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27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煜,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办事处蟠桃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仁虎。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聚燕楼百货店,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55号。
经营者:金燕,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中明,该店经营者之夫。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南京市建邺区聚燕楼百货店(以下简称聚燕楼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毛煜,被告聚燕楼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中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第1748888号“解百纳”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国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3.被告聚燕楼百货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被告国泰公司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生产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被告聚燕楼百货店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原告还在厦门、南京、镇江、南通、常州等地多次买到国泰公司生产的多款侵权商品。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国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聚燕楼百货店辩称:其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公证购买的酒是别人过年时送的酒,没有喝完就将其拿出来卖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材料、“解百纳”产品销售情况证明材料、(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30号公证书、国泰公司的厂家信息、物证上的电话的网页打印件、瓶身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信息、国泰公司在其他区域的侵权证据、调查费、公证费等证据材料。
被告聚燕楼百货店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商标权 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以上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国家税务局、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出具《“解百纳”产品实际缴纳税金证明》,显示张裕集团公司2005年至2007年缴纳国税及地税款分别为8433万元、4071万元,9850万元、4822万元,16739万元、5411万元。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国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07日,注册资本1亿元。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加工灌装。
被告聚燕楼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04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销售;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2018年5月2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5日,在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55-2旁,门头名称为“中国福利彩票”的店铺内,以85元的价格现场购得标有“解佰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微信付款截图一张。
2018年6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30号公证书,并将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和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葡萄酒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有“解百納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标贴有“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灌装商:青岛國泰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370215020255、条形码号6925424034506。
经原告当庭查询,该许可证号和条形码均指向被告国泰公司,原告认为国泰公司生产、销售了该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经比对认为,瓶身正面“解百納”标识与涉案商标“解百纳”前两个字读音、排列完全一致,第三个字字形略有区别,但读音完全相同。
瓶身背面“解百纳”标识与涉案文字商标在含义、顺序、读音上均完全一致。
上述两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聚燕楼百货店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未发表比对意见。
三、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 为证明国泰公司侵权产品种类多、时间长、范围广,原告提交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1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58、1500、3784、3785、3786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65、3088号公证书,证明曾分别在南京××、镇江市、南通市、扬州市、厦门市多次公证购买到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陈年解百納干红葡萄酒”、“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标识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上述酒瓶标贴的商品条形码均指向被告国泰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8次公证购买的红酒商品均已向法院起诉,但只起诉了销售商,未向被告国泰公司主张过权利。
原告提交的中国质量新闻网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公布的葡萄酒合格企业抽查结果名单中,有被告国泰公司生产的“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5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此外,原告还主张30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凭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并允许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张裕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聚燕楼百货店销售了被告国泰公司生产的使用“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被告国泰公司在该酒上使用“解百纳”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被许可使用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聚燕楼百货店停止侵权,要求被告国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并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两被告侵害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被告国泰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产品种类较多、销售范围涉及多个地区;
3.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对于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
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别,认定侵权无需以认定该商标驰名为前提,在本案中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系刻意制造本院作为本案一审管辖法院的连接点,本院对此并不认可和提倡。
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本案作为特列予以审理和裁判。
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聚燕楼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