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9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詹华丽酒庄,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鼎丰烟酒茶庄)。
经营者:詹华丽。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詹华丽酒庄(以下简称詹华丽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詹华丽酒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酒集团是有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负责双沟酒业及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全部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025729)、“”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86805)、“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470448)、“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均是洋河酒厂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3类酒类商品,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且“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分别于2002年、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洋河”商标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六个驰名商标的记录,由洋河酒厂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大曲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然成为白酒市场上最畅销的产品。
但原告苏酒集团近期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门店销售侵权假酒,后原告至被告门店内购买了一箱假冒的“天之蓝”侵权产品,同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比对,被告在假冒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洋河酒厂的上述五项注册商标,恶意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洋河酒厂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及洋河酒厂多年经营的品牌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詹华丽酒庄未答辩。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No.5025729)【(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902号】;
证据2:“”商标注册证(No.986805)【(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7号】;
证据3:“洋河”商标注册证(No.1470448)【(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
证据4:“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No.3612960)【(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
证据5:“天之蓝”商标注册证(No.4662735)【(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6号】;
证据6: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
证据1-6共同证明: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查询结果【(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
证据9:“洋河”注册商标获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荣誉的查询结果【(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51号】;
证据7-9共同证明:涉案产品知名度高,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市场价值巨大。
证据10: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58号;
证据11:鉴定报告;
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1000元。
詹华丽酒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苏酒集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4月21日,江苏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第98680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上,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1999年4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86805号“”注册商标;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986805号“”注册商标。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第4662735号“天之蓝”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9月28日,洋河酒厂请核准注册第5025729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8年12月3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2017年5月8日,受苏酒集团的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杨照飞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8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倪某其代理人杨照飞来到盐城市××××路的“鼎丰烟酒茶庄”店。
公证人员对地铺进行拍照和地图定位。
杨照飞和公证人员进入“鼎丰烟酒茶庄”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盐城市城南新区詹华利商行)。
杨照飞在该店购买天之蓝一箱,支付货价人民币1400元。
该店店主开具收据连同名片交给杨兆飞。
杨照飞将现场购得的白酒、单据、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杨照飞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2017年5月10日,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品。
封存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品、单据、名片交杨照飞保管。
2017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外包装纸箱左下方标注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左侧有“S”图形标识,与第5025729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
纸箱正面右上方有“天之蓝”文字标识,与第4662735号“天之蓝”商标相同;
纸箱顶部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纸箱侧面中间偏上位置标注“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纸箱内共有6瓶天之蓝白酒,其中在酒盒的正上方标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山羊”标识下方有“天之蓝”字样,与第4662735号“天之蓝”商标相同;
酒盒正下方左侧标有“S”图形标识,与第5025729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
酒盒正面“天之蓝”字样下方标“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酒盒侧面中间偏上部位标有“蓝色经典”字样,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酒盒顶部标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酒瓶正面上方标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山羊下方有“天之蓝”字样,与第4662735号“天之蓝”商标相同;
“天之蓝”字样下方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酒瓶底部标有“洋河”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相同。
外包装箱、酒盒及瓶身均明确标注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另查明,詹华丽酒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詹华丽,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以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销售。
本院认为: 1、詹华丽酒庄销售案涉“天之蓝”白酒侵犯了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系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天之蓝”、第50257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詹华丽酒庄销售的“天之蓝”白酒,在外包装纸箱、酒盒和瓶身标签等显著位置均标有“S”图形标识、“天之蓝”标识、“洋河蓝色经典”标识、“山羊”标识、“蓝色经典”标识等,经比对,与案涉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天之蓝”、第502572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詹华丽酒庄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案涉“天之蓝”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詹华丽酒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詹华丽酒庄销售涉案“天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詹华丽酒庄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詹华丽酒庄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詹华丽酒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天之蓝”、第5025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詹华丽酒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詹华丽酒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栾 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