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与邱杭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925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与邱杭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邱杭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9258号原告: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

法定代表人:周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洒连志,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超,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杭彪,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杭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洒连志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居陶然家居购物广场”上使用与原告第1307876号注册商标、第3444032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销售沙发、床垫、家具的企业,成立于2000年。

第1307876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并于2004年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子鹏,2012年许可原告使用,2018年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3444032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

斯帝罗兰品牌经过20多年的使用及持续宣传,是中国家具行业领导品牌,产品畅销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在天猫网开设官方旗舰店,完成了品牌线上线下的销售布局,因此斯帝罗兰、STEELAND商标及家具产品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是淘宝网店“居陶然家居购物广场”的注册者,首先,被告有45个宝贝标题使用“斯蒂罗兰”,涉及斯蒂罗兰家具、斯蒂罗兰沙发、斯蒂罗兰餐桌、斯蒂罗兰床、斯蒂罗兰茶几、斯蒂罗兰电视柜、STELLand沙发等,“斯蒂罗兰”与第1307876号“斯帝罗兰”仅仅是“蒂”与“帝”的区别,构成近似,被告在标题中使用的“STELLand”沙发与第3444032号商标“STEELAND”同样构成近似,以上两种属于适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两个商标的侵权。

其次,在宝贝详情页面,店铺图片中明显看到标有斯帝罗兰及STEELAND的字样,在品牌中标明“斯帝罗兰”,被告在详情介绍中承认在实体店中代理斯帝罗兰家具品牌,对此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存在任何合作或者授权关系,以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第1307876号、第344403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明知原告开设天猫旗舰店的情况,仍然未经原告许可,公然在类似的家具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销售者搜索“斯帝罗兰”时,出现原告旗舰店的产品和被告“斯蒂罗兰”的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明显属于攀附原告斯帝罗兰、STEELAND品牌的知名度而恶意侵权,违法了商标权规定,被告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面广,被告亦短期内获得了不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确认涉案淘宝店铺是被告开设,但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举证的三张截图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在销售的时候存在侵害行为,被告淘宝店铺没有销售原告商标的产品也没有进行过标注原告商标商品的宣传,即使截图真实,里面商品名称和原告商标也是不一致的,四个中文字母有三个不一致,只有第一个字“斯”相同,其他均不一样。

2、被告也没有销售过类似的商品,没有获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和转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信息;

2、第3444032号、第1307876号商标注册证;

3、《授权书》;

4、(2018)粤佛顺德第30910号公证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等相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床上缝纫用品,床垫面料。

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34440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下列商品上:家具、细木工家具、办公家具、茶几、美容柜(家具)、金属家具、床垫、沙发、垫枕、学校用家具(商品截止),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此外,第1307876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顺德市龙江镇金富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0类的下列商品上:床垫、家具、沙发。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4年10月21日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子鹏,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周子鹏将第1307876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内使用,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2018年11月13日,周子鹏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在第1307876号注册商在受到其他民事主体侵犯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的情况(2018)粤佛顺德第3091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0日,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搜索进入被告开设的网店“居陶然家居购物广场”,该店铺的所有宝贝品牌及商品数为:斯帝罗兰(22),#0工厂(17),20°/二十度(3),联邦(1),1598/一五九八(1),6都上品(1)。

原告指控侵权的有:1.多个商品链接图片下方的商品名称开头为:斯蒂罗兰家具,其后为/斯蒂罗兰沙发,或者/斯蒂罗兰茶几,或者/斯蒂罗皮艺床等;

2.有一个商品链接名称为:STELLandS1190真皮沙发绝对真品假一罚十(头层加厚黄牛皮)。

在上述部分商品的详情中介绍:品牌:斯帝罗兰,并有“本店全部品牌均有实体店,决非待购质量,旗下代理联邦家具、斯帝罗兰家具、迪诺雅家具、法恩莎卫浴……等”。

上述商品的标价从1000多元至10000多元不等。

商品链接均显示为已售,所售数量从数件至几十件不等。

原告为此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

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店铺中使用在床垫、沙发、家具上的“斯蒂罗兰”,与原告第130787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使用的“STELLand”与原告第344403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均有较大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上并没有被控侵权的标注,目前被控侵权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确认产品是被告的产品,但被告并未在网店上开店销售。

三、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只包括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34440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第130787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仅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还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包含了三个方面: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控商标能否认定与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作为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在相应商品名称上使用的标识“斯蒂罗兰”“STELLand”,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其次,被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落入了原告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属于同类商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混淆可能性”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被告在网店使用“斯蒂罗兰”“STELLand”的同时,还标注名牌“斯帝罗兰”以及在商品详情对于斯帝罗兰家具的介绍,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斯蒂罗兰”“STELLand”分别与第3444032号注册商标“”、第130787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在网店中使用“斯蒂罗兰”“STELLand”,侵犯了原告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不能仅以被告在网店商品名称中使用“斯蒂罗兰”“STELLand”得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必然标注了上述标识,因此对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标法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经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得以实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损失。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方式和次序,本案没有关于适用该条款的证据,因此应适用第三款的法定赔偿。

被告于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合理的事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其商标知名度高的问题,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属于其应举证证明的属实,但原告并未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其主张其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800元,属于合理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58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杭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58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斯帝罗兰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邱杭彪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