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民初81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
负责人:陈修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青固集镇天时加油站,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固集镇聊商路东侧(朱小楼村)/div> 投资人:朱建军。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曹县青固集镇天时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县青固集镇天时加油站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