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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道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昶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终3127号
案件名称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道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昶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道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昶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3v>法定代表人:陈李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昶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庶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世达公司)、上海道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昶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普(2019年5月10日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祥,上诉人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李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被上诉人昶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世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道通公司侵害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

道通公司为第15952875号“victorsport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19类塑料地板,普世达公司与南京理工大学的销售合同买卖标的为PVC地板(塑胶地板),普世达公司认为道通公司是按照该核定使用范围规范地使用该商标,不存在侵权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普世达公司采购并销售明知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缺乏实根据。

首先,昶宏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在塑料地板行业的知名度。

普世达公司销售道通公司的PVC地板时,已经核实了道通公司的商标,并取得了其经销授权,普世达公司根本不知道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在塑料地板行业的存在,无从知悉涉案商品可能为侵权商品;

其次,普世达公司从道通公司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涉案商品,渠道合法,普世达公司没有销售侵权商品获利的动机;

再次,昶宏公司的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与道通公司的第15952875号“victorsports”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两者不近似。

综上,普世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普世达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是对普世达公司的认知水平过于苛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昶宏公司二审答辩称:普世达公司和道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普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道通公司二审中认为:普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正确。

上诉人道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昶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昶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道通公司第15952875号“victorsport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塑料地板”,而不属于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商品,昶宏公司的上述注册商品核定使用范围中不包括“地板”,昶宏公司无权在“地板”上使用其上述注册商标,更无权主张专用权;

2.一审判决将其他“VICTOR”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为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与“victorsports”商标近似,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不会对上述两商品产生混淆;

4.昶宏公司三年内并未使用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即使构成权利冲突,昶宏公司也未产生实际损失,道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道通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昶宏公司二审答辩称:道通公司实施了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为:1.被控侵权商品用在羽毛球馆,铺设在已建成的地板上,具有体育运动特有的防滑减震回弹的要求,属于第27类体育馆用垫,而不是第19类建筑材料;

2.“”商标与“victorsports”商标近似;

3.道通公司有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恶意明显;

4.道通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及抢注域名行为;

5.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普世达公司对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昶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昶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道通公司赔偿昶宏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普世达公司对其中3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昶宏公司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维权费用3665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昶宏公司及其涉案商标权利情况昶宏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2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羽球、羽拍、网球、网拍等各类运动用具、器械;

生产服装、鞋、帽、袜、箱包及相关产品;

体育场馆的经营、租赁;

运动场地的施工及相关配套服务;

生产运动场地相关原辅料件;

销售自产产品。

2015年12月7日,昶宏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7类,包含体育馆用垫、乙烯地板覆盖物、地板覆盖物、防滑垫、、地板覆盖物操垫、地垫、亚麻油地毡、地、地垫(截止)。

2、地毯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受理昶宏公司为转让人、案外人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多公司)为受让人的商标转让申请,申请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威克多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7月14日核准公告。

域名victorsport.com.cn系昶宏公司于2002年3月6日注册,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6日。

二、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及其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普世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地板、地毯、环氧地坪、卫浴、地毯、五金建材、防水材料、电缆、水泥、胶水、灯具、窗帘、铝合金、管材、扶手、办公家具批发与零售、安装。

道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家居用品、电子产品、服装、机电设备、建筑装饰材料、化妆品、照明器材的批发、零售,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设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15952875号“victorsports”注册商标系道通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9类,包含木材、非金属耐火金属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铺地平板、建筑用塑料板、橡胶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截止)。

三、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2016年7月20日,南京理工大学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发布《南京理工大学羽毛球地胶项目中标公告》,该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理工大学羽毛球地胶,中标人为普世达公司,中标金额为28.08万元,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为羽毛球地胶20片。

2016年8月10日,南京理工大学与普世达公司签订《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PVC地板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维克多运动地板宝石纹移动式塑胶场地,数量为20片,总价为280800元。

2017年3月31日,昶宏公司代理人邓学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4时20分,公证人员徐某、杨某与邓学军来到南京理工大学体育中心,公证人员对其大门、标识及外观进行拍照。

邓学军在体育中心值班室进行登记,公证人员对登记地点进行拍照。

登记后,公证人员与邓学军进入二楼的训练馆,公证人员对训练馆入口标识、训练馆内羽毛球场地进行拍照。

15时30分,上述人员离开体育中心,来到南京理工大学校门口,公证人员对南京理工大学校门及门牌标识进行拍照。

15时32分,保全结束。

2017年4月6日,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440号公证书,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的,与现场现状相符,并证明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昶宏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侵权产品鉴定意见,上述体育馆内羽毛球地胶不是其生产的威克多羽毛球地胶。

普世达公司及道通公司均认可公证书所涉产品为道通公司生产,普世达公司从道通公司处购买。

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标识。

涉案产品铺设在南京理工大学篮球场的木地板上,作为羽毛球场地的地胶。

四、昶宏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处以昶宏公司为购买方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20日、2018年5月30日出具三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元、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昶宏公司出具保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金额为1000元;

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威克多公司出具翻译费发票,金额为600元;

公证处于2018年7月4日向威克多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

2018年2月昶宏公司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昶宏公司(委托方)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被委托方)作为代理人,就昶宏公司诉普世达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代表委托方进行维权,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三万元人民币。

昶宏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转账30000元,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8日向案外人威克多公司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昶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昶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威克多公司与昶宏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昶宏公司虽然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威克多公司,但是双方在商标转让期间及许可使用期间,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是认为该合同是昶宏公司为诉讼要求签订的合同,且商标局记载的转让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昶宏公司在2017年11月13日起即不享有涉案商标权,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昶宏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昶宏公司与威克多公司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昶宏公司与威克多公司系关联公司,共用威克多品牌,仅是业务上侧重不同。

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仅是昶宏公司与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昶宏公司与案外人威克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合同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予以采信。

《证明》系昶宏公司和威克多公司出具的说明,说明昶宏公司主营“VICTOR/威克多”品牌产品的生产业务,威克多公司主营“VICTOR/威克多”品牌产品销售、推广业务。

虽然《证明》是昶宏公司方单方陈述,但结合昶宏公司和威克多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转让,商标局于2018年7月14日核准公告的事实,且与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关于昶宏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昶宏公司公证取证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此时昶宏公司仍为第15433656号“”商标注册人。

且昶宏公司提交其与威克多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在商标转让期间及许可使用期间昶宏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维权。

故昶宏公司在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前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后享有商标使用权。

因此,昶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昶宏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昶宏公司为证明其VICTOR品牌使用范围广,影响力大,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十七届仁川亚运会羽毛球项目指定供货商认证证书;

2.湖北省第十四届运动会指定器材供应商证书;

3.2015亚洲羽毛球锦标赛指定器材赞助商证书;

4.2016马来西亚顶级赛赛事指定器材认证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运动会羽毛球比赛器材产品及服务供应商赞助证书;

6.国家体育总局乒羽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威克多公司作为冠名赞助商独家冠名赞助以下赛事:一、2016年的全国羽毛球团体锦标赛、全国羽毛球单项锦标赛、全国羽毛球青年锦标赛、全国青少年羽毛球分站赛、全国少年羽毛球甲组比赛、全国少年羽毛球乙组比赛;

二、2017年的全国羽毛球冠军赛、全国羽毛球青年锦标赛、全国青少年羽毛球分站赛、全国少年羽毛球甲组比赛、全国少年羽毛球乙组比赛和第十三届全运会羽毛球资格赛;

三、2018年的全国羽毛球团体锦标赛、全国羽毛球单项锦标赛、全国羽毛球青年锦标赛、全国青少年羽毛球分站赛、全国少年羽毛球甲组比赛、全国少年羽毛球乙组比赛。

此外还作为比赛器材赞助商为以上赛事提供比赛所需的羽毛球塑胶场地、网柱、裁判椅、球网和比赛用球;

7.VICTOR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355668)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8.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13年12月颁布《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胜利公司生产的V、VICTOR、威克多牌羽毛球、羽毛球拍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9.2007中国羽毛球公开赛世界羽联超级系列赛男子双打冠杯赞助商证书;

10.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2008年全国东西南北中羽毛球大赛合作伙伴证书;

11.中国残奥委员会于2010年12月颁发《荣誉证书》,载明衷心感谢威克多公司对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羽毛球队的赞助和支持;

12.中视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2013年“谁是球王”中国羽毛球民间争霸赛装备供应合作协议》;

13.威克多2013中国羽毛球公开赛傲视世界羽联超级系列赛顶级赛赞助纪念证书;

14.2014年-2017年VICTOR杯韩国羽毛球超级赛及2014年-2017年韩国羽毛球黄金大奖赛唯一指定场地器材、比赛用球及穿线服务证书;

15.2015-2016“小样乳酸盐”杯中国羽毛球俱乐部超级联赛合作伙伴证书;

16.2016VICTOR韩国公开赛赛事指定器材认证证书;

17.2016泰国曼谷U19亚洲羽毛球锦标赛大会指定器材证书;

18.2016中国武汉亚洲羽毛球锦标赛大会指定器材证书;

19.世界羽毛球联合会国际精英赛顶级赛指定器材证书(2016年1月7日-2018年6月30日);

20.韩国国家羽球队赞助续约证书(2013.3-2017.2);

21.2017-2021丹麦公开赛、丹麦国家队、国家队教练合作协议书;

22.2017-2018中国羽毛球俱乐部超级联赛战略合作伙伴纪念证书;

23.2016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称号证书;

24.2017马来西亚顶级赛赛事指定器材认证证书;

25.2017VICTOR韩国公开赛赛事指定器材认证证书;

26.2017丹麦羽毛球公开赛赛事指定器材认证证书;

27.世界羽毛球联合会国际精英赛顶级赛指定器材证书(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28.2018马来西亚大师赛赛事指定器材认证证书;

29.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16年12月颁布《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胜利公司生产的VICTOR威克多牌羽毛球器材(球、拍)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30.双雄会的网络打印件;

31.2017东亚运动会赛事指定器材认证证书。

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中涉及域外的证据没有经过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明效力;

2.该组证据中涉及的组委会主体资格缺乏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3.该组证据中部分涉及主体为威克多公司,并非昶宏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4.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27类中使用情况,不能达到昶宏公司的证明目的;

5.该组证据部分证据授权有效期在道通公司注册商标之前,道通公司并非在其授权有效期内实施相关行为。

另外多数证据形成时间在2016年之后,道通公司注册商标时,昶宏公司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证据12、30虽未公证,但是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该组证据中所涉及域外形成的证据,昶宏公司未能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情况,故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2和证据30虽未公证,但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认可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该组证据中除域外形成证据及证据12、证据30,昶宏公司提供(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158号公证书证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在该组证据中,证据7、8、9、12、23、29所涉主体为昶宏公司,证据2、5、6、11、13、15、22、30所涉主体为案外人威克多公司,昶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VICTOR品牌在羽毛球运动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可以证明VICTOR品牌系昶宏公司和案外人威克多公司共同享有和使用。

三、关于道通公司的行为昶宏公司为证明道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5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道通公司官网的截屏,其中载有:“上海道通公司目前还负责Takiron他喜龙、KCC、美国CVS、维克多运动victorsports等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管理和市场拓展。

”道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victorsports是其注册商标,道通公司确实经营维克多运动victorsports品牌,不存在虚假宣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道通公司主要品牌并非victorsports,同时道通公司强调其产品原材料为PVC材料。

对于昶宏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因道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昶宏公司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后综合评判。

昶宏公司为证明道通公司复制、模仿在先知名商标,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向一审法院提交道通公司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昶宏公司认为在道通公司注册的12个注册商标中有包括“施坦威”、“STEINWAY”、“CVS”、“WINEO”、“PURLINE”等商标是与国际知名商标相同。

道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昶宏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仅是昶宏公司主观认定,无证据证明道通公司存在模仿行为,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道通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

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GB18586-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GB/T11982.1-2015《聚氯乙烯卷材地板第1部分:非同质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国家标准》、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国家标准》,拟证明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俗称塑料地板,其商品类别属于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其生产涉案地板时参考的就是该国家标准,且在施工上使用粘贴的方式,铺设在任何平整硬质的地方,对铺设基层无强制性要求,亦不能因铺设基层判断商品类别,本案普世达公司与南京理工大学签订的是PVC地板买卖合同,普世达公司在南京理工大学体育场的使用属于道通公司victorsports商标在其核准的19类的合法使用。

昶宏公司质证认为,道通公司提交的三份国家标准是质量标准,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且该份证据证明了涉案产品使用在建筑行业,但是本案涉案产品使用在第27类体育馆用垫上。

一审法院认可上述三份国家标准的真实性,对于道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后综合评判。

道通公司提交英利奥PVC运动地板宣传册及道通公司PVC地板实物,拟证明英利奥运动地板材质为PVC,且可铺设在水泥地或木地板上,道通公司的地板也为PVC材质,其铺设方法与英利奥地板一致。

昶宏公司质证认为,英利奥公司既享有第19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享有第27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可以生产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但道通公司与英利奥公司情况不同,无权在核定使用类别第27类中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道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后综合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昶宏公司在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前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后依据约定享有商标使用权。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一、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是否侵犯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庭审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材质系PVC材料,虽与道通公司注册商标“victorsports”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9类中的橡胶地板或塑料地板的材质一致,但是从使用方式上来讲,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使用在南京理工大学体育场中,覆盖在篮球场的木地板之上,使得该篮球场临时铺设成为羽毛球场。

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的功能、用途上均与昶宏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相类似,结合《南京理工大学羽毛球地胶项目中标公告》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消费对象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商标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商标功能的实现以将注册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与商品真正相结合为前提。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还要考察标识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昶宏公司在羽毛球运动领域取得荣誉足以证明其在羽毛球运动领域的知名度。

本案中,昶宏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

道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victorsports”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非其注册商标的规范性使用,而是突出加粗使用了“Victor”六个字母。

按照“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认定原则,并考虑昶宏公司及其相关企业关于“威克多”品牌在羽毛球相关领域的影响力,道通公司在与昶宏公司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羽毛球场地上的侵权产品与昶宏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普世达公司从道通公司合法采购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抗辩,结合昶宏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普世达公司对此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道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普世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本案中,昶宏公司于2002年3月6日注册域名“victorsport.com.cn”,道通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注册“victorsports”商标。

虽然道通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包含了昶宏公司域名的主体部分,但是道通公司的“victorsports”商标系合法注册在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注册商标,且道通公司与昶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故昶宏公司主张道通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道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负责维克多运动victorsports等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管理和市场拓展,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所规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道通公司在未取得昶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昶宏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普世达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均侵犯了昶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道通公司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昶宏公司未提供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南京理工大学羽毛球地胶项目中标公告》可以作为损失的参考,同时昶宏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昶宏公司在羽毛球市场的影响力、普世达公司、道通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道通公司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普世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其与南京理工大学签订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金额为28万余元,故昶宏公司要求普世达公司在3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成本的数额。

昶宏公司主张的维权成本费用中,其中发票购买方为威克多公司的翻译费600元、公证费2000元,付款主体为案外人威克多公司,虽威克多公司与昶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昶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付款主体为昶宏公司,故昶宏公司无权对上述费用提起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发票购买方为威克多公司的律师费30000元,虽然该发票的购买方为威克多公司,但昶宏公司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且在本案中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对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购买方为昶宏公司的公证费三笔共计3050元,昶宏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且昶宏公司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对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昶宏公司提交了保费发票原件,且为昶宏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道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维克多运动victorsports”等字样进行引人误认的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普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道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昶宏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普世达公司对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道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昶宏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50元;

五、驳回昶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6150元,由道通公司负担12000元,普世达公司负担4150元。

二审中,道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中搜索“羽毛球地胶”词条的打印件;

2.国家标准(GB/T11982.1-2015);

3.团体标准(T/CADBM2-2018);

4.《上海建材》期刊;

5.《弹性地板》期刊;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69号公告;

7.涉案销售合同;

8.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弹性地板分会向道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河北东兴塑胶有限公司向道通公司出具的答复函;

9.(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525号公证书及其中世界羽联认证相关商品的网页内容的翻译件;

10.宣传册;

11.江南大学蒋平平教授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

12.案外人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查询结果;

13.第27类“VICTORYHOME”、“VICTORINOX”等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第19类“VICTOR”、“victorsports”(道通公司的商标)等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

14.统计表及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15.C.I.TAKIRON地板经销商授权材料;

16.证书四份。

道通公司认为,证据1-11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实物为“PVC地板”,属于道通公司第15952875号“victorsport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而不是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的“体育馆用垫”;

证据12显示昶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27类第15433656号“”商标,并非一审中审理知名度有关第28类第543780号“”商标,且两个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标识均不同;

证据13证实,上述商标均能够获得注册,说明昶宏公司的“”注册商标与道通公司的“victorsports”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证据14可以证实,其从2015年12月7日至现在共销售运动地板总额为2521491.9元,其中还包括乒乓球地板,篮球地板,按照行业利润10%-15%计算,其最多获利为30多万元;

证据15、16证实道通公司在地板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昶宏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道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2、3、6、8是关于商品质量的标准,而本案涉及的是商标的规范使用问题;

证据4、5是关于建筑材料,与涉案的运动商品没有关联性;

证据7销售合同中注明产品名称为移动式塑胶场地,而不是道通公司所说的地板;

证据9、10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地板和运动地板都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规范商品名称,商家应当在商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总体上,昶宏公司对道通公司关于证据1-11的主张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7类第15433656号“”商标和第28类第543780号“”商标虽然是不同的商标,但“”包含了⺡,这两个商标的显著性是一致的。

关于昶宏公司“⺢”注册商标与道通公司的“victorsports”注册商标,权利人不同,使用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两者是近似商标。

虽然第27类“VICTORYHOME”、“VICTORINOX”、第19类“VICTOR”、“victorsports”商标均能够获得注册,审查注册是一个标准,而本案中商标是否侵权,是依据消费者是否产生混淆的标准,两个标准不一样。

关于证据14,道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供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道通公司统计数据不完整。

证据15涉及的品牌C.I.TAKIRON地板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16涉及的品牌是波世嘉,与本案没有关联。

普世达公司对道通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昶宏公司二审中提供了:1.昶宏公司官网打印件、2.尤尼克斯公司官网打印件、3.“YONEX”商标以及石家庄英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27类部分商标打印件、4.昶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销货发票各一张、5.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昶宏公司认为证据1-4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式塑胶场地,昶宏公司进、销相关商品时也称为塑胶场地;

证据5可以证实通过查询地板可以看出包含地板的商品在第6类上有金属地板、第19类上有塑料地板,属于不同的类别,也就是说地板不一定都属于第19类,也可能属于第6类或者其他类别。

道通公司质证认为:昶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式塑胶场地,且根据道通公司的证据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是PVC地板或者塑料地板;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是第19类塑料地板,而非金属地板。

普世达公司同意道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普世达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其针对被控侵权产品向南京理工大学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普世达公司认为发票载明的货物品名是PVC地板,通俗名称就是塑胶地板,属于道通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道通公司认可普世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昶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普世达公司和南京理工大学的销售合同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维克多运动地板宝石纹移动式塑胶场地”,因此,昶宏公司对普世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1.昶宏公司一审中举证的其他商标情况1991年2月20,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54378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9日,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包含羽球、羽拍、网球、网拍、高尔夫球拍、乒乓球、乒乓球拍。

该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昶宏公司。

2015年11月28,昶宏公司获准注册第154338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包含运动包;

背包;

旅行箱;

包;

仿皮革;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动物皮;

帆布箱(截止)。

2017年5月21,昶宏公司获准注册第188937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包含羽毛球网柱;

多功能翻分牌;

羽毛球拍握把胶;

运动员用防滑粉;

塑料跑道;

球拍胶粒;

玩具;

体育活动器械(截止)。

2、2018年3月1日的电话录音中,昶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向普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普要进货合同时,陈世普回答是“我问过他们,他们说不给”。

而在2019年5月22日普世达公司给本院的回复说明中陈述,普世达公司与道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与其他批次塑料地板金额一并由道通公司开具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普世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3.道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果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认定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要考察被控侵权商品与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是要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否会误导相关公众。

关于第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至于被控侵权商品材质系PVC材料,虽与道通公司注册商标“victorsports”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中的橡胶地板或塑料地板的材质一致,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判断过程中,包括在行政审查程序中,起到的只是重要参考作用,不是《商标法》上判断是否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

而在是否侵权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要考虑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与区分,为了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尽可能防止混淆的发生是《商标法》宗旨,则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南京理工大学中标公告及采购合同可以看出,南京理工大学招标的是羽毛球地胶项目,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实际使用在南京理工大学体育场中,覆盖在篮球场的木地板之上,使得该篮球场临时铺设成为羽毛球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体育馆用垫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相同,存在特定的联系,为相同商品。

而相关公众从用途、消费对象等一般认识上来看,被控侵权商品与道通公司的第15952875号“victorsport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存在特定的联系,两者不能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关于第二方面,根据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突出加粗使用了“Victor”六个字母,与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中的“VICTOR”,从读音、英文含义上看完全相同。

而“⺮”在去掉“VICTOR”六个字母之后的“sports”中文含义为体育运动,在识别和体育运动相关的商品来源过程中不具有显著性,而“VICTOR”则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显著标识,加之考虑昶宏公司及其相关企业关于“威克多”、“⺯”、“⺰”品牌在羽毛球相关领域的影响力,两者构成近似。

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商品与昶宏公司及其相关企业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昶宏公司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道通公司主张昶宏公司提供的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和第28类第543780号“⺳”商标相关,并不能证明第27类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也具有相关的知名度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昶宏公司提供的多份知名度的证据中均明确记载有“⺵”或“VICTOR”,昶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限定专门指向第28类第543780号“⺶”注册商标;

其次,第28类第543780号“⺷”商标核定的商品“羽球、羽拍”等与第27类第15433656号“⺸”商标核定的商品“体育馆用垫”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再结合昶宏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足以认定第27类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昶宏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侵害的是其第27类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他关联商标对第1543365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影响。

因此,道通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普世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合法来源关于被告普世达公司主张其从道通公司合法采购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上诉理由。

经查,首先,根据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昶宏公司“⺼”、“⺽”品牌在羽毛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昶宏公司和普世达公司均为南京企业,普世达公司作为投标南京理工大学羽毛球地胶项目的企业,应当知道“⺾”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普世达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在合同中标注产品名称为“维克多运动地板宝石纹移动式塑胶场地”,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其次,普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普在电话中陈述不提供进货合同,而在给本院的回复说明中陈述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普世达公司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

因此,普世达公司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道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道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负责维克多运动victorsports等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管理和市场拓展,虽然其注册了第19类“victorsports”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注册时间在昶宏公司的相关商标注册之后,且根据第19类“victorsport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可以看出,其使用范围主要和建筑材料相关,和运动器材并没有关联性。

同时,宣传中使用的“维克多”与昶宏公司关联公司的简称“威克多”读音相同,因此,道通公司该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本案中,昶宏公司未提供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同时昶宏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昶宏公司在羽毛球市场的影响力、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昶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道通公司赔偿数额为1034050元,普世达公司对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道通公司、普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道通公司负担12000元,普世达公司负担2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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