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飞,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喻桂秋,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新超,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作良、区颖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锦伟,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张娉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金霞,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穗云检公诉刑变诉[2019]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飞、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程文婷、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飞、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及辩护人喻桂秋、黄作良、区颖妍、陈勇、张娉婷、许升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吴飞、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某楼,其共同合伙经营的广州星某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内,纠集胡某、张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销售假冒敷尔佳注册商标的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
其中吴飞负责向上家王某(另案处理)采购,吴新超、蔡锦伟负责销售,吴金霞负责财务并部分销售。
同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等多人,并缴获假冒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白膜1260盒、黑膜520盒、送货单等物品1批。
经统计,上述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金额共计人民币228150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货值为人民币345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吴飞、吴新超、蔡锦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吴飞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⒉本案犯罪数额不大,吴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判处吴飞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新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吴新超是销售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⒉吴新超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吴新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锦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蔡锦伟是销售人员,个人获利少,应认定为从犯;
⒉蔡锦伟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蔡锦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金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吴金霞是财务人员,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⒉吴金霞当庭自愿认罪,且刚生育,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吴金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吴飞、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某楼,其共同合伙经营的广州星某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内,纠集胡某、张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销售假冒敷尔佳注册商标的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
其中吴飞负责向上家王某(另案处理)采购,吴新超、蔡锦伟负责销售,吴金霞负责财务并部分销售。
同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等多人,并缴获假冒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白膜1260盒、黑膜520盒、送货单等物品1批。
经统计,上述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金额共计人民币228150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货值为人民币3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飞、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的供述,证人张某、胡某、吴某1、吴某2、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送货单、销售明细、统计表,聊天记录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哈尔滨敷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复函,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报案材料,检验报告单,银行流水,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新超、蔡锦伟、吴金霞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新超、蔡锦伟负责公司主要的销售工作,被告人吴金霞负责公司的财务并部分销售,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相关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新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金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赃物假冒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伟杰审 判 员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潇容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