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卫科,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卫恭,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玉,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浪浪,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雪飞,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科、林卫恭、唐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科、林卫恭、唐浪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朱卫科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租用民房生产假酒,其先后雇佣被告人林卫恭、唐浪浪及李朝广、梁文、张殿雄、唐阿狼(后四人均已判刑)一起生产,并按件数支付报酬。
2018年9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卫科租用的房屋内查获标注有“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習”商标的成品酒及茅台瓶口飘带、酒盒、手提袋、包装箱、打包机、压盖机、吹风机等物,其中,贵州茅台酒(不带杯)13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带杯)212瓶、茅台王子酒108瓶、习酒窖藏19×××**(500ml)18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84瓶、习酒窖藏19×××**(1000ml)3瓶、金质习酒33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成品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权利人所生产。
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习酒类成品酒价值为152468元;
茅台类成品酒价值为515656元。
两类假酒价值共计668124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朱卫科、唐浪浪到贵州省镇宁县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林卫恭到四川省巴中市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卫科、林卫恭、唐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卫科、林卫恭、唐浪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卫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朱卫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愿意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朱卫科规劝同案犯唐浪浪、林卫恭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朱卫科犯罪状态处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朱卫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贵阳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说明其采集市场价格的步骤和方法,客观性和严谨性均有欠缺;
被告人朱卫科也供述生产出来的酒不可能按照正品酒的价格出售,故请法院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综合考虑该两方面的因素。
综上所述,鉴于朱卫科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对朱卫科减轻处罚,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卫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林卫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林卫恭在生产假酒过程中仅系参与部分制作、运输,所起作用较小,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林卫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自愿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因此,林卫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浪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唐浪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唐浪浪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
3、唐浪浪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4、唐浪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唐浪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习酒窖藏19×××**”、“習”文字商标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000975号、第6064764号,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2018年6月,被告人朱卫科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租用民房生产假酒,其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林卫恭、唐浪浪及李朝广、梁文、张殿雄、唐阿狼(后四人均已判刑)一起生产,并按件数支付报酬。
2018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卫科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标注有“贵州茅台”、“习酒窖藏19×××**”、“習”商标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等,其中,贵州茅台酒(不带杯)13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带杯)212瓶、茅台王子酒108瓶、茅台酒空瓶子380个、茅台酒瓶口飘带230条、茅台酒盒220个、茅台酒小酒杯100盒、茅台酒外箱30个、茅台酒手提袋200个;
习酒窖藏19×××**(500ml)18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84瓶、习酒窖藏19×××**(1000ml)3瓶、金质习酒332瓶、习酒窖藏19×××**空瓶子400个、习酒窖藏19×××**吊牌1000枚、习酒窖藏19×××**外包装箱70个、金钻习酒空瓶子65个、金质习酒空瓶子1000个、金质习酒外包装箱20个、金质习酒包装盒300个、老习酒空瓶子300个;
打包机1台、压盖机3台、吹风机3台、铆钉枪3把。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成品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权利人所生产。
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8年9月17日为基准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习酒类成品酒价值为152468元;
茅台类成品酒价值为515656元。
两类假酒价值共计668124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朱卫科、唐浪浪到贵州省镇宁县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林卫恭到四川省巴中市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均交待有参与生产假酒的行为。
另,被告人朱卫科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交纳罚金保证金10万元;
被告人林卫恭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交纳罚金保证金5万元;
被告人唐浪浪未向本院交纳罚金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浪浪的家属表示拒绝为其垫付罚金。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018年9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民警接习酒公司、茅台酒公司员工报案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出租房屋二楼发现有人生产、销售假酒,该所民警到举报地点抓获了生产、销售假酒的同案犯梁文、张殿雄,二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次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对同案犯梁文、张殿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卫科、林卫恭、唐浪浪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31日,季某带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朱卫科、唐浪浪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林卫恭到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投案。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9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出租房屋二楼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注有“贵州茅台”、“习酒窖藏19×××**”“習”商标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等,其中,贵州茅台酒(不带杯)13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带杯)212瓶、茅台王子酒108瓶、茅台酒空瓶子380个、茅台酒瓶口飘带230条、茅台酒盒220个、茅台酒小酒杯100盒、茅台酒外箱30个、茅台酒手提袋200个;
习酒窖藏19×××**(500ml)18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84瓶、习酒窖藏19×××**(1000ml)3瓶、金质习酒332瓶、习酒窖藏19×××**空瓶子400个、习酒窖藏19×××**吊牌1000枚、习酒窖藏19×××**外包装箱70个、金钻习酒空瓶子65个、金质习酒空瓶子1000个、金质习酒外包装箱20个、金质习酒包装盒300个、老习酒空瓶子300个;
打包机1台、压盖机3台、吹风机3台、铆钉枪3把。
5、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6、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第9000975号、第606476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系“习酒窖藏19×××**”、“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卫科是老乡,镇宁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让其动员朱卫科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联系了朱卫科,朱卫科与同案犯唐浪浪也愿意自首,其就带朱卫科和唐浪浪到镇宁县公安机关自首了。
2、同案犯李朝广供述:2018年5月17日左右,我通过朱卫科和林卫恭介绍加入观山湖区上麦村这个制造假酒的窝点,我们有7个人,朱卫科是我姐夫,林卫恭、梁文、张殿雄是我朋友,负责人是朱卫科、林卫恭,梁文和张殿雄是我叫来的。
朱卫科和林卫恭叫我来的,并负责管理我,我管理张殿雄和梁文,林卫恭管理唐浪浪和唐阿狼。
我们生产的假酒有茅台酒、习酒1988和金质习酒,我和唐浪浪、唐阿狼、梁文是按照生产酒的量分得钱,假茅台酒每件50元,金质习酒和窖藏19×××**雅致每件30元。
我总共分得15000元,是朱卫科和林卫恭给我的,公安机关查获的酒我都参与了生产。
张殿雄和梁文负责洗瓶子、包装、灌酒、贴胶布;
林卫恭和朱卫科主要负责销售、送货、原材料采购;
我和唐浪浪、阿狼负责调酒、贴标签、绑飘带、贴标纸、封口、吹盖帽。
忙不过来的时候我和张殿雄负责洗瓶子、包装、灌酒、贴胶布,唐浪浪、唐阿狼负责搬运。
原材料是朱卫科和林卫恭联系人送来的。
茅台王子酒是用来勾兑假茅台酒的。
3、同案犯唐阿狼供述:2018年8月初,我哥唐浪浪介绍我到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房制造假酒,有朱卫科、林卫恭、李朝广、梁文、张殿雄、我和我哥等七个人,朱哥、林哥是老板,李朝广教我们做酒,给我们支付工资,有时忙不过的时候也帮忙刷瓶子、灌酒、贴标签、打包、搬运。
我主要负责包装、刷瓶子、搬运原材料和成品、守窝点,平时忙的时候哪里缺人我就帮忙,做假酒的工序是刷瓶子、灌酒、贴标签,打包。
我们是按照所做的数量支付报酬,假茅台酒每件50元,习酒每件30元。
除了习酒1988雅致版每件4瓶,其余每件6瓶酒,每次发钱是李朝广给我的,公安机关查获的假酒我都参与生产的,有假茅台带杯、假茅台不带杯、窖藏习酒1988雅致、窖藏习酒1988精装、金质习酒。
4、同案犯梁文供述:2018年8月2日,我从老家来贵阳就在这个假酒厂上班,8月4日开始生产假酒,是李朝广叫我来的,公安机关查扣的假酒我都参与了生产。
我们假酒厂有一个姓朱的浙江男子、林卫恭、唐浪浪、阿狼、张殿雄、我和李朝广等七人,林卫恭和朱哥是负责人,原材料是林卫恭和朱姓男子负责联系人送来,我和张殿雄负责洗瓶子、包装、灌酒、贴胶布,林卫恭和朱哥负责销售、送货、原材料采购,李朝广、唐浪浪、阿狼负责调酒、贴标签、绑飘带、贴标纸、封口、吹盖帽,搬运是唐浪浪、阿狼、张殿雄、我和李朝广。
李朝广管理我和唐浪浪、阿狼、张殿雄,朱哥和林卫恭负责管理李朝广。
我和唐浪浪、阿狼、张殿雄、李朝广分钱是按照假茅台酒每件50元钱、金质习酒和窖藏19×××**雅致是每件30元来算的,我分得8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李朝广给我的,有3000元是林卫恭给的。
茅台王子酒是用来勾兑假茅台酒的,生产的假酒有习酒和茅台。
5、同案犯张殿雄供述:2018年9月1日,我从贵州镇宁县来这个假酒厂上班,是李朝广介绍的。
我们假酒厂有七个人,有姓朱的浙江男子、姓林的浙江台州男子、唐浪浪、阿狼、梁文、我和李朝广。
姓朱和姓林的男子是负责人,姓朱的男子和林卫恭负责管理李朝广,李朝广负责管理我和唐浪浪、阿狼、梁文。
姓朱和姓林的男子主要负责销售、原材料采购,李朝广、唐浪浪、阿狼负责调酒、贴标签、绑飘带、贴标纸、封口、吹盖帽,我和梁文负责洗瓶子、包装、灌酒、贴胶布;
搬运是唐浪浪、阿狼、梁文、我和李朝广。
生产的假酒有茅台酒、金质习酒、窖藏19×××**雅致版。
茅台王子酒是用来勾兑假茅台酒的。
我和唐浪浪、阿狼、梁文、李朝广是按照假茅台酒每件50元,金质习酒和窖藏19×××**雅致每件30元算钱。
我分得3000元,是李朝广给我的。
公安机关查获的假酒我都参与生产的。
(三)被害人陈述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带杯)13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带杯)212瓶、茅台王子酒108瓶、茅台酒空瓶子380个、茅台酒瓶口飘带230条、茅台酒盒220个、茅台酒小酒杯100盒、茅台酒外箱30个、茅台酒手提袋200个,均不是茅台酒厂生产。
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习酒窖藏19×××**(500ml)18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84瓶、习酒窖藏19×××**(1000ml)3瓶、金质习酒332瓶,以及“习酒窖藏19×××**”和“习”包装材料,均不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卫科供述:2018年6月份,我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并召集李朝广、林卫恭,李朝广叫了梁文和张殿雄,唐浪浪叫了他弟唐阿狼,我们七个人就开始做假茅台酒和假习酒1988。
我负责买瓶子和酒等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假酒,林卫恭负责监督李朝广、唐浪浪、唐阿狼、张殿雄、梁文做事,他们五个人负责洗瓶子、灌酒、贴标签、打包、搬运。
茅台酒、习酒的瓶子、标签和飘带都是我通过抖音上面留的电话购买的。
做假酒的酒是我在三桥批发市场买的金质习酒、老习酒、茅台王子酒,封装的工具都是我在网上买的。
我们是流水作业,酒买回来后我就把所有的酒倒在白色桶里,他们就负责把调配好的酒灌在我买来的茅台、习酒的瓶子里,再把标签和飘带绑好,打包装箱以后,由我去找地方销售这些假酒。
假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我和唐浪浪因为怕坐牢就跑到镇宁县了。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找到我的老乡季某劝我自首,我就和唐浪浪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2、被告人林卫恭供述:2018年6月份,朱卫科叫我来贵阳和他一起做假酒,我来了以后在酒厂里面负责监督其他人做酒。
这个酒厂一共加上我7个人,老三负责灌酒,小蚊子在酒厂打杂,其余的人也有自己的分工,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只知道他们的外号,我在朱卫科这里牟利了1千多块钱,我为这个酒厂提供了我的车拉货、送货。
朱卫科在贵阳观山湖租了一套民房,我们7个人就开始做假茅台酒和假习酒1988,茅台酒、习酒的瓶子、标签和飘带都是朱卫科通过抖音上面留的电话买的。
我们是流水作业,朱卫科在三桥批发市场买来金质习酒和老习酒、茅台王子酒,买回来以后我们其余人就把所有的酒倒在白色桶里,我们就负责把调配过的酒灌到买来的茅台、习酒瓶子里,再把标签和飘带绑好,打包装箱以后,由朱卫科去找地方销售这些假酒,酒被卖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
后来朱卫科说出事了,我就回浙江老家了,2019年9月我听说我被公安机关通缉了,我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3、被告人唐浪浪供述:2018年6月,朱卫科约我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房做假酒,我每天就帮忙洗瓶子、灌酒、贴标签等,我洗了大概有三百多个茅台酒瓶子。
酒厂共七人,有朱卫科、李朝广、林卫恭、唐阿狼、张殿雄、梁文和我。
朱卫科是老板,负责监工;
林卫恭主要监督我们做事;
李朝广负责洗瓶子、灌酒、贴标签、搬运等,也给我们所有人发工资;
梁文、张殿雄负责洗瓶子、灌酒、贴标签、搬运等;
我和唐阿狼负责打杂,所有事情都做。
我洗的瓶子有300多个,得到3000元工资。
(四)鉴定意见1、南价认字(2018)第08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8年9月17日为基准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习酒窖藏19×××**雅致(500ml)84瓶、习酒窖藏19×××**(500ml)18瓶、金质习酒(500ml)332瓶、习酒窖藏19×××**(1000ml)3瓶,价值共计152468元。
2、南价认字(2018)第08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8年9月17日为基准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飞天茅台(带杯)132瓶、飞天茅台(不带杯)212瓶,价值共计515656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朱卫科辨认出同案犯林卫恭、唐浪浪,并对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生产假酒的现场以及生产的假酒进行了确认。
2、被告人林卫恭辨认出同案犯唐阿狼、李朝广、张殿雄、梁文、唐浪浪,并对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生产假酒的现场以及生产的假酒进行了确认。
3、唐浪浪辨认出同案犯朱卫科、林卫恭,并对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生产假酒的现场以及生产的假酒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习酒窖藏19×××**”、“習”文字商标均在我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朱卫科组织被告人林卫恭、唐浪浪生产的瓶装酒所使用的商标与“贵州茅台”、“习酒窖藏19×××**”、“習”注册商标相同。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在制作假酒现场查扣的瓶装酒、包装材料均非权利人所生产。
其擅自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酒781瓶,其中,贵州茅台酒(不带杯)13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带杯)212瓶、习酒窖藏19×××**(500ml)18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84瓶、习酒窖藏19×××**(1000ml)3瓶、金质习酒332瓶。
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66812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卫科、林卫恭、唐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被告人朱卫科组织林卫恭、唐浪浪等人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在被告人朱卫科的安排下,被告人林卫恭负责运输及监督其他人制作假酒,被告人唐浪浪负责假酒制作,并按照其生产假酒的数量计酬,被告人林卫恭、唐浪浪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真态度较好、被告人林卫恭、唐浪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卫科的辩护人提出朱卫科具有立功情节、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卫恭是在其家人联系后投案自首;
被告人唐浪浪是在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朱卫科的同乡规劝朱卫科投案时,其与朱卫科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不是在被告人朱卫科规劝下投案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朱卫科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卫科组织实施生产假酒,情节特别严重,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其辩护人提出朱卫科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卫科的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数额”应考虑价格认证部门未在认定文书中说明其采集市场价格的步骤和方法,以及被告人供述其拟销售单价等因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一方面,被告人朱卫科供述的假酒拟销售单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另一方面,价格认证部门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确定的数额能够反映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朱卫科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浪浪未实际保证交纳罚金,不具有悔罪表现,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唐浪浪的辩护人提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卫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卫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