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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481号
案件名称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毕杰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十九队向南庄(土名)菜园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毕杰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君,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爱民路**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艳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苇,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毕杰茹,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君,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一审被告毕杰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93027××××.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浪声公司和毕杰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君、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维持第三项判决;

2.改判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方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方圆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其获得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普通许可,且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圆公司无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一审判决浪声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5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极不合理。

(1)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

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魏正喜是被许可方方圆公司的股东,其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体现该专利的价值,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使用费是否实际交付,且该专利的价值并未进行公正的评估,一审法院何以确定涉案专利的价值来确定其经济损失。

(2)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浪声公司存在对除魏正喜委托的公证人员以外的对象以生产经营目的的销售或宣传行为。

(3)方圆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用发票,显示的购买方是魏正喜,而魏正喜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委托了魏正喜办理本案保全证据公证,因此该公证费用不能认定为方圆公司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方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浪声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浪声公司停止对方圆公司专利号为ZL20193027××××.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模具;

2.浪声公司赔偿方圆公司经济损失及方圆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毕杰茹对浪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浪声公司、毕杰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方圆公司的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户外音响(6803-B) 申请日 2019年5月29日 授权公告日 2019年11月29日 专利号 ZL201930272047.7 专利权人 魏正喜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

2019年11月29日,方圆公司与魏正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方圆公司使用,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9年5月29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该合同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方圆公司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和解金等款项。

二、浪声公司侵权事实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浪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粤广南粤第2488、264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2020)粤广南粤第248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5日,魏正喜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文、胡国强与公证员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邓洪文在该公司购买了二十九件物品,并取得收取收据一张;

(2020)粤广南粤第264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魏正喜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登录邓洪文的微信,浏览其与备注为“浪声音响刘桔榕”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记录中,“浪声音响刘桔榕”向胡洪文发送了相关音响产品的图片、订单及名片,订单上加盖有浪声公司公章,名片上显示有浪声公司名称。

浪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但否认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浪声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无开拆痕迹,包装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物品若干。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方圆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浪声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方圆公司赔偿请求方圆公司提交维权公证费用8000元的发票,未提交方圆公司侵权受损或浪声公司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明,方圆公司的前述公证费发票同时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粤73民初1573号案中作为维权开支证据提交,故前述费用应当在本两案中进行分摊。

一审法院认定:方圆公司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魏正喜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未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依法成立,浪声公司、毕杰茹主张该合同存在造假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方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且合同明确约定在侵权发生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故其有权就浪声公司、毕杰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浪声公司、毕杰茹关于方圆公司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浪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浪声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方圆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浪声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方圆公司要求浪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浪声公司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浪声公司、毕杰茹连带赔偿方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浪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方圆公司享有普通实施被许可权的名称为“户外音响(6803-D)”、专利号为ZL2019302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浪声公司、毕杰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方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浪声公司、毕杰茹负担1650元,方圆公司负担1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浪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方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方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方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没有按照该规定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的,并不当然导致该合同无效。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魏正喜与方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方圆公司使用。

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虽然没有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魏正喜与方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还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方圆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因此,方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就浪声公司、毕杰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浪声公司上诉认为方圆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第一,方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二,虽然方圆公司向浪声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行为只有一次,但浪声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却未向法院提供其获利的情况。

浪声公司称其除了向魏正喜的委托代理人销售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并未进行过其他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虽然魏正喜与方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29日至2029年5月29日的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但方圆公司没有提供已经支付相关许可使用费的凭证,因此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第四,魏正喜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委托代理人向浪声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此所产生的公证费,显然属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方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浪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也不能作为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价值、浪声公司侵权情节、方圆公司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定浪声公司、毕杰茹连带赔偿方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浪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浪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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