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8681号 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彭,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眷飨公司)与被告俞彭、杨文彬、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
眷飨公司诉称,其系“桃园眷村”连锁餐饮经营者,享有“桃园眷村”“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将系列商标作为核心资产在全国范围开设数十家门店,并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推广,享有极高市场美誉。
俞彭、杨文彬设立、运营的北京桃园眷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眷村公司)在五八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中发布大量宣传广告,使用“桃园眷村”“眷”系列商标,侵害了眷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桃园眷村公司将眷飨公司享有的“桃园眷村”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且宣称“桃园眷村”系其旗下品牌,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桃园眷村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俞彭、杨文彬承担。
五八公司作为付费推广的网络平台运营者,收取高额推广费用却未尽相应审查义务,放任桃园眷村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眷飨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俞彭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属不同二级案由,不应并入同一案件审理,眷飨公司确定案由不当,导致管辖法院错误。
2.俞彭不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非被诉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被告。
3.俞彭只是桃园眷村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桃园眷村公司成立后与眷飨公司发生的权利冲突,与俞彭无关。
综上,俞彭非本案适格被告,若眷飨公司坚持主张俞彭承担赔偿责任,只能以俞彭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眷飨公司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眷飨公司并列两个案由符合法律规定。
2.俞彭、杨文彬作为股东的桃园眷村公司、五八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被诉信息,侵害眷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由眷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辖眷飨公司住所地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俞彭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俞彭关于眷飨公司确定案由不当,导致管辖法院错误的观点。
本院认同眷飨公司观点,眷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并且眷飨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均为侵权之诉,适用相同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并不会导致俞彭主张的案由确定不当致使管辖法院错误的结论。
其次,俞彭关于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并非适格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眷飨公司未主张俞彭作为经营者构成的侵权责任,而是主张其向桃园眷村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过程中,俞彭、杨文彬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桃园眷村公司导致的法律后果,故俞彭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而关于俞彭应否承担责任,涉及桃园眷村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俞彭、杨文彬是否构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问题,与管辖权争议无关。
最后,如前所述,眷飨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均为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眷飨公司指控桃园眷村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指控五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构成帮助侵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依据眷飨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眷飨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内,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闵行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眷飨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俞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俞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俞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