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民初536号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13栋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78020961W。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100号彩龙商贸广场B座-F1-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2MA09K7QH8J。
经营者:王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销毁带有上述商标和标识的物品,停止以“李文锁城”的名义对外宣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2010年11月2日提出第8803836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绳索;
金属家具部件;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
保险柜;
金属容器;
动物挂铃;
普通金属艺术品等。
原告2010年11月2日提出第880390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安全咨询;
家务服务;
临时照看婴孩;
服装出租;
交友服务;
开保险锁等。
原告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552号“”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门;
金属锁(非电);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
家具用金属附件;
保险柜;
金属标志牌等。
原告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663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卡;
电开关;
电锁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原告拥有的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国内知名连锁企业集团,在开锁修锁行业经营多年,连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开发及广告营销,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客户口碑。
原告自成立以来相继在长沙、武汉、成都、北京、沈阳、西安、南宁、重庆、合肥、贵州、兰州等地设立了11家分公司,拥有700多家旗舰店和连锁店。
李文锁城的创始人李文先生被业内专家称为“改革30年锁具五金行业”实至名归的“锁具之城”。
原告自从事锁具、开锁、修锁行业以来,一直使用“李文锁城”商标对外宣传和运营,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李文锁城”商标广为流传,行业知名度非常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获得了其他众多荣誉。
三、被告擅自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同类卖锁开锁服务的营业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大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标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长期持续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鉴于原告在锁具五金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李文锁城”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店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四、原告的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经营的侵权店位于海港区非常繁华、人流密集的城心区域。
店铺面积较大,大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标识,销售量巨大,持续时间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上述损失及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
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辩称,1、被告系租用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的店铺的一半,经营门窗及部分锁具,从未经营过与李文锁城相关的产品;
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加盟合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45号公证书;
证据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82号公证书;
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81号公证书;
证据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80号公证书。
能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8803904号、第8803836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及“李文锁城”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8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大力发展覆盖全国范围的代理商,其产品销售范围较广,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192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取得了9350293号收款收据,其上面加盖印章为“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与河北省秦皇岛市李文锁城加盟合同书,该加盟合同书被授权方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李文锁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6月10日收据一张;
证据2、2018年5月8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租用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的半间店铺,并每年支付租金30000元,因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连锁企业集团,在开锁修锁行业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提出第8803836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于2010年11月2日提出第880390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552号“”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663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相继在长沙、武汉、成都、北京、沈阳、西安、南宁、重庆、合肥、贵州、兰州等地设立了11家分公司,拥有700多家旗舰店和连锁店。
原告一直使用“李文锁城”商标对外宣传和运营,“李文锁城”商标行业知名度较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被告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于2015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锁具、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的批发兼零售。
被告称其2017年6月10日起租用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的半间店铺,并支付租金30000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续租半间店铺一年,支付租金30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关某、王志宇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名称标识为“李文锁城”的场所购买了标识为“恒运锁具”的物品一盒,支付了相关费用。
现场取得编号为9350293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印章为“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
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拥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依法注册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名称标识为“李文锁城”的场所购买了标识为“恒运锁具”的物品一盒,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场取得编号为9350293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加盖印章为“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1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委托其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名称标识为“李文锁城”的场所购买了标识为“恒运锁具”的物品。
虽然获取了9350293号收款收据,但是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秦皇岛李文锁城连锁店”,与本案被告海港区豪诺锁具经销处并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未能证明其购买的锁具系被告销售;
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锁具系原告生产;
也不能证明“李文锁城”的店招、店内装潢系被告制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