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1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莲花湖阳光水岸光大酒店旁)。

经营者:李小勇,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以下简称富侨西充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富侨西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且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通过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被告富侨西充店辩称,一、被告和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诉称的三个商标,并没有明确被告是对三个商标都侵权还是其中一个有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理由和事实不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富侨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1967348号),“富侨足道”商标(商标注册号5054170号)、“富侨”商标(商标注册号3959241号)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上述商标合同服务项目涉及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理疗、保健、美容等。

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原告所有的“富侨”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2002年3月、2008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富侨保健”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商标前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富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5日,原告代理律师所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到西充县莲花湖阳光水岸(阳光大酒店旁)“重庆富侨”消费、取得票据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日十五时五十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张邓军、杨松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人员屠星源来到被告所在的西充县莲花湖阳光水岸(阳光大酒店旁),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一间包间消费,消费后取得“POS机刷卡单”一张,盖有“重庆富侨西充店”的“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照片反映,该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重庆富侨”字样,其内部装潢中使用“富侨”字样,其使用的枕套上印有“富侨及图”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取证费用198元。

同时查明,被告富侨西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小勇,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浴足服务。

2010年4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者李小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富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商标使用费为20万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15日,富侨西充店的经营者李小勇将该店转让给许德建经营。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说明,现在该店仍由李小勇实际经营,许德建不再进行经营。

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受理证明;

3、富侨公司所获荣誉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5、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公司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或依法进行了续展,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对涉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有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4月6日,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未再继续签订合同,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继续使用“富侨”商标。

因被告经营的行业与原告所有的“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规定,被告所使用的“富侨及图”商标,与原告所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构成近似,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富侨”商标与其所有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近似,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已经注册使用“富侨”商标并在相关行业和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富侨”商标相同的字号,其明显具有攀附“富侨”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将“富侨”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富侨公司所拥有的富侨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因此,虽然原告富侨公司未就相关损失全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费用开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被告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富侨”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文字;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富侨保健西充店负担23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