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33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上海天闻时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详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1200号3号楼2层B2、B3、B6、B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32440336Y。
法定代表人:黄孝春,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5212048554496。
投资人:先大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琴,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造酒厂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长河村二社54号。
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上海臻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详超市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以下简称泸州造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10月18日臻详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臻详超市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臻详超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2018年11月5日,臻详超市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民辖终299号民事裁定,驳回臻详超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被告泸州造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臻详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臻详超市公司、泸州造酒厂停止侵害其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臻详超市公司、泸州造酒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
3、臻详超市公司、泸州造酒厂连带赔偿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泸州老窖是中国四大名酒之一,旗下的泸州老窖、泸州二曲、泸州特曲、国窖1573、百年老窖等品类,家喻户晓、驰名中外。
2018年5月25日,原告受托人戴奥杰在被告臻详超市公司经营的“大润发玛特”超市购买了一瓶“瀘州特曲精品酒”、一瓶“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包装显示“瀘州特曲”、“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等字样以及“瀘貝”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方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前述白酒,侵害了原告的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泸州造酒厂辩称,“瀘貝”麦穗图文商标是其所有,但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酒,其也未与臻详超市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其已将臻详超市公司销售涉案酒的行为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本案与(2018)川05民初334号案中涉案酒品相同,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提出的10万元赔偿无据可依。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臻详超市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对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泸海证字第96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7号、119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对泸州老窖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协议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的(2016)泸诚证字第1643号、1651号、1647号、1654号、16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塑造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超过一千万元;
第三组证据,对原告在被告臻详超市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的(2018)沪嘉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实物、原告的正品实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公证费发票8120元,拟证明二被告泸州造酒厂、臻详超市公司系被封存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泸州造酒厂质证认为,对第一、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实物产品不是其生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臻详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自己的意见,是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泸州造酒厂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虽泸州造酒厂对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2018)沪嘉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封存侵权产品实物、原告的正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均是客观、真实、取证程序也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泸州造酒厂除提出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举报书、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记录、(2018)川0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酒因不是泸州造酒厂生产,其已经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臻详超市公司的售假行为,涉案酒与(2018)川05民初334号案中的两款酒是相同的。
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泸州造酒厂所举的举报书、告知记录不能证明涉案酒并非泸州造酒厂生产,且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受理和立案,故本院不予采信;
(2018)川0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因其中一方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但在该案中泸州造酒厂作为生产者已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臻详超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7191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展期后)。
2013年9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09841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21190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8年5月25日,戴奥杰(本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近榆中路路口)一建筑物(该建筑物上标识有“大润发玛特DRF-Mart”字样)购买了两瓶白酒,一瓶标识为“瀘州特曲精品酒”的纸盒装白酒,该白酒包装上显示“瀘州特曲”、“生态酿酒年份窖藏”、“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等字样,以及“”(瀘貝商标)标识,售价为36.80元;
一瓶标识为“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的红色铁盒装白酒,该白酒包装上显示“中国泸州”、“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四川省泸州造酒厂”、“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浓香型”白酒等字样,以及“”(瀘貝商标)标识,售价为75.50元。
同时取得了“大润发玛特江桥店”的购物票据和销售方为被告臻详超市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64931873)。
以上购买过程由上海市嘉定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沪嘉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共为(2018)沪嘉证经字第603-606号公证书(四份)共支付公证费8120元。
另查明,被告泸州造酒厂为先大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住所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街村,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置酒)、曲药制造。
2003年9月7日,被告泸州造酒厂经申请获得注册第3312350号“瀘貝”麦穗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料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续展后)。
被告臻详超市公司系黄孝春于2015年3月26日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厨房用具……食品流通(零售)等。
再查明,(2018)川05民初334号泸州老窖公司诉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泸州造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所涉侵权产品“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两款酒,与本案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两款侵权产品分属同一产品,且相同酒品的生产批次也相同。
(2018)川05民初334号案已经判决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泸州造酒厂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经比对:涉案两款“瀘州特曲”白酒,在酒盒包装和瓶体均突出标识“瀘貝”麦穗图文注册商标、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瀘州特曲,其中“瀘州”二字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两者字体、排列组合方式较为近似。
本院认为,第12119021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其合法持有人、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是否为侵犯1719182号、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两款“瀘州特曲”白酒,在酒盒包装和瓶体均突出标识“瀘州特曲”,其中“瀘州”二字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两者字体、排列组合方式较为近似,在“”注册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影响下,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
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的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两款“瀘州特曲”白酒为侵权产品。
对原告主张的“瀘貝”麦穗图文标识侵犯了其第1719182号麦穗图形注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图文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被告泸州造酒厂系第3312350号“瀘貝”麦穗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瀘貝”麦穗图文商标、取得合法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的生产者?
虽被告泸州造酒厂否认其为涉案酒的生产者,但该酒的外包装酒盒、酒瓶瓶身印制的“瀘貝”麦穗图文商标、生产厂家和厂址均指向被告泸州造酒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使得该酒系泸州造酒厂生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泸州造酒厂为“瀘州特曲精品酒”和“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的生产者,故本院对被告泸州造酒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泸州造酒厂、臻详超市公司(经营的大润发玛特DRF-Mart超市)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的承担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本案所涉“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与(2018)川05民初334号案中所涉酒为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的酒,泸州造酒厂在(2018)川05民初334号案中作为生产者已经对泸州老窖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泸州造酒厂不宜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臻详超市公司作为“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的销售者,应当对泸州老窖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泸州造酒厂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臻详超市公司的侵权行为,故对泸州造酒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遭受损失、侵权获得利益等情况,本院根据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取证、应诉等因素确定被告臻详超市公司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为4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臻详超市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臻详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臻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该款已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上海臻详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