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明振,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威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元、俞晨豪(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明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明振及辩护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明振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59793元(其中87733元未及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明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明振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明振与被侵权方某成赔偿协议,足额赔付60万元,取得了谅解;
2.被扣押的部分轴承是按照SKF牌正品轴承价格认定,未及销售,应当在销售金额认定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苏明振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实际危害后果较小;
4.被告人苏明振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苏明振与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南湖区内通过阿里巴巴淘宝网平台销售假冒的“SKF”牌轴承,销售金额累计172060元。
2018年6月5日,民警从被告人苏明振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内查获疑似假冒的“SKF”牌轴承215种1707个、印有“SKF”字样的包装盒400个,价值87733元。
经鉴定,上述疑似假冒的轴承和包装盒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苏明振已赔偿被侵权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明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人陈佳烨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员工高某的证言、同案人侯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的假冒轴承、包装盒、提取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单位提供的鉴别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苏明振提供的刷单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59793元(其中价值87733元的商品未及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价值共计87733元的商品未及销售后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明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明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明振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明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1707个、包装盒4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