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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892号
案件名称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892号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华晨金茂尚都**。

法定代表人:曾建光,总经理。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诉被告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中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中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中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集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47836、891816、7792807、7792804号“中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中信”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四、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致歉,并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始创于1979年,由***亲自倡导和批准,由前国家副主席***创办。

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一家以金融为主,涵盖了房地产基础建设、资源与能源、商贸与服务业等诸多领域的国有大型跨国企业集团。

2010年,原告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20位,盈利排名第12位。

2017年原告连续第9年上榜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位居172位。

原告先后中请注册了第847836号“中信”、第891816号“中信”商标、第7792807号、7792804号“中信”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原告享有“中信”企业字号权,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一,原告持续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近四十年。

1979年成立时原告企业名称登记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986年,原告开始使用“中信”作为简称。

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通过原告章程修改意见,明确原告对外交流时可使用“中信公司”作为简称。

1999年,国务院发文明确原告简称是“中信公司”。

2002年,申请人正式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2011年,申请人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字号与核心商标的一致更增加了相关公众的识别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同样及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原告“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金融服务项目主要涉及银行、证券、基金、信托期货等金融服务的全部领域。

原告1987年建立中信公司开始,先后设立了中信证券、中信信托、中信期货等多家金融机构。

截止2016年底,仅中信银行全国服务网点总数已经超过1400家,中信金融服务已经遍及全国3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随后,成都法院、北京中院、北京高院、江苏省高院等多地法院多次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

由上可知,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恳请法院认定,经广泛宣传,使用,第847836、7792807号“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二、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作为字号,并且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进行宣传。

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一)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如上所述,在“金融”“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原告享有“中信”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旅游”等服务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且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中信”企业字号,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许可授权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竟争。

(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驰名商标“中信”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竟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恶意窃取原告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指的是被告在网络宣传报道中使用了“中信”文字作为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商标性突出使用行为。

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1)被告将原告在“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中信”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

(2)被告将原告在“旅游”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信”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

(3)被告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中信”字号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

原告提交了第847836、891816、7792807、7792804号“中信”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7)最高法行申7231号行政裁定书,(2014)高行终字第881号行政判决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北京一中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贵阳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2013)高行终字第2020号行政判决、(2014)高行终字第901号行政判决、原告旗下旅游领域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国家图书馆数据库出具的关于“中信旅游”相关检索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被告株洲中信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1)第34号通知、(95)企便名字第7-9、11-12号便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建议函、国家商标局(1999)645号通知、湖南本地媒体对与被告有关的新闻报道的网页检索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注册内档资料、被告股东公司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的网络查询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6年年报、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通知、函件、原告公司2011-2015年度报告与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中信”旅游业务的介绍、“中信”旅游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中信”旅游部分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82年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531147.635903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资产管理、期货、基金、信用卡金融类企业及相关产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矿产、机械制造、医药、航空、酒店、旅游业、行业的投资业务等等。

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于1996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票价交换(金融)、货币兑换、金融服务等。

专用期限已被续展至2026年6月13日止。

第891816号“中信”商标于1996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海运,船艇出租,海上救护,铁路运输,公共汽车运输,车辆出租,电信投递,旅行预定,观光旅游,旅行安排,游客运送,潜水服出租,河运,运输等。

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止。

第7792807号“中信”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

保险咨询;

保险信息、分歧付款的贷款、银行;

公共基金;

资本投资;

基金投资;

货币兑换;

发行旅行支票等。

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6日止。

第7792804号“中信”商标于201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9类“运送乘客,运输经纪,运输预定,旅行陪伴,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定,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等。

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止。

第6638319号“中信旅游”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定,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运送乘客(截止)”。

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该四枚商标的注册人目前均已经变更为原告中信集团公司。

1990年9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办通【1990】18号复函,载明:一、国务院同意你公司名称恢复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

2003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证明》,载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3月12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2011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告公司的名称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1990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企字(1991)第34号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公司密切配合,按照原告公司向其提出的《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中提出的原则办理,即“除中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外,其他控股子公司、归口隶属或挂靠的子公司和其他下属公司,一律不得使用‘中信’名称……使用‘中信’名称的子公司,均应取得中信公司的批准文件方可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45号《关于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载明,经审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商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北京一中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贵阳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均系各地法院对原告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所作判决,均对原告主张的“中信”商标权给予保护。

2018年4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网络上查询了以下信息:2013年8月23日株洲日报第A2版面上刊登的《株洲市旅游局公告》载明: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华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湘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旅行社未按照《旅行社条例》要求,缴存相应数额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和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我局已立案调查。

请上述五家公司法人于2013年8于月31日前来我局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未办,将依据《旅行社条例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株洲晚报》2013年11月13日第A10版面刊载了一篇名为《“中信国旅”大门紧闭12家地接旅行社来株追债扑空》的文章,载明:“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欠了12家地接20多万元的团费,直到现在都没有偿还。

”昨日,长沙一旅行社工作人员李先生向本报新闻热线反映,他和国内其余11家地接社的工作人员前日来株洲追债,却发现中信国旅已经关门了,也联系不上该旅行社负责人。

……员工透露7月底就关门了。

昨日上午,记者来到位于天元区三湘大厦17楼的中信国旅办公室,发现大门紧闭。

该大厦物业人员介绍,中信国旅是今年5月份搬进来的,租了两间房作为办公室,目前还拖欠一个多月的物业费。

根据这位物业人员提供的手机号码,记者电话联系了该旅行社前员工,她说今年4月来中信国旅上班,当时有七八名员工。

旅行社在7月底就停止营业了。

大家之后也离了职。

市旅游局质量监督科一名负责人介绍,中信国旅是去年7月成立的,今年过年后,他们发现中信国旅没有按规定转存20万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也没有购买旅游强制险。

“今年九月份,我们根据相关法规吊销了中信国旅的经营许可证。

”该负责人说。

2013年11月15日《三湘都市报》A10刊载《新旅游法推一月,株洲首家旅行社关门》一文中载明:本报11月14日讯,12日上午,株洲市河西长江广场附近的一栋写字楼17楼,大楼物业称,这家旅行社目前尚欠一个多月的物业费。

……目前,讨债的外地旅行社已决定通过法律诉讼的渠道追回欠款。

“虽然不知道中信国旅关门的真正原因,但肯定跟《旅游法》有关。

”当地一位从事多年旅游工作的人士说,这是《旅游法》颁布实施后该市第一家关门的旅行社。

(2017)最高法行申723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一、二审法院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诉争商标制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停车计时器、信号灯、电栅栏)差距过大为由不给予跨类保护,与在先的相关联生效案例对驰名商标保护存在不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88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虽然复审证据1、2、3及诉讼证据12、19、20主要涉及企业发展历史等情况,但可证明中信公司成立于改革开放初期,经过长期经营,已经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查明,被告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旅游咨询服务;

票务代理服务;

工艺品(不含文物)批发和零售。

法定代表人曾建光,公司股东为曾建光、袁娜、伍毅等三位个人以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其中,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系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该公司系由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

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中信有限公司100%持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47836号“中信”商标、第891816号“中信”商标、第7792807号“中信”商标、第7792804号“中信”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种类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为:1、被告登记并使用公司名称“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行为;

2、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经营信息中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

原告对上述行为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商标侵权的前提。

关于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提交的商标侵权证据系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关于被告经营行为的网络信息。

关于工商登记行为,虽然进行工商登记系商业主体的商业行为和商业活动的合法前提,但是工商登记本身并非在公开的商业领域或者市场领域内的商业活动,使用“中信”文字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原告以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其商标“中信”为由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互联网上发布的被告公司经营信息中使用的被告公司名称简称中包含的“中信”文字,本院认为,虽然企业名称的主要作用即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一定程度上也会突出其中的字号,但该种突出程度是否达到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还是应结合简化的程度及其所在的语境进行分析。

本案中,被告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中虽然对其公司名称进行了简化,但是由于简称的名称中还是保留了“公司”,结合公司简称使用在公司业务的介绍和推广文字中,结合上下文去理解,其文义上指向的还是公司名称而非商标名称,因此本案的简称方式并不会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

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上述文章系新闻报道,以包含“中信”的简称指称被告公司的行为,并非被告所实施,该报道也非被告发布,故该行为不代表被告的意志,故难以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信”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本院结合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地、原告商标以及字号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在客观上与原告中信集团关联企业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维权客观上必然支付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对其商誉所造成的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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