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森,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泽,男,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加力节能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
法定代表人:卢伟森。
上诉人卢伟森因与被上诉人杨召泽、原审被告广州市加力节能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伟森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召泽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召泽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无法证明其有两个公证员到场,而且上述公证过程亦没有录音录像,违反程序规定,不应被采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上诉人。
卢伟森分别向案外人玉环欧嘉阀门有限公司购买连杆部件、向案外人鼎湖区莲花镇穗兴五金制品厂购买浮球,是作为厨柜蒸汽发生器的零部件。
本案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因为购买者为了更换配件,当时是以分装形式出售的,并非公证书中显示的组装后销售的。
故上诉人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杨召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伟森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首先,卢伟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否则,涉案公证书应予采信。
2.被诉侵权产品是卢伟森分别向不同主体采购零部件后组装成完整成品进行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卢伟森构成制造侵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根据公证取证情况,卢伟森经营的工厂具有制造能力,综合涉案专利权性质,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加力公司述称,由于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不予发表意见。
杨召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加力公司、卢伟森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杨召泽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91003××××.5、专利名称“一种浮球阀的改进结构”】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加力公司、卢伟森赔偿杨召泽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加力公司、卢伟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召泽于2009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一种浮球阀的改进结构”发明专利,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3××××.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浮球阀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阀体、浮球、带动阀体阀芯动作的驱动机构、带动驱动机构动作的杠杆,杠杆的一端转动活接在阀体上,另一端与浮球固定连接在一起,杠杆由前段连杆和后段连杆构成,前段连杆转动连接在阀体上,后段连杆的自由端与浮球固定连接在一起,后段连杆的连接端转动连接在前段连杆上,前段栏杆后端向后延伸到后段连杆的身部,前段连杆的所述后端的对着后段连杆的身部的上面设置有调节台,调节台上螺纹穿接有调节螺丝。
2018年4月16日,申请人杨召泽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南丫工业二街“卿记汽车维修服务部”附近名称显示为“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的厂家,购买名称及规格为“浮球连杆”的物品一件,同时取得收款收据(编号为:7551271)一张、名片一张、台历一本。
李秋燕用其使用的手机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
上述购买物品的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并将购物场所及其外部环境、物品、收据、名片、台历、支付宝账单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购物场所照片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020-81801661020-89018112133××××5966”等信息,支付宝账单显示“伟森(*伟森)、-80.00、交易成功”等信息,台历显示“广州市加力节能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XXXXXXXX****、电话:020-890XX******-818XXXX1”等信息,名片显示“广州市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卢伟森、133××××****、厂部地址:广州市荔湾区XXXXXXXXXXX(粤海加油站旁)厂部电话:020-890X****、维修电话:020-81XX****”等信息,收据显示“名称及规格:浮球连杆、金额:80元”等信息并加盖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财务专用章。
一审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专用胶袋,内装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台历一本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任何图文信息。
经比对,杨召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加力公司、卢伟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卢伟森销售,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专利产品驱动机构限定的是带动阀体阀芯动作,被诉侵权产品驱动机构只能带动阀芯,不带动阀体;
2.被诉侵权产品杠杆的一端转动固定连接在阀体上,而不是活动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后段连杆的连接端转动连接在前段连杆上,被诉侵权产品后段连杆与前段连杆的连接方式均是转动连接,不存在转动活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杨召泽主张加力公司、卢伟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针对合理费用部分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加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卢伟森,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XXXXXXXXXX,经营范围是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
金属制品修理;
专用设备安装(电梯、锅炉除外);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另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卢伟森,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XXXXXXXXXXX,经营范围是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
金属制品修理;
专用设备安装(电梯、锅炉除外);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2018年3月8日核准注销。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加力公司、卢伟森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加力公司、卢伟森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召泽是专利号为ZL20091003××××.5、专利名称为“一种浮球阀的改进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加力公司、卢伟森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卢伟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分别向案外人玉环欧嘉阀门有限公司购买连杆部件、向案外人鼎湖区莲花镇穗兴五金制品厂购买浮球,组装之后向杨召泽销售,且有相关收据、发货单、支付凭证、《公证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卢伟森所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卢伟森分别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杆部件、浮球,再将连杆部件、浮球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一审法院对加力公司、卢伟森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显示收款收据加盖“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财务专用章”,账单详情显示“对方账户伟森(*伟森)133××××****”,购物场所照片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故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销售。
鉴于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已于2018年3月8日核准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的经营者卢伟森销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卢伟森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显示收款收据加盖“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财务专用章”,账单详情显示“对方账户伟森(*伟森)133××××****”,购物场所照片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该《公证书》并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加力公司销售,故仅依据加力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的工商登记地址、经营者一致以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取得的台历显示加力公司的名称不足以证明加力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杨召泽主张加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杨召泽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合听取双方陈述的比对意见以及争议焦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阀体、浮球、驱动机构、杠杆、调节台、调节螺丝等结构,杠杆均由前段连杆和后段连杆构成,上述结构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均一致。
1.关于带动阀体阀芯动作的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加力公司、卢伟森认为专利产品驱动机构限定的是带动阀体阀芯动作的,被诉产品驱动机构只能带动阀芯,不带动阀体。
经审查,带动阀体阀芯动作的驱动机构作为权利人自拟词虽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后,可明确其驱动机构带动阀芯控制阀门开闭来调节水位,不会得出驱动机构带动阀体运动的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驱动机构带动阀芯运动以实现阀门的开闭,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带动阀体阀芯动作的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带动阀体阀芯动作的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2.关于“杠杆的一端转动活接在阀体上”的技术特征,“转动活接”作为权利人自拟词,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转动活接”应理解为转动、活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杠杆的一端转动固定连接在阀体上,属于“转动活接”范畴,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杠杆的一端转动活接在阀体上”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加力公司、卢伟森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卢伟森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杨召泽请求卢伟森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杨召泽要求加力公司、卢伟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加力公司、卢伟森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杨召泽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卢伟森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卢伟森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卢伟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杨召泽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卢伟森赔偿杨召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杨召泽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卢伟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杨召泽专利号ZL20091003××××.5、专利名称“一种浮球阀的改进结构”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卢伟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召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50000元;
三、驳回杨召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召泽负担1100元,卢伟森负担22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派员至涉案(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点,即卢伟森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并拍摄照片若干。
经杨召泽质证,认可《调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但认为从卢伟森的陈述及工厂现场照片可知,卢伟森是将浮球和连杆组合成被诉侵权产品“浮球阀”使用在蒸汽发生器上的,该种行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产品中完整实现,应认定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卢伟森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系专业生产厨柜蒸汽发生器的厂家。
浮球和连杆在配件库内分别摆放,浮球的进货价约18元,连杆的进货价约44元,两者经简单组装后成为厨柜蒸汽发生器中一个零部件。
该厂每月生产厨柜蒸汽发生器30-40台,每台销售价格约为2600-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一种浮球阀的改进结构”专利号为ZL20091003××××.5的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合法有效。
2.卢伟森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卢伟森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可以成立。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杨召泽为证明卢伟森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等公证事项。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卢伟森主张涉案公证书违反程序规定,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公证程序由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某办理,杨召泽的转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在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某的现场监督下实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该公证程序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2006)》的相关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2006)》中均未规定公证过程中必须采取录音录像手段,公证书才具有法律效力,故卢伟森以公证过程并未采取录音录像措施为由否定公证书效力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第三,卢伟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事实。
综上,涉案(2018)粤广南方第22747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合法有效,卢伟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卢伟森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卢伟森分别向案外人玉环欧嘉阀门有限公司购买连杆部件、向案外人鼎湖区莲花镇穗兴五金制品厂购买浮球,组装之后销售。
经本院二审查明,卢伟森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加力节能厨具设备厂系专业生产厨柜蒸汽发生器的厂家。
浮球和连杆在配件库内分别存放,两者经简单组装后作为厨柜蒸汽发生器中一个零部件。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是指制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无论是一审法院认定卢伟森将连杆部件、浮球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还是二审法院认定的卢伟森将连杆部件、浮球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目的并非直接销售,而是供自己作为零部件使用在厨柜蒸汽发生器上,这两种行为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卢伟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卢伟森主张自己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卢伟森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卢伟森是厨柜蒸汽发生器的被诉侵权的零部件的制造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况且其作为制造者理应对零配件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仅以零部件的配件来源于他人而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卢伟森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卢伟森每年生产厨柜蒸汽发生器300余台,所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共300余个。
同时考虑到权利人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调查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均系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卢伟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情节,结合杨召泽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卢伟森赔偿杨召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卢伟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卢伟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