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8601民初278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皇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
法定代表人:彭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皇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