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044号 原告:许文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民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一期二区6栋15-16号。
经营者:陈树民,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迪,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一道422号。
法定代表人:毛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文艺与被告青白江民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民泰经营部)、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荣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林辉、卢剑峰,被告民泰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秀迪,恒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泰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Hungar”牌时尚置物架淋浴花洒(B248金色)中的淋浴杆安装座(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恒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民泰经营部和恒歌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1954元,承担许文艺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8046元;
4.民泰经营部和恒歌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与理由:许文艺申请取得ZL20173001××××.5“淋浴杆安装座”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且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恒歌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许诺销售行为具体是指恒歌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
民泰经营部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是指在销售店铺里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对许文艺的专利产品造成较大冲击,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民泰经营部答辩称,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店铺内陈列有该产品,但并不认可该行为属于许诺销售。
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恒歌公司合法购进的,且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综上,请求驳回许文艺对民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恒歌公司答辩称,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给了民泰经营部,但并无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相近似,但仍有不同之处。
区别在于:专利设计中底座上的开孔是横向平行排列的,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开孔一个竖着、另一个横着,安装位置有所区别;
专利设计中底座中间是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中间位置是长方形的;
专利设计中底座与其上部连接得较为平滑,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与其上部是直角连接。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属于现有设计。
最后,许文艺未就其请求的赔偿数额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请求驳回许文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名称为淋浴杆安装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由许文艺于2017年1月13日提出申请,2017年6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1××××.5,该专利权年费已于2017年12月22日缴纳。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图。
公告授权的组合状态图中显示一T型底座,底面呈长方形,四角较为圆滑;
底面连接一个带圆形中空的长方体。
组件1俯视图显示底面背侧中部有一横向的矩形长条,其中左右各有一椭圆形开孔,两开孔之间有一实心圆形。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及简要说明、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2018年6月11日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二、有关许文艺主张民泰经营部、恒歌公司侵权的事实 2017年12月24日下午,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许文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陈某与许文艺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一起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名为“马可波罗卫浴”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一箱产品,该箱内放有标注有“Hunger恒歌”字样的保修卡,包装箱上印有“时尚置物架淋浴花洒”字样,并取得了“马可波罗”产品图册一份。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中装有置物架、被诉侵权产品、顶嘴花洒和连接杆等部件。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T型座,底面为长方形,四角圆滑,底面一侧连接有带圆形中空的长方体,另一侧有三个凹孔。
左右两个凹孔为椭圆形,相互呈90度排列;
左右两个凹孔之间为一个面积较大的长方形凹孔,且有一条棱纵向穿过该凹孔。
此外,民泰经营部店铺内陈列有若干带有置物架的花洒。
上述事实有(2018)粤江江海第116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马可波罗”产品图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三、有关恒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为现有设计的事实 案外人鹤山市嘉泰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了“一种新型水龙头墙座”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1620056166.X,其最早公开日和授权日均为2016年8月3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一个T型安装座。
安装座的底板为长方形,长方形四角呈直角,两短边纵向开有两个长方形凹槽,长方形的一侧开有两个并排的椭圆形中孔;
底板上连接有带椭圆形通孔的长方体,长方体边角圆滑。
上述事实有申请号为CN201620056166.X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四、有关许文艺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的事实 许文艺主张恒歌公司的销售范围很广,但并未就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交任何证据。
许文艺提交了记载公证费及调查费共计6000元的发票,以及标注有“(香港)马克波罗卫浴”字样的销售单据,载明金额为860元。
上述事实有(2018)粤江江海第1161号公证书、标注有“(香港)马克波罗卫浴”字样的销售单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许文艺在本案中说明,针对本案两被告及同一个“Hungar”牌时尚置物架淋浴花洒(B248金色)成套产品,一共提起了三个案件,分别涉及该成套产品中的各个部件,前述公证费、调查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系为三案而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许文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
民泰经营部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民泰经营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民泰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许文艺的起诉和民泰经营部、恒歌公司各自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泰经营部、恒歌公司是否分别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4.民泰经营部、恒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民泰经营部、恒歌公司是否各自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的民泰经营部店铺内照片来看,其中确实陈列有若干卫浴产品及其配件,但从公证书中照片无法辨认出是否陈列有“Hunger”牌“B248金色”时尚置物架淋浴花洒,也无法辨认出是否陈列有作为该成套花洒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民泰经营部作为卫浴产品的经销店,其在经营场所内陈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是出于销售目的,再考虑到其已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则即使其确实在店铺里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应再在销售行为之外另行认定其还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许文艺主张恒歌公司也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产品手册标注有“马可波罗”字样,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卫浴品牌与恒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故本院对许文艺关于两被告分别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专利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卫浴产品花洒的安装底座,二者系同类产品。
比较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组合状态图、组件1俯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二者区别仅在于底座底面的背侧与墙面相连的孔的形状和排列方式。
由于上述区别位于底座底面,且在使用过程中因与墙面相连接而无法被看见,则上述区别不足以对该安装底座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恒歌公司也认为二者构成相近似。
本院对许文艺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恒歌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包括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在内的专利文件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2017年1月13日的申请时间。
该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所公开的T型底座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区别仅在于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底面背侧开孔的形状和排列方式,以及长方体中空图形的形状存在椭圆形与圆形的差异,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对恒歌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恒歌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举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属于现有设计,则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民泰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民泰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则许文艺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赔偿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文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