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129号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第****号(自编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62000256W。
法定代表人:陈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利娟,女,1986年10月2日,汉族,原系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利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谢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利娟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味蜀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决谢利娟赔偿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利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7741353号“味蜀吾”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味蜀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餐饮品牌管理、餐饮品牌孵化、食品加工及销售为一体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创立之初就以“味蜀吾老火锅”为店招开门营业。
2010年10月27日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核心业务涵盖了品牌孵化、火锅底料的生产销售、餐饮管理软件研发与销售、物流配送等餐饮产业链各大板块,并以“味蜀吾”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用心经营,并依法注册了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3类“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01月14日至2021年01月13日。
"味蜀吾"及相关标志是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设计的原创商业标志,具有相当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早在2009年创立后就开始使用,经过多年经营,“味蜀吾”商标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味蜀吾”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至今在山东拥有300余家分店,并荣获中国饭店协会“2016中国十大文化主题火锅”,2016美食之都成都火锅文化月组委会“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新浪四川“成都人气火锅20强”、中国饭店协会“2014年度具投资潜力火锅品牌”等各项美誉。
“味蜀吾”系列商标,经过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多年来的投入经营,已成为其核心的无形资产,与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店招、餐具等标注擅自使用与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味蜀吾”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使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是由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综上,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味蜀吾”的品牌形象,给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谢利娟答辩称,在营业执照中所使用的“味蜀吾”并不是其的本意,是经工商局同意注册的,且其在有关银泰城的小票、合同上亦都是用“蜀香麻辣串”,于2019年1月23日已将店铺转让了他人。
其可以接受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拆除门头,但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则不能接受。
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利娟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谢利娟谢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利娟所提交的微信聊天手机截屏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味蜀吾餐饮店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41353号“味蜀吾”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2012年5月6日,成都味蜀吾餐饮店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于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如下荣誉:味蜀吾老火锅荣获“成都智慧餐饮认证店称号”;
2014年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4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
2015年在四川电视台峨眉电影频道《四川味道》栏目荣获“代言四川火锅串串名片”;
2017年被消费质量报社授予“2017年质量诚信典范品牌”;
2018年1月在新浪四川火锅节上获得“2017年度成都人气火锅20强”称号;
2018年荣获“2017质量榜样年度质量标杆企业奖”;
2018搜狐新闻美食餐厅评选荣获“十佳甄选成都美食”;
2018年入选“中国非遗传统饮食名录”;
2018年中非遗中国传统饮食文化专业委员会授权使用“中国传统饮食文化专业委员会推荐产品”字样,用于“味蜀吾各项宣传”;
2018年1月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四川名火锅”称号。
另外,于2016年12月-2018年9月期间,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进行宣传“味蜀吾”品牌,其先后与成都大成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合同等。
2018年12月5日,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派员到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进行消费取证,并取得该店的菜单一张、筷子套一个、预结单一张(应收金额111元)、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合计金额110元)。
在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提供的上述菜单、筷子套及其开具的预结单上均印制有“味蜀吾”。
在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的门头上亦使用了“味蜀吾”。
同年12月12日,取证人牟某对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味蜀吾柳州成都串串”涉嫌在美团网站、大众点评网站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相关网页内容,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操作保全操作指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并形成了电子数据文件(取证过程形成的录像文件、取证过程形成的电子证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此出具了二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上述电子数据文件其中记载了在美团网站、大众点评网站中有名称为“味蜀吾柳州成都串串”的店铺及其实体店的图片等内容。
上述店铺均由谢利娟开设。
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利娟,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登记经营场所为柳州市鱼峰路17号银泰城6-02、03号,工商注册号为450203600217681。
2019年3月27日,谢利娟办理了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的工商注销登记及其所有税务事项结清手续。
2019年1月23日,谢利娟与案外人蒋建福、柳州银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的主体由谢利娟变更为蒋建福,蒋建福享有承担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日,谢利娟又与蒋建福一份《转让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蒋建福承担其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期间所发生有关责任问题等。
鉴于谢利娟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已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及其所有税务事项结清手续,经本院释明,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该店的经营者谢利娟,并撤回要求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味蜀吾”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更换企业名称,以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谢利娟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陈述与谢利娟的答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谢利娟是否构成侵害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谢利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谢利娟是否构成侵害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仍在合法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谢利娟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所实施的行为包括如下二方面:一是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使用“味蜀吾”作为名称进行销售,在上述网页中有其门头上使用“味蜀吾”实体店的图片;
二是在实体店方面,其在门头上使用的“味蜀吾”为大号字体,存在突出使用“味蜀吾”的情形;
另外,在其店内提供给顾客的菜单、筷子套及其开具的预结单上均使用“味蜀吾”,亦存在突出使用“味蜀吾”的情形。
显而易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谢利娟使用与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虽然谢利娟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有工商登记等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的,亦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认定谢利娟的行为构成对第7741353号“味蜀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谢利娟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利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
鉴于谢利娟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已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及其所有税务事项结清手续,该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谢利娟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谢利娟是否停止侵权。
如前所述,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要求谢利娟立即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鉴于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谢利娟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谢利娟经营柳州市鱼峰区味蜀吾餐饮店的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并结合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对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的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利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谢利娟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宝华 审 判 员 韦泓涓 审 判 员 赵 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5组证据: 第7741353号“味蜀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味蜀吾”部分荣誉证书:味蜀吾老火锅荣获“成都智慧餐饮认证店”称号;
2014年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4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
2015年在四川电视台峨眉电影频道《四川味道》栏目荣获“代言四川火锅串串名片”;
2017年被消费质量报社授予“2017年质量诚信典范品牌”;
2018年1月被在新浪四川火锅节上获得“2017年度成都人气火锅20强”称号;
2018年荣获“2017质量榜样年度质量标杆企业奖”;
2018搜狐新闻美食餐厅评选荣获“十佳甄选成都美食”;
2018年入选“中国非遗传统饮食名录”;
2018年中非遗中国传统饮食文化专业委员会授权使用“中国传统饮食文化专业委员会推荐产品”字样,用于“味蜀吾”各项宣传;
2018年1月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四川名火锅”称号;
“味蜀吾”相关宣传的证据: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成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在抖音发布室传视频和微信广告文案为内容宣传味蜀吾的推广协议;
四川庚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室传成都味蜀吾进行影视项目制作《鸡本无敌》《中秋短片》所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书;
北京佰瑞恒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为“味蜀吾”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展览的布展开展工程,签订的展览会布展工程合同;
与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之翼》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冉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成都百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费用发票;
成都无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味蜀吾拍摄宣传片开具的发票;
上海驰曦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兰州军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会展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说明、取证授权委托、光碟;
5.菜单、筷子套、预结单(应收金额111元)、通用定额发票(合计金额110元)。
谢利娟提交如下证据: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9年3月27日)、清税证明(2019年3月27日)、个体工商户年报公示结果告知书(2019年3月27日)、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2018年度)、《主体变更协议》(2019年1月23日)、《转让附加协议》(2019年1月23日)、微信聊天手机截屏(2019年3月6日);
柳州银泰城的购物小票、结账单、预结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