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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利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利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利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243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冲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民,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利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宋冲冲,被告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利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

历经24年的潜心经营,在高端整体橱柜市场份额中,占比43.63%,已成为全球第二大整体橱柜制造商,进入世界前列整体橱柜品牌阵营。

1997年12月21日至今,原告先后注册了系列“欧派”商标,其中包括商标注册号为113752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具、制冷设备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商标注册号为437857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商标注册号为773187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煤气灶、热水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09年国家商标局认定“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中,“欧派”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其“欧派”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利民以欧派品牌的名义对外销售家用燃气灶,涉案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合格证上标注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

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OPPEIN”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及其近似商标“OPAICN”字样;

并且还使用了与原告的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极其近似的广告语“有家有爱有OPAICN”;

而且在说明书上也印有演员蒋雯丽的形象。

意图与原告“欧派”“OPPEIN”系列商标产生关联,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利民辩称:本人收到欧派家居的起诉状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回应:1、本人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法庭提供了有效证件作为举证。

2、本人没有侵犯原告“欧派”“OPPEIN”的商标专用权,理由是本店没有在带门头、店内宣传、名片、销货单上印有“欧派”和“OPPEIN”字样。

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我店侵犯欧派的商标权,只能证明我销售了单灶一台,我属于合法经营者。

4、我销售的广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OPAICN”牌燃气灶,在进货之前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厂方代表刘强向我提供了如下证件:(1)“OPAICN”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是红牌股份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是12124262。

(2)红牌电器有限公司拥有第12124262号商标权,同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授权委托书。

(3)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2124262商标加工生产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是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

(5)中山广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7)质量检验报告。

以上证件我已向法庭提供复印件,通过以上证件表明,我的进货渠道是正规合法的,至于广尚电器生产的“OPAICN”的产品侵不侵权,合不合法,我作为个人也无权也无能力考证。

5、原告欧派家居并没有在媒体、官网、社会上发出声明说OPAICN是侵权产品,所以我作为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更不知情。

6、欧派家居并没有生产销售,跟我同款同档次的单灶,我认为我没有侵犯他的权益。

7、根据欧派家居提供的判决书和以往类似案例的判决书参考,都是经营者利用“欧派”作为宣传才判有赔偿责任。

8、综上所述,我销售的单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我认为,本人没有参与欧派不正当竞争,对所售商品的侵权行为也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和赔偿责任。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后期进行了续展。

证据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册商标专用权及后期进行了续展。

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歐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歐派”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多年来荣获众多奖项和荣誉,“欧派”商标具有很高的声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内容:(1)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注明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居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证据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正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

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税务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

(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三分。

(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

(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

(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纳税[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

(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

(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

(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

(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证据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

(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

(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证据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据11:明星蒋雯丽代言“欧派”商标商品的视频。

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并证明蒋雯丽女士代言形象及“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和原告产品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

证据12:(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356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原告“欧派”“OPPEIN”近似的商标和与原告“有家有爱有欧派”近似的广告宣传用语及其代言人蒋雯丽的形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证据13: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0502号。

已生效判决认定:“有家有爱有欧派”属于原告广告语,且该广告语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4: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方在每个案件中产生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左右(其中包括公证费848元)。

证据15: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8月17日原告方为张晓峰出具的公证申请及授权书、唐山欧派侵权明细,证实原告方在本案所涉及的公证书出具之后为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需要,另行取证的手续。

证据16:2018年7月2日原告方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7月5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为恒道公司的张晓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方办理公证事宜符合程序要求。

证据17:《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甲方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协议证实双方曾签订过协议,虽然到期后没有另行签订协议,但依然存续和合作关系。

被告张利民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中山广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虽辩称根据原告2018年10月22日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协议,其公证取证时并未取得授权,但根据公证书中原告向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7月2日授权委托协议,本院确认。

原告与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协议有效期间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

原告代理人虽称在该协议之后双方仍存在口头协议,但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因盈科律师事务所2018年7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确认与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展“欧派”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维权法律业务,故本院对以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公证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中山广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未显示被告姓名,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2.在被告侵权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2007年6月6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取得“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437857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2011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第43785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公司。

2017年原告对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办理了续展手续,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欧派公司所拥有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其生产的欧派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欧派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获得“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最具价值十强品牌”、“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就被告张利民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7月9日,公证人员对张晓峰在“明都灯具卫浴烟机灶具”店铺购买“单嵌玻璃面”家用燃气灶过程以(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356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张晓峰购买的燃气灶包装上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及蒋雯丽女士形象,明都灯具烟机卫浴销货单上标有“单嵌玻璃面”字样。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的OPAIC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英文商标“OPAICN”是否侵权原告公司“OPPEIN”英文商标问题,上述两商标中外观上存在差别较大,且“AIC”和“PEI”字样存在明显不同,易于消费者辨认识别,故被告销售产品包装上的“OPAICN”标识不应认定侵权欧派“OPPEIN”英文商标标识。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欧派公司作为“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以及蒋雯丽形象代言。

被告张利民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有“欧派”字样,且包装上广告语“有家、有爱、广东欧派”以及包装上使用的蒋雯丽形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张利民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明显,其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燃气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侵犯商标权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张利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欧派整体橱柜与被告销售的单个欧派灶具在产品形式及价格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考虑欧派整体橱柜价格、销售人群与被告销售的单个灶具在价格、销售人群上的差异,被告在销售产品中虽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但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经营产品的冲击;

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张利民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利民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燃气单灶的侵权行为。

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利民负担105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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