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66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牌坊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6。
经营者:危金飞。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原告是该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
3.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
4.好莱坞影片截图;
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7.侵权公证书;
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9.原告获得授权的公证书。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织物、床罩、绣花枕套、被单、枕套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织物、床罩、床单和枕套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是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上述商品及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一个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000元和聘请律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与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并且标识也完全相同或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交了发票及合同来证明维权支出,但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带“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
二、被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