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1076号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1051003。
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罗湖凯利分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北路凯利大厦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8FR2D。
负责人:李俊拱。
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嶂背大道******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387247。
法定代表人:林榆盛。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华,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新圩镇南山琤南山琤田楼**,身份证号码4451221976********,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罗湖凯利分店(以下简称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罗湖凯利分店、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其中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其中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443440号、10545749号、10545830号、5214411号。
本案相关情况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前者为人用药(截止),后者包括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前者经续展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后者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4月13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均变更为原告。
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鱼肝油、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片剂、水剂、中药成药、胶丸、风湿油,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4月1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
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土壤消毒剂、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蚊香、医用敷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7年4月1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6显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科技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分别获得以下荣誉或证书:1、2006年12月19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佑公司使用在第3类“爽水”商品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2006年12月30日,中国化妆品联合会出具证明和颁发证书,证明显示天佑公司“双飞人”爽水多次在国内获奖,“‘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证书显示天佑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3、2009年7月3日双飞人科技公司获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内容显示“你公司使用在第三类‘花露水、化妆品’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
4、2012年11月、2015年12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分别获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内容分别显示“你公司使用在第三类‘花露水’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你公司使用在第三类‘花露水、化妆品’上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07年1月26日变更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11年9月变更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主张其最早于2017年3月始就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了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为江西省樟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赣宜樟证内字第283、284号公证书。
上述两份公证书对《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在研发过程中使用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但确认证据未显示使用过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
原告同时确认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附着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但确认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最早在2018年10月之后。
《检测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送样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产品名称为“双飞人爽水抑菌剂”,商标为“双飞人”。
《评价报告》显示评价报告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评价日期为2018年5月,产品名称为“双飞人爽水抑菌剂”,生产企业为原告。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72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人钟俊于2018年8月13日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2日,公证人员与钟俊等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C33创新产业园西门隔壁的“泰盛大药房罗湖凯利分店”商铺内,钟俊等人在该店内购买了双飞人药水一瓶。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商品进行封装及贴封后保存。
现场对上述封存物拆封,封存物内商品照片如下: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部标有“”字样,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商品玻璃瓶侧身有“”,与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其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商品说明书正反面的“”字样,与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其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泰盛大药房连锁公司于庭审中确认(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726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店铺为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店铺,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商铺购买。
被告泰盛大药房连锁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日。
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成立于2016年6月8日,系隶属于被告泰盛大药房连锁公司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人民币9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从方式和效果上看,被控侵权商品上上述字样的使用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使用的商品为药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中的人用药属于相同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或者改变了文字的左右排列或横竖排列、或者使用了简写体或繁写体,但其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但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所销售。
综上,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四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库存商品,因此,对于原告关于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是否需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注册人因使用商标而在商品上凝结的商誉,商标的价值在于商标的使用,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有利于鼓励商标的使用。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应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
如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的,除合理维权费用外,可以不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除主张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外,还主张其在研发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原告关于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的主张。
由于商标法的作用一方面在于制止对商标权人商誉的损害,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法赋予注册商标人的专用权既包括使用权,还包括禁用权。
就禁用权而言,其作用主要在于防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其范围不仅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还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
而就使用权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可见,注册商标人享有的使用权范围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商标而未及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
换言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为复印件,虽然被告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大部分未显示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第3类商品爽水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具体商标号,本院无法就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字音义或图形等进行比对。
同时,该组证据显示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使认定其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使用了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5类商品,与原告主张使用商标的第3类商品并非相同商品,不能认定原告实际使用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
就原告关于其在研发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中并未完整显示被检测商品上使用标识的情况,本院无法就商品上使用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予以核对。
其次,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意义在于保护商誉,有商誉才可能有损失。
而商誉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使用,处于研发阶段的使用意味着尚未在市场上流通,该种使用对公众而言并不会产生商誉,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
据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已经在第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或受到了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请求保护的四注册商标或受到了损失,但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维权成本8000元(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及赔偿额72000元。
对于公证费,公证机构已就本案出具公证书且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系隶属于被告泰盛大药房连锁公司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泰盛大药房连锁公司应对被告泰盛大药房凯利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罗湖凯利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罗湖凯利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9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罗湖凯利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0元,被告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泰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罗湖凯利分店共同负担人民币1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