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29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290号原告: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区裕成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龙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王彩虹,均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刘屋刘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管理区(兴园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亮,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玉,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王彩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万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益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1,专利名称为“玩具挂臂”,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发现万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显示制造商为益富公司。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万锦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益富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益富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设计产品被公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贡献率低,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32××××.1,专利名称为“玩具挂臂”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25日,2018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摇椅、摇床、摇篮使用的部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图一)。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情形。

益富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了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16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无效宣告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挂手在水平面弯曲,宽窄渐变,以及下凹后翘,从而形成的空间结构,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对于中心的吊环,没有证据表明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且位于中间部位,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并非局部细微区别,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4850-485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于2018年1月12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搜索“ppimi母婴旗舰店”,然后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款颜色分类为“p-S富贵版蓝牙版粉”、单价为368元的婴儿电动摇床,该订单编号为113654083284285070。

公证书显示该类产品月销量3304件,累计评价12923条,共有17个不同版本,每一个版本下均显示有数量不等的库存量。

此外,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单号为474779692212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随后,王彩虹对摇椅部件进行组装,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包裹内物品及组装后摇椅的外观等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彩虹保管。

上述中通快递单上显示店铺名称“ppimi母婴旗舰店”及“p-S富贵版蓝牙版粉”等字样。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订单编号为113654083284285070的物流信息。

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对应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74779692212,卖家为“ppimi母婴旗舰店”,发货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两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店铺为万锦公司开办。

2.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5101-510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于2018年1月12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搜索“卡斯兔母婴旗舰店”,然后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款颜色分类为“富贵版蓝牙版蓝色”、单价为358元的婴儿电动摇床,该订单编号为11372702071628507。

公证书显示该类产品月销量797件,累计评价3990条,共有14个不同版本,每一个版本下均显示有数量不等的库存量。

该网店公示的经营者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单号为474779826330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随后,王彩虹对摇椅部件进行组装,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包裹内物品及组装后摇椅的外观等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彩虹保管。

上述中通快递单上显示“富贵版蓝牙版蓝色”等字样。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订单编号为11372702071628507的物流信息。

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对应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74779826330,卖家为“卡斯兔母婴旗舰店”,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店内公示的经营者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5104-510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于2018年1月12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搜索“ppimi益富专卖店”,然后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款颜色分类为“P-S精英版蓝牙版米色(枕头/蚊帐/遥控器)”、单价为358元的婴儿电动摇床,该订单编号为113785570934285070。

公证书显示该类产品月销量93件,累计评价4670条,共有6个不同版本,每一个版本下均显示有数量不等的库存量。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单号为474862518320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随后,王彩虹对摇椅部件进行组装,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包裹内物品及组装后摇椅的外观等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彩虹保管。

上述中通快递单上显示店铺名称“ppimi益富专卖店”及“P-S精英版蓝牙版米色(枕头/蚊帐/遥控器)”等字样。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订单编号为113654083284285070的物流信息。

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对应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74779692212,卖家为“ppimi益富专卖店”,发货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店内公示的经营者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原、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仅需要对上述4851号公证封存的产品进行比对即可。

当庭拆封上述4851号公证封存的包装箱。

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型号“P-S828-富贵版”、公司名称: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2.打开外包装后,内有婴儿摇椅部件七个(包括挂壁)、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及相关配件;

3.所附产品合格证上印有“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4.所附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及公司联系电话等信息;

5.被诉侵权产品的玩具挂臂整体由支撑架、吊杆和吊架三部分组成。

支撑架为弧形,支撑架通过吊杆连接吊架,吊架上存在三个玩具挂手,三个玩具挂手为一体成型,其形状是弯曲并形成螺旋视觉效果的回旋镖状,挂手自中央向端部宽度逐渐变小,且呈先下凹后上翘的形状。

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具有存在缺口的挂口,挂口的底部具有下凸的增强边(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锦公司当庭承认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益富公司当庭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益富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交:1.(2018)粤广南粤第81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1月15日新浪微博“葛莱中国”发布了同一款婴儿摇椅产品图片且存在他人转发,拟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公证书中还显示有其他多个用户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微博中展示了与“葛莱中国”发布的上述婴儿摇椅一致的产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49号判决书。

拟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认可2018年3月之前发布的新浪微博产品图片如果处于对所有公众开放浏览的模式,则其附随标记的时间无法进行重新编辑,应当认定为“为公众所知”的时间。

原告对益富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亦承认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但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主要区别在于:现有设计挂臂的三个挂手部位并没有类似飞镖的螺旋形状,而是直的形状,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万锦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书一份、订货单两份、出仓单两份(共40台)及益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上述购销合同显示万锦公司向益富公司采购了多款婴儿摇椅产品,订货单及出库单均显示其中包括多台型号为“P-S828富贵版”的产品。

购销合同、订货单均盖有益富公司和万锦公司公章,出仓单盖有益富公司公章。

原告称万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P-S828富贵版”的产品数量只有四十台,远小于店铺实际展示的销量,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公证费,并提交相关票据为证,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数额。

另,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87号的另一案,另案主张的购物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与本案部分相同。

另查明,原告还同时单独起诉被告益富公司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89号一案,后该案撤诉,原、被告双方则同意1289号案中的证据合并到本案中。

再查明,万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李万亮,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玩具、母婴用品、儿童推车等。

益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李万亮(于2018年5月3日变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婴儿玩具、母婴用品、儿童推车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玩具挂臂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两者除在挂手部位是否设置有中心吊环之外,其余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侵权,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益富公司提供的“葛莱中国”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3年1月15日在其微博上公开发布的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在微博上发布的图片,如果处于任何用户可随意浏览的状态,应当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且该产品图片发布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将该微博上的产品照片用于现有设计比对。

将该图片展示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挂手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挂手部位,自中央向端部宽度逐渐变小,先下凹后上翘,呈回旋镖状。

而现有设计挂手部位自中央向端部宽度基本一致,先下凹后上拱在端部又下凹,在水平面是直的,未形成螺旋视觉;

2.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具有存在缺口的挂口,挂口的底部有增强边。

而现有设计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是圆形孔,圆形孔直接套在吊杆的圆帽,呈现封闭形状并无缺口。

以上区别点属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据此,本院针对益富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侵权责任认定涉案网店公示的开办者为万锦公司,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开办者为万锦公司。

原告经公证在万锦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标识生产者为益富公司,结合两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万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益富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两被告侵权责任承担关于万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识生产商为益富公司,同时标识有益富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其中的保修卡收执联也标识益富公司负责保修;

其次,万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订货单、出仓单等证据盖有双方公章,也标识有明确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

上述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万锦公司向益富公司采购。

至于原告称万锦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四十台,明显小于涉案侵权链接下销售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万锦公司网店内的涉案侵权链接下包含有多个版本的产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证购买所得版本的产品侵权,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他版本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无法认定其他版本的产品侵权。

另外,原告在未能证明公证购买所得版本的产品数量大于四十台的情况下,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称万锦公司存在侵权恶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权未有定论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锦公司存在侵权恶意。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万锦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段向益富公司购得,万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可免除万锦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应适当负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两被告的经营模式及涉案网店公示仍有库存的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对原告诉请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两部分拼装而成,并非一体成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模具,故对原告销毁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两案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万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等因素,酌定被告万锦公司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益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326561.1,名称为“玩具挂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32××××.1,名称为“玩具挂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被告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52元,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70.4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