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廖一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亲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紫光信息港**308-310。
法定代表人:官轲。
上诉人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亲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北市市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门公司上诉称:一、半岛公司未实施任何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深圳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通道门“只是被安装在半岛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门口,半岛公司从未实施任何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通道门”的行为,且被上诉人亲邻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半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半岛物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以此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该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祥云门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而亲邻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若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则会形成实质上“被告就原告”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符。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亲邻公司以祥云门公司、祥云门深圳分公司、半岛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利用型号为“XYM-BXG-15”系列的“通道门”在视觉效果上与亲邻公司专利产品采用了相似的外观设计为由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有权继续管辖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被诉侵权的祥云门深圳分公司、半岛公司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半岛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祥云门公司以半岛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以此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继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