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41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东亮物资销售处,住,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南半间/div>经营者:杨亮。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东亮物资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6月10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