立案的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丹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