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市,查尔斯加利大街**,邮编:92200(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微微,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寸,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div>法定代表人:余汉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地址:站西路57号1号楼负一层至六层凯荣都服装批发中心)。
负责人:余崇伦。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燕,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陈微微、李立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都公司)、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荣都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微微、李立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75979号“CHANEL”、第G546534号“CHANEL”、第799412号“”商标、第768908号“”以及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立即停止为陈微微、李立寸销售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前述商标权的商品提供经营场所。
三、陈微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四、李立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0000元。
五、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对前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3287元,陈微微负担773元,李立寸负担1740元,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凯荣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对李立寸负担诉讼费中的580元负连带责任。
香奈儿公司上诉称:一、我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质应当审查并定期核实更新,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应当建立检查和监控制度,我方所称的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的“管理义务”有法可依。
由于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怠于履行审查经营者资质及对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检查和监控,为陈微微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因此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对陈微微被工商机关第一次查处之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当知晓而未知晓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为陈微微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在2016年3月10日工商机关对涉案商铺进行第一次现场查处时,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即已经知晓涉案商铺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然而在我方2016年6月20日的复查行动中,再次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在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据上显示的收款账户户名为“陈微微”,证明陈微微的侵权行为在工商机关查处后仍在继续。
2017年2月15日,越秀区工商局再次在涉案商铺查获侵权商品,在越秀区工商局第二次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仍认定涉案商铺为无照经营,并且认定李立寸的侵权行为始于2016年9月20日,佐证了在9月20日之前涉案店铺仍由陈微微所经营。
陈微微的侵权行为自工商机关第一次查处以及我方向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送达律师函后一直持续至工商机关第二次查处之前,应当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凯荣都公司及市凯荣都分公司对于陈微微在第一次工商查处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的明知而不制止,客观上继续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使我方的权利损害进一步扩大。
综上,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对于陈微微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微微在工商机关第一次查处后仍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在2016年9月份将涉案店铺交由其家属李立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严重,应当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三、陈微微、李立寸均无经营资质,两人实际上在以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侵权行为。
凯荣都公司及凯荣都分公司主观上明知陈微微、李立寸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对陈微微、李立寸实施侵权行为均提供了便利条件,没有履行市场管理者的审查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义务。
应当对陈微微、李立寸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判项;
2.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判令陈微微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为:判令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对陈微微、李立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
5.判令由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陈微微、李立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微微、李立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我方并没有香奈儿公司所说的作为市场开办方或者管理方的“管理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以及商标法中,无论是市场管理方还是开办方均没有香奈儿公司所说的管理义务。
香奈儿公司所提到的陈微微、李立寸无资质经营问题,有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陈微微、李立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香奈儿公司强加给我方的所谓管理义务,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也有相应的论述。
二、我方不存在明知陈微微、李立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而故意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香奈儿公司所说的间接故意问题,民商法中也没有区别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一说。
如果陈微微、李立寸存在香奈儿所说的侵权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他们的行为具有非持续性、隐蔽性,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作为店铺的出租方没有能力去查实或发现香奈儿公司所主张的商户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而仍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事实。
三、即便香奈儿公司所主张的陈微微、李立寸侵权事实存在,香奈儿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法庭驳回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微微、李立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立寸销售侵权商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多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李立寸销售侵权商品时间短,数量也很少。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立寸的赔偿金额为900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穗越工商处字[2017]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李立寸仅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在涉案商铺从事过服装销售经营活动时间仅为3个月,经营额仅为7500元,进销差价1720元,获利极少。
陈微微、李立寸虽是家人,但生意是独立的,李立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陈微微留下来的存货,并非恶意侵权,且李立寸已经缴纳10000元的罚款。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微微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多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微微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穗越工商处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陈微微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很少,经营额仅为18400元,利润低于3000元。
一审判决所说的数量多是针对李立寸而言,并非客观上的数量多,且陈微微已缴纳罚款30000元。
三、一审关于合理维权费用部分认定过高,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过标准,也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转帐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是用于本案诉讼。
四、陈微微、李立寸在收到工商处罚决定书之后便不再购进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陈微微、李立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无实际意义。
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微微支付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以下;
3.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李立寸支付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以下;
4.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香奈儿公司承担。
针对陈微微、李立寸的上诉请求,香奈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陈微微、李立寸的上诉请求,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述称同意该二人上诉意见。
陈微微、李立寸的销售数额并不高,时间也不长,一审法院分别判处陈微微、李立寸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7]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李立寸作出停止经营,没收侵犯“CHANEL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9件、裙子2条、上衣2件,以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再查明,《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于2010年4月12日公布,该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应否对陈微微、李立寸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香奈儿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赔偿额依法由法院酌定。
涉案商铺因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多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曾经多次被行政处罚,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陈微微、李立寸系亲属关系,在陈微微被行政查处之后,李立寸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故一审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陈微微及李立寸经营涉案商铺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主观恶意程度及受行政处罚的情况、香奈儿公司的合理开支酌定陈微微赔偿数额为40000元,李立寸赔偿数额为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应否对陈微微、李立寸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问题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者负有市场管理及监督义务,但不意味着必须与经营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不能无限扩大其义务范围,仍需考虑其是否存在故意、过失及过错相应程度等其它因素。
案外人李金凤为涉案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在其办理工商登记后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已尽到市场开办方和管理者的初步审慎、注意义务。
香奈儿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2016年8月8日收到香奈儿公司律师函之前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且《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有效期为一年,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
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后对相关商铺进行检查并回函答复,可见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积极回应和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尽了作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者的注意和监督义务。
但之后香奈儿公司仍然在涉案商铺第二次购买到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未充分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应就该部分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时间段内的实际经营者是李立寸。
故一审判决凯荣都公司、凯荣都分公司不需对陈微微40000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对李立寸90000元赔偿金额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陈微微、李立寸称收到工商处罚决定书之后便不再购进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陈微微、李立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香奈儿公司对此亦未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陈微微、李立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香奈儿公司、陈微微、李立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陈微微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微微负担;
李立寸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李立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