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初59号 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吴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欢乐柠萌奶茶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富民路××号。
经营者:印邦莲,女,汉族,1990年9月5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扬中市油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踪林餐饮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欢乐柠萌奶茶店(以下简称“欢乐柠萌奶茶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踪林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欢乐柠萌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踪林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5786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门头上、柜台前方的“快乐柠萌”及“happylemon”字样,不得在价目单上使用“happylemon”字样,不得在茶杯的封口膜上使用“”商标中的图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7日,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5786287号“”商标,于2015年1月7日与仙踪林餐饮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原告获得第578628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的“快乐柠檬”是国内较为知名的奶茶品牌,以柠檬文化为卖点,主打台式奶茶、咖啡和柠檬系列,产品种类几乎涵盖了市场所有的奶茶品类,还推出各种甜品,目前已在北京、上海、苏州、广州、杭州、成都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开设近500家分店,“快乐柠檬”商标特别是图形标识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位于扬中市××路××号门头为“快乐柠檬”的店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门头、柜台、价目单、外卖卡上使用“快乐柠檬”、“happylemon”字样,并以第5786287号“”商标中的图案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混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欢乐柠萌奶茶店辩称,1.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奶茶并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第43类,而属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29类。
被告在门头和柜台突出使用的是半个柠檬图案加“快乐柠萌happylemon”字样的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具有显著性,而文字只是常用语,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完全不同,而文字仅是音同字不同。
茶杯、封口膜上印字和微信扫码出现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2.原告注册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统计,原告在全国的加盟店仅有213家,江苏仅有6家,扬中市并无原告的加盟店;
3.原告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17、01818、01819号公证书、《商标维权授权协议》,证明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及维权。
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对《商标维权授权协议》无法进行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59号公证书、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特许人备案信息,证明“快乐柠檬”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已过举证期限;
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统计出的加盟店数量为213家,与原告所述的500家不一致,即原告扩大宣传。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证明的各种奖项已由原告拍照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公证书提交与否并不影响原告证明其品牌的市场知名度。
三、原告提供(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2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四、原告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微信支付截图,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所对应的金额是否支付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和律师代理行为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范围,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了对应的票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1999年5月31日,原告仙踪林餐饮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吴伯超,注册资本为3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食品销售(限分支机构),厨房设备及用品的批发及租赁,日用杂货、工艺礼品(文物除外)的批发、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0年1月28日,快乐柠檬国际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578628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茶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
2012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
2015年1月7日,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仙踪林餐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以非独占许可使用的形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2016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5786287号“”商标许可情况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2018年9月1日,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仙踪林餐饮公司签订《商标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原告维护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包括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据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统计,原告在全国的加盟店共213家。
据原告提供正品加盟店的照片显示,原告的正品加盟店的基调为黄色。
原告的加盟商上海快乐柠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012年5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6-2007年度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力奖”、“2011-2012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其加盟使用的注册商标“”于2015年4月10日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其加盟使用的“快乐柠檬(HappyLemon)”于2016年5月18日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6中国优秀连锁餐饮品牌”;
原告的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被中国(长三角)饮品行业联席会议、上海市饮品行业协会评为“2011消费满意度领先金品(现场制售饮品专卖)”,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连锁经营协会和上海市商标协会等组织评为“2012消费满意度领先金品(连锁饮品专卖)”,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被中国(上海)饮品冷饮嘉年华组委会、上海市饮品行业协会评为“2013上海现制饮品放心示范品牌”、“2014上海现制饮品放心示范品牌”,于2018年6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8CCFA绿动奖-最佳实践与创新”、“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多项荣誉称号。
二、证据保全情况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31日约10时19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张某某来到位于镇江市××××路,门头名称为“快乐柠萌”的店铺,内挂有“扬中市欢乐柠萌奶茶店”字样的证照,张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消费购买了一杯奶茶。
柯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的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证照、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柯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所购奶茶及包装袋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拍照手机带回公证处后,对所拍照片进行打印。
据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21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三、涉案标识比对 庭审中,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21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照片中被告门头及收银台前方使用了“”上下组合的中英文字样,中文字体及中英文的排版布局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价目单、外卖卡上使用“”英文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样“”相同,英文字样的排列模式及“happy”中字母“y”的字样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奶茶杯封口膜上使用“”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风格一致,构成近似,结合被告使用“”标识及原告“快乐柠檬”品牌的知名度,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使用的图形为原告“快乐柠檬”品牌特有的图形。
被告认为,其门头和柜台前方使用的图形是半个黄柠檬,且占比较大,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从文字上看,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萌”与原告“”中的“檬”完全不同,英文“happylemon”是对“欢乐柠萌”的翻译;
奶茶杯封口膜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完全不同,故被告使用的标识不足以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
四、被告主体身份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7年4月20日,被告欢乐柠萌奶茶店经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印邦莲,经营场所位于扬中市××路××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态主体和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7元等合理开支共400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57862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主要用于咖啡馆、餐厅等服务行业,属于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有关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在店招和收银台上使用“”标识、价目单和外卖卡上使用“”标识、奶茶杯封口膜上使用“”图案,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第578628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被告从事餐饮服务,其服务项目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最后,原告注册商标“”通过精心的宣传推广,在商标的标识、识别功能上具有显著性,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辩称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具有显著性,文字只是常用语,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原告注册商标“”为中英文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中英文字体为艺术字,且英文中字母“y”笔画加长处理,使得其具备商标特有的显著性。
被告在门头、收银台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半个黄柠檬图形加“”标识、价目单和外卖卡上使用“”标识、奶茶杯封口膜上突出使用了“”图案,其中英文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中英文字样“”相比,除最后一个中文字样不同外,读音、字体、排列方式均一致,构成近似;
其英文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样“”相比,字形、字体、读音均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图形“⺢”相比,有显著区别。
原告“⺣”注册商标起主要识别部分的为中英文文字部分,被告使用的半个黄柠檬图形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告在中文“乐”和英文“happylemon”的字体使用上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特殊艺术字体完全相同,其主观模仿原告注册商标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在门头和收银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在价目单和外卖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第5786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加盟费用数额、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原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从事饮品销售服务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避让原告注册商标的义务,将涉案注册商标的部分要素突出使用在门头、收银台等醒目位置,并且店铺的整体装修采用与原告正品加盟店一样的黄色基调,主观过错明显;
但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营区域位于相对偏僻的乡村,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合理开支4007元系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由被告向原告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欢乐柠萌奶茶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5786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门头、柜台前方的“快乐柠萌”及“happylemon”字样,不得在价目单上使用“happylemon”字样;
二、被告扬中市欢乐柠萌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7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扬中市欢乐柠萌奶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