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514号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因其已就国家知识产局第48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要待行政诉讼产生终局结果后另行起诉,经与法院沟通,为节约司法资源,其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