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272号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费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恬、周惠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正能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卡公司)诉被告杭州正能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能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被告正能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4917854号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与被告曾建立过合作关系,但被告于2017年9月与原告合作关系解除。
被告未经原告有效书面许可,持续违法使用原告以上注册商标,悬挂于被告门店招牌等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917854号、13707621、12672145注册商标的使用;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辩称,被告店面使用的“正能量”文字经过原告合法商标授权,案涉商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大华控制的浙江正能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原告。
原告核定注册的使用类别为第37类中的3714类家居制造,被告主营是第37类中的3707类陆地机械车辆维修,原告未能取得3707类的商品注册,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电子数据照片,不能辨认真伪,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原告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不符合规定,未经过公证。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商标欠缺知名度、美誉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色韩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和推广。
原告小卡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侵权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2.商标注册证三张,证明原告为商标合法所有人。
3.正能量广场门店月报表及截图,证明用以计算侵权门店侵权期间的营收。
4、典典养车汽车服务直控加盟商务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加盟门店收取的月管理费计算标准,从而计算被告侵权原告所产生的损失。
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与浙江正能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2.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与典典公司合作前及终止合作后使用“正能量”标识经过浙江正能量公司合法授权。
3.第14917854、13707621、12672745号注册商标信息,证明案涉三个商标由浙江正能量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关联公司,被收购后名称变更为原告。
4.商品服务区分表,证明3707类与3714类属于不同服务。
5.第12062106号正能量注册商标信息,证明原告未在3707类取得商标注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小卡公司的证据,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照片形成时间。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商标注册类别与被告实际经营的类别不同,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
对证据3,月报表不具有参照性,管理费系典典品牌,不是案涉正能量品牌,且系之前的数据,市场有营利有亏损,汽车行业目前不景气,亏损较多,不能证明获利情况。
对证据4,对真实性不认可,品牌不同不具有参照性,原告未提交商标使用的证据,不具有知名度,不具有相应的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小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小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效力。
对证据3的内容认可,证据形式不认可,系第三方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两家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商标转让后,所有权转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非北京金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唯一的主张主体,原告持有案涉商标的所有权,系权利主体。
本院对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正能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能量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钟表修理;
轮胎翻新;
橡胶轮胎修补;
家具制造(修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浙江正能量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第13707621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信息;
维修信息;
工程进度查核;
铺沥青;
建筑;
拆除建筑物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浙江正能量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第14917854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原告小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商业品牌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汽车相关事务代理,汽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
批发、零售;
汽车配件,汽车内装饰用品,汽车保养维修设备,汽车。
2016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林大华变更为费岸。
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机动车维修;
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洗车;
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润滑油。
法定代表人为林大华。
浙江正能量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事务代理(法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二手车(限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的销售;
汽车租赁;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金鹰);
润滑油的销售。
法定代表人为林大华。
庭审中,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确认其在起诉时尚在使用“正能量”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小卡公司享有第12672745、13707621、14917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杭州正能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店招上使用了“正能量”文字标识,“正能量”文字系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包括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的车辆维修相关,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第13707621、14917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使用“正能量”标识经正能量服务公司合法授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使用形式亦非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
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正能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正能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杭州正能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