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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民初841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合肥庐阳区鸿尔润日用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841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王聚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经营者:范瑞,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旺迎丰公司)、被告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简称徽联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旺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徽联百货商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旺迎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徽联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判令被告旺迎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含原告调取证据、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徽联百货商店在5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旺迎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江中食疗公司拥有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谷粉制食品、馅饼(点心)、糕点等,2015年10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13055691号“”商标授权给江中食疗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使用。

“猴姑”酥性饼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徽联百货商店在经营的乐惠生活超市徽联连锁超市销售的“猴菇”饼干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该商标包装显示生产商为旺迎丰公司。

旺迎丰公司、徽联百货商店的行为侵犯了江中食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诉至法院。

旺迎丰公司辩称:1、其一直生产自己的旺迎丰饼干,当时有客户说要定做“猴姑”饼干,因怕影响客户关系,故生产了一批100件,之后没有再生产了,包装和模具已经没有了;

2、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认定,认识到法律严肃性,增强了法律意识,认识到侵犯商标权的后果,以后不会再生产任何侵权产品;

3、其是一家正规企业,有生产许可,生产的饼干是安全食品,与无证生产的食品不同;

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是一家农民创业的企业,起步艰难,有贷款,且属于福利性质,部分职工是贫困户和残疾人,企业利润很小,一箱利润不到5元。

徽联百货商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徽联百货商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食疗公司依法经转让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2月17日,江西省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饼干销售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截止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251614590.00元,广告费发生额112797314.00元。

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0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4日公证人员与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人员陈剑龙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清华名苑7栋,名为“乐惠生活超市徽联连锁超市”的商店,陈剑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猴菇饼干若干,微信支付3.6元,对购物地点及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4日公证人员与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人员陈剑龙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清华名苑7栋,名为“乐惠生活超市徽联连锁超市”的商店,陈剑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猴菇饼干若干,微信支付3.6元,对购物地点及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0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3日公证人员与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人员陈剑龙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西106号金都华庭四期附近,名为“鸿尔润超市”的商店,陈剑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猴菇饼干若干,微信支付2.8元,对购物地点及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经当庭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52号公证书、第3308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猴菇”,“猴菇”两字在外包装正中间面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发音完全一致,外形相似。

在包装背面印有制造商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电话。

江中食疗公司认为旺迎丰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徽联百货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中食疗公司将合肥庐阳区鸿尔润日用百货超市作为被告起诉,认为其销售的“猴菇”饼干行为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后撤回对该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江中食疗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旺迎丰公司在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居中突出标注“猴菇”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第l3019935号“”、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江中食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旺迎丰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江中食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旺迎丰公司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故对江中食疗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徽联百货商店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上述“猴菇”饼干,系侵犯江中食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江中食疗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旺迎丰公司、徽联百货商店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本院酌定旺迎丰公司向江中食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徽联百货商店向江中食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l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河北旺迎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合肥市新站区徽联百货商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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