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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娟娟、李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刑初510号
案件名称潘娟娟、李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娟娟;李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娟娟,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人潘娟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潘娟娟于2020年6月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勇,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涵,男,2001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人李涵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涵于2020年6月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雅慧,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娟娟、李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娟娟及其辩护人张彦勇,被告人李涵及其辩护人崔雅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潘娟娟雇佣被告人李涵,以及蔡某、陈某、代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假冒“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YSL”圣罗兰、“HERMES”爱马仕等品牌产品。

期间,被告人潘娟娟在东莞市××街镇××街××道××号××东莞市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娟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涵、陈某、代某为销售人员负责接单,蔡某为仓库管理员负责配货等,上述人员通过微信向朱某、熊某、张某2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品牌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涵个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公司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人民币6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娟娟、李涵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娟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娟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娟娟、李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娟娟、李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潘娟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货值67万余元的商品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部分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潘娟娟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潘娟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涵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涵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涵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潘娟娟雇佣被告人李涵、蔡某、陈某、代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假冒“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YSL”圣罗兰、“HERMES”爱马仕等品牌产品。

期间,被告人潘娟娟在东莞市××街镇××街××道××号××东莞市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娟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涵、陈某、代某为销售人员负责接单,蔡某为仓库管理员负责配货等,上述人员通过微信向朱某、熊某、张某2(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品牌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涵个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公司查获圣罗兰香水45支,爱马仕鞋479双,巴黎世家手拿包7个,古奇背包2个,古奇手袋(款号598113)59个,古奇手袋(款号410812)62个,古奇钥匙扣46个,古奇皮带43条,古奇短袖102件,LV小包(款号M67600)42个,LV笔记本47盒,LV小包(款号M68621)51个,LV皮带39条,LV手提袋27个,LV邮差包2个,LV手提包5个,LV水杯包4个,LV小圆包5个,香奈儿手袋(款号94305)120个,香奈儿单肩包3个,香奈儿手袋(款号N5454)82个,香奈儿手袋(款号N6514)68个,香奈儿腰带875条等。

上述假冒侵权产品价值计人民币67万余元。

被告人李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娟娟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潘娟娟在庭审中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涉案物品现场收缴,以及涉案物品外观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娟娟、李涵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潘娟娟、李涵的归案情况,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收集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潘娟娟、李涵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潘娟娟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涵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5.公安机关收集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潘娟娟、李涵持有的涉案LV邮差包、COACH酒神包等物品及手机予以扣押。

7.公安机关收集的查获库存价值明细,经潘娟娟、李涵签字确认,证明查扣的物品价值。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说明、相关截图,证明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李涵与潘娟娟、售假工作群和其向“木子外贸”、best9000的销售聊天记录情况予以提取固定,以及对熊某等微信交易记录的手机截图照片、购入货物明细情况、李涵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提取固定。

9.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截图,证明消费者购买涉案物品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收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深圳市秦丝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涉案11个账户自2017年12月-2020年6月及其下属子账户的仓库进出库信息和账户中所有客户历史销售记录明细。

11.公安机关收集的营业执照,证明东莞市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的经营信息。

12.公安机关收集的销售总表,经潘娟娟、李涵签字确认,证明2020年2月至今,潘娟娟销售金额28585,李涵销售金额360048,合计金额492261元。

13.公安机关收集的商品销售记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经潘娟娟、李涵签字确认,其对查获物品的价值认定无异议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潘娟娟家属涂伟代为退缴10万元。

15.证人蔡某、代某、陈某、尹某、鲁某、林某、李某、张某1、罗某、陆某、熊某、孔某、朱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娟娟、李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潘娟娟、李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娟娟、李涵对李涵、陈某、代某、蔡某、罗朝阳进行辨认的情况。

17.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林乐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权利人均未授权被告人潘娟娟、李涵销售品牌商品。

18.公安机关从深圳市秦丝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11个账户数据,证明2019年-2020年6月上述账户及其下属子账户的仓库进出库信息和账户中所有客户历史销售记录明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娟娟、李涵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娟娟、李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娟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49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67万余元,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故被告人潘娟娟构成犯罪既遂,并应当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确定基准刑,不具有犯罪未遂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潘娟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娟娟构成部分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潘娟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娟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娟娟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潘娟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娟娟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潘娟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涵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李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娟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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