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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与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926号
案件名称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与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926号 原告: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沙发市场。

经营者:尹连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成,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宪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以下简称振兴沙发厂)与被告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王秀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胡兵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沙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注册“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康林”字号;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20000元;

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商标侵权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为6万元,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为6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第1206371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沙发、弹簧床垫。

原告同时系第9000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玻璃钢工艺品。

2018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征在原告处入职负责销售工作,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保密与培训费的协议》,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征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征注册成立康林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用品,五金产品,净水设备,空气净化器,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办公家具,家具,日用百货,装饰材料,非专控农副产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商务咨询等。

被告康林公司注册后,以“康林家居官方企业店”、“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淘宝网站上销售布艺沙发等家具用品。

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征利用其在原告入职获取的信息的机会和条件,恶意注册成立康林公司,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康林”字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康林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第1206371号商标权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原告对该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淘宝网站销售的家具没有使用含有“康林”字样的标识,在淘宝店中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没有突出实用“康林”二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三、被告依法成立,享有自己企业的字号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1206371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被告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也仅仅只成立了4个月,家具一套也没有卖出,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他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206371号商标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二:第900031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三:李宪征《入职登记表》。

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征于2018年9月28日入职,在原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

证据四:原告与李宪征签订的《关于保密与培训费的协议》。

证明李宪征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并对竞业禁止、培训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李宪征利用职务的便利了解到了本案所涉的商标等商业信息。

证据五:康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公司成立情况,其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办公家具等,使用了康林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六:康林家居有限公司成立的网店信息、销售产品材料、原告与网店客服聊天截图。

证明康林公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康林”字样,以“康林家居官方企业店”“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淘宝网站上销售布艺沙发等家具用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七:原告与李宪征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康林公司注册的事实。

证据八:获奖证书一宗,证明原告的影响度。

证据九: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合理支出。

证据十:商标局官方网站打印的被告注册“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字样的商标详情页两份。

证据十一:加盟店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的加盟店在销售产品时发现被告方以康林字样销售产品,且价格较低造成混淆和市场的混乱。

证据十二:原告商标续展材料。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注册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而本案原告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5日,该商标注册时原告还没有成立,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为其所有,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只有玻璃钢工艺品,涉案商标中“康林”字体很小,“康林”二字不属于该商标的显著标识。

对证据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网店信息、原告与网店客服聊天截图无异议,对销售产品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八,对于获奖证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九发票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律师费无异议。

对于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对证据十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1998年商标注册时的情况。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二及证据六中的网店信息、原告与网店客服聊天截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商标证原件,注册人地址与原告注册地址一致,商标注册人名称与原告名称相同,并经过续展,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六中的销售产品的证据,原告称系原告在淘宝上搜索“康林家居”出现的搜索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原告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5日,成立初期企业字号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展销部,于2006年5月17日变更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

该企业成立的日期明显晚于原告第1206371号商标注册日期。

证据二: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第1206371号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商标流程。

证明该商标于1997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及商标权人均没有变更或转让。

证据三:在商标局网站查询的第1206371号商标的公告查询结果。

证明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1998年6月14日,当时的申请人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

1998年9月14日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显示的注册人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该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97年,而本案原告成立日期为2000年,该商标的申请人及注册人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第1206371号商标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原告商标档案材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不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于1997年7月16日申请第1206371号康林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后获得授权,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开始,经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注册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沙发市场。

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床、沙发、弹簧床垫。

原告同时系第9000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玻璃钢工艺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李宪征2018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后担任市场部经理,2018年10月24日,李宪征与原告签订保密与培训费的协议,李宪征对经营中获知的经营信息、营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2018年12月20日,康林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用品,五金产品,净水设备,空气净化器,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办公家具,家具,日用百货,装饰材料,非专控农副产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商务咨询等。

李宪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系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康林公司2019年1月23日在淘宝平台注册“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网店,以经营整体家居为主。

该网店中多处突出使用“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字样。

周村区家具产业联合会2016年4月授予原告“中国软体家具产业基地软体家具十佳品牌企业”称号。

原告康林牌软体家具被山东省家具协会等十家协会评为“中国十省市2014年环保家具知名品牌”。

2009年原告“康林”牌家具被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振兴沙发厂1997年营业执照显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1997年5月27日颁发营业执照(周工商个字**),地址沙发市场,负责人尹连基,经营期限1997年5月27日至2001年5月26日。

原告振兴沙发厂工商档案显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展销部注册日期2000年1月15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5月17日字号名称变更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经营范围为沙发家具的生产销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306MA3L5Y781K。

原告在最近一期的涉案第1206371号商标续展材料(续展到2028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中的记载有:申请人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306MA3L5Y781K。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康林公司的工商注册中使用“康林”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康林公司是否对拥有康林商标的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康林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 一、原告拥有第1206371号康林文字及图形商标及第9000311号康林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原告基于该两商标所享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虽然被告对于第1206371号的注册时间与原告工商档案的成立时间存在先后不一致而对原告拥有第12063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持有异议,但本院考虑到:1、原告的现名称就是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名称;

被告并未证明存在两个不相同的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

2、现商标权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306MA3L5Y781K统一与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

3、原告现名称、工商登记地址与第1206371号商标1998年核准注册时注册人名称、注册地址均一致。

4、被告提交的1997年5月27日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的营业执照显示,1997年5月27日成立的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1997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在时间顺序上符合客观实际,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2000年成立1997年注册商标”的情形。

综上,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系第1206371号康林文字及图形商标及第9000311号康林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康林公司的注册具有恶意,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宪征2018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后担任市场部经理,对原告的上述两商标属于明知或应知,但李宪征却于2018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康林公司,进行商业经营,并在淘宝店上开设以康林公司为名的网店,其中“康林”两字即第1206371号康林文字及图形商标及第9000311号康林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中的汉字部分,而原告的康林牌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告又均从事家具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康林公司的上述注册行为显系对其所知晓的原告的康林商标的信息的不当使用,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恶意。

综上,本院认为,康林公司的注册及经营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康林公司与原告或原告的康林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康林”字号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康林”两字。

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等民事权利的影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康林”两字;

二、被告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淄博市周村振兴沙发厂负担700元,被告山东康林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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