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976号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锦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横州镇。
投资人:甘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威赛,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公司)与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苏美娟,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威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停止对东呈公司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1287828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变更字号,不得含有“城市便捷”字样;
3.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承担东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496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96元);
5.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呈公司(2016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前,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得了第7815546号“”商标、第12878351号“”商标、第12878288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主要是住宿。
东呈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知产公司)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东呈知产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东呈公司使用。
截至2018年8月,东呈公司的城市便捷酒店在全国的门店数达860多家,其中广西205家。
随着东呈公司的发展壮大,涉案商标亦得到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全国尤其在广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搭便车,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于2012年恶意注册登记含有“城市便捷”字样的字号,并在顶招、门招、侧招、到店指示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且故意将“横县”二字缩小,“城市便捷”四字放大;
酒店大堂、客房设计以及内外装饰突出使用绿黄色彩搭配,明显模仿东呈公司的特许经营酒店。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行为侵犯了东呈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且客观上使社会公众对双方产生联系和混淆,对东呈公司的商标声誉、美誉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构成对东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辩称:一、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于2012年3月5日经横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起,在横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企业名称专用权。
二、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使用核准登记的字号正当合理。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有正当理由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商业活动,比如刻印企业印章、制作牌匾等。
因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使用行为正当合理,亦没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三、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不存在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
其次,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企业名称权在先取得,东呈公司相关商标在后注册,且双方酒店在整体装修风格、招牌设置、店堂装潢、销售方式、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
四、东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滥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城市便捷”不是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合理使用缺乏正当性;
其次,城市便捷属于通用习语,东呈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用习语。
综上,东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东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证、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2拟证明东呈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3.工商局文件,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公证书,拟证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行为侵犯了东呈公司的商标权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拟证明东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7.广告合同、证据8.特许经营合同数量统计表,证据7、8拟证明“城市便捷”等商标在酒店服务业具有较大的品牌知名度;
证据9.结账凭证及照片,拟证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2018年11月28日仍在使用东呈公司的“城市便捷”标识。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东呈公司转让注册商标未依法经过核准和公告,许可合同也没有备案;
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原件;
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使用行为是正当合理的;
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7、8的三性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恰恰证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是合法正当地使用企业名称。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自2012年3月5日起合法取得“横县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企业名称专用权;
证据2.微信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名称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证据3.相片,拟证明东呈公司和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之间在招牌设置、外部整体装修、内部装潢等方面表现迥异,不会混同;
证据4.“东呈酒店”微信公众号、证据5.东呈酒店APP、证据6.会员卡照片,证据4—6拟证明东呈公司的经营方式有异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
证据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东呈公司的连锁酒店许可给横县朗悦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时间从2015年2月5日开始。
东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中有关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标识及装潢的照片予以认可,对其中的对比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些对比照片是东呈公司在横县加盟店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7,不能确认是东呈公司加盟商的门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东呈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中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涉案商标权属及许可使用情况;
证据3系行政管理机关网上电子文件,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涉案商标的相关知名度情况;
证据4系公证机关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出具的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相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7中的合同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由于东呈公司并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就无法因此判断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对东呈公司据以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8系东呈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具有真实性,其取得并未侵害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争议的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相关被诉侵权事实的证据。
二、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登记情况;
证据2系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定聊天对象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中,双方当事人对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照片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东呈酒店的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引起混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无法证明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于2016年9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东呈公司)。
东呈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服务、酒店物品及设备的销售代理、对酒店、娱乐业的投资、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等。
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815546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11月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6年度广西著名商标;
2、第12878288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7月8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所、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厅、饭店、茶馆、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3、第12878351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7月8日,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与第12878288号商标相同。
上述商标现均处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已变更为东呈公司。
东呈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转让登记,目前尚未完成登记程序。
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与东呈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方式许可给东呈公司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系由投资人甘映琴于2012年3月5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为横县横州镇龙池村委龙池9队**,经营范围为旅业。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大楼楼顶上方以显著字体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其店面招牌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其中“横县”字体较小,“城市便捷酒店”字样的字体明显大于“横县”字样)。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称其经营的酒店成立始就开始使用含有“城市便捷”字样的招牌,现有招牌是在2015年重新装修后开始使用。
2018年6月28日,东呈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了(2018)桂南证内字第4062号公证书。
公证取证网页显示,在百度网站搜索“横县城市便捷”,出现携程网上有关“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住;住宿预订页面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介绍照片中,有其酒店大楼整体外观的照片,照片中酒店大楼楼顶及店面照片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认可的现有招牌一致。
在网页住客点评中,有用户于2015年7月9日发表评论,内容为:“上当受骗撩,原以为是城市便捷连锁店结果到店后发现不是要不是很晚了还拉着行李箱说什么也不会住没有电梯回南天地板全是水走路都要摔跤比旅馆好不到哪去”;
有显示为去哪儿网用户于2016年8月27日发表评论,内容为:“这家酒店是借城市便捷的名义来骗消费者的,房间环境差得很,空调也不管用,卫生呀,到处都是头发,洗漱用品都不敢用,恐怕不干净,这样的房间怎么能卖这种价格,关键是酒店的名字太能欺骗消费者了,这种酒店真的不能在去哪儿网出现呀!
”东呈酒店为本次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用496元。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认可其在携程网、去哪儿网上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开展酒店预订业务。
东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东呈公司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店招中突出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以及在网络营销中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招徕营业,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登记成立于2012年,其自认自2015年始在店招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因此,东呈公司作为其时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针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而后,东呈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并与后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东呈公司同样有权针对涉案商标转让后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上述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顶楼上以显著字体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时,将其中的“城市便捷”字样以明显较大的字体进行使用,均构成了突出使用“城市便捷”标识。
涉案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注册商标均包含了“城市便捷”文字,该文字属于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使用的“城市便捷”字样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因此构成近似。
横。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住所服务相同类别的服务上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并使用有上述标识的照片在网络上进行营销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住宿服务来源于东呈公司或者与东呈公司有特定关系,并已经实际发生了混淆、误认,故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辩称,其企业名称依法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并且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依法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其行为属于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不得抢注的,也是他人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亦需满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条件。
可见,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第7815546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6日,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即为中文“城市便捷”字样,而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3月,晚于第7815546号商标的申请日,故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东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东呈公司使用“城市便捷”作为字号直至2016年9月。
其次,商标与企业名称均为商业标识,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专用权保障使用注册商标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
企业名称指向的是市场主体身份,表彰企业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企业名称权则是企业依法对其登记的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当这两类标识规范合理使用时,各自在其范围起作用并获得专有权的保护。
当其中一项标识非规范、合理使用而超出自身专有权保护范围,将可能会侵入另外一项标识专有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后一项标识专有权。
上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界分。
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正常使用时,起到表彰自身的作用,而一般并不会让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相联系。
但当将企业名称中与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被突出使用时,该被突出使用的文字就会超出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而会让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相联系,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从而侵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城市便捷”字样突出使用,超出其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范围,构成了侵权。
故,本院对横县便捷酒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东呈公司明确其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顶楼招牌、店面招牌上使用“城市便捷酒店”、“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企业名称中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如前所述,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在顶楼招牌、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城市便捷”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鉴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法,一般不再予以重复保护,东呈公司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东呈公司还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是经营者为攀附他人商誉,擅自实施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是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否则,没有影响的商业标识不存在攀附的必要。
本案中,东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于2012年3月登记“城市便捷”字号时,其使用“城市便捷”作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而获得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使用“城市便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该商业标识产生了一定的识别作用。
故,本院对东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
三、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述突出使用“城市便捷酒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停止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城市便捷”字样的行为。
而对于东呈公司要求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变更字号、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市便捷”字样的请求,由于东呈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本院对东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院未支持东呈公司要求变更字号的诉讼请求,但鉴于东呈公司在先使用的原企业名称字号亦为城市便捷,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应在营业中规范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并尽量作出区分标志,以免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发生混淆,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东呈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东呈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东呈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公证保全证据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5000元。
东呈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将“城市便捷”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二、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