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928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葛岭程丽金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永泰县。
经营者:程丽金,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永泰县葛岭程丽金五金店(以下简称“程丽金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被告程丽金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姚秀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谋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程丽金五金店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仅用于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4日销售“千里马”JH-378型号胶水,但答辩人早已不再销售任何“千里马”牌胶水,不存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
二、答辩人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其销售的“千里马”玻璃胶,对该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系向金德瑞(福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672410,以下简称“金德瑞公司”)购买“千里马”玻璃胶用于对外销售,答辩人销售产品上千种,绝大部分都是小件商品,售价大部分在几毛钱至十几块钱之间,其根本无法对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分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金德瑞公司主张赔偿。
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1月前后知晓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并于2015年11月23日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其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原告丧失胜诉权。
四、答辩人从未销售过公证书上的产品,且公证书制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公证时,答辩人已经不再销售“千里马”JH-378型号玻璃胶,虽然原告委托公证员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但其并未拍摄答辩人店中销售该款产品的具体情况,也未拍摄答辩人店员向公证员出售该产品的照片,而是离开后拍摄了“千里马”JH-378型号玻璃胶及收款收据的照片。
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千里马”JH-378型号玻璃胶系答辩人销售的,故答辩人不需要赔偿任何损失。
其次,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已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取证,却在2016年11月29日才向原告出具公证书,但公证书中并未载明该公证书因存在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情况等不得不严重延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况。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的规定,该公证书的出具明显不合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不明确,根本没有其所主张的20000元。
首先,虽然原告因本案与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约定律师费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和转账凭证对律师费的支出进行举证。
其次,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开具于2017年11月10日,金额为33300元,明显与本案公证无关。
因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并不明确,且没有2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原告未能主张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若法院认为原告构成侵权且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按照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
由于答辩人系通过合法方式向金德瑞公司购买60瓶“千里马”玻璃胶,进货价平均10.4元,共499.2元,按13元/瓶的价格出售,则答辩人出售60瓶“千里马”玻璃胶获利280.8元。
因此,若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进行赔偿,答辩人也仅需赔偿280.8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4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A5.(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7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21028),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A7.(2018)闽01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程丽金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金德瑞公司送货单、企业公示信息截图,拟证明程丽金五金店系向金德瑞公司以均价每瓶10.4元的价格购买“千里马”玻璃胶60瓶用于店内零售。
经质证,程丽金五金店对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无异议。
对A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对A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
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发票的时间、金额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A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接到应诉通知,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浩宏公司对程丽金五金店提交的证明资料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不是正规的购货合同,也没有提供发票,无法证明程丽金五金店确实有从金德瑞公司购买涉案商品,也无法证明本案购买的玻璃胶来源于此批购货。
对于企业公示信息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本案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的规定,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在被告程丽金五金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证明资料A6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原告浩宏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被告程丽金五金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发票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因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将在确定维权合理费用时进行具体考量。
关于证明资料A7,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
关于程丽金五金店提交的证明资料,作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其中送货单未经制作主体的签名或者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由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德瑞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程丽金五金店提交的证明资料均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永泰县入口处标有“台口村万忠五金店”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和提供的名片各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6张。
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JH-378型号的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及“程丽金”的名片各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2018年11月1日,浩宏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以程丽金五金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又查,程丽金五金店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不含电动自行车)零售;
经营者为程丽金。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程丽金五金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玻璃胶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程丽金五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程丽金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程丽金五金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德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抗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程丽金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程丽金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虽然程丽金五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但浩宏公司曾就该商标侵权纠纷以程丽金五金店为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浩宏公司提起诉讼而依法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故浩宏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程丽金五金店关于浩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泰县葛岭程丽金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泰县葛岭程丽金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永泰县葛岭程丽金五金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