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69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汪会,女,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汪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汪会及其辩护人刘康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夏汪会在微信上销售假冒的美心流心奶黄月饼。
2018年8月9日,被害人肖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夏汪会,双方谈好每盒月饼价格为190元人民币,由夏汪会负责邮寄费用。
2018年8月11日,被害人肖某1给被告人夏汪会支付宝转账11210元购买59盒美心流心奶黄月饼,被告人夏汪会将月饼送到宝安区福永桥头天瑞工业园安能物流;
8月13日,肖某1又跟被告人夏汪会购买240盒美心流心奶黄月饼,并通过支付宝给夏汪会转账45600元,被告人夏汪会将月饼送到宝安区福永明禧产业园A6栋413;
8月14日,被害人肖某1又跟被告人夏汪会购买480盒美心流心奶黄月饼,并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夏汪会转账91200元,由夏汪会将月饼送到福永明禧产业园A6栋413。
2018年8月15日,被害人肖某1发现月饼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便报警,并将从被告人夏汪会处购买的部分月饼提供给公安机关,8月17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黄浦村一区4巷1号201房将被告人夏汪会抓获,后被告人夏汪会退还148100元给被害人肖某1,肖某1对其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夏汪会以1410元的价格销售7盒月饼给微信名“葡萄与苹果”。
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美心流心奶黄月饼为假冒伪劣产品。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香港美心月饼”商标注册证号18933883,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包括月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汪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夏汪会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对指控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获利小,主观恶性小,文化程度较低,在开始销售时并不知晓是侵权产品,客人投诉后才知晓。
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首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其次,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最后,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家庭条件虽然比较艰苦,但是其本人及家属表示会尽家庭能力主动(提前)缴纳罚金。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经过司法机关和辩护人的普法教育,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错误性、严重性及不法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香港美心月饼”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9338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月饼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汪会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月饼623盒、手机1部。
二、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说明、商标注册证、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1陈述,其向被告人购买了三次货,一共148100元,被告人一直说是正品,我发现有问题后对方跟我说这么低的价格怎么会是正品。
4.被告人夏汪会的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曾向某连卖了148100元的月饼,卖的时候说月饼正品,月饼是在表哥那里拿的货;
还曾向微信名为“葡萄与苹果”的人卖了七盒月饼。
5.鉴定意见:涉案月饼鉴定证明,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美心流心奶黄月饼为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汪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被害人肖某1退回违法所得的148100元,并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汪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