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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童来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0942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童来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童来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0942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LITRACY,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童来迟,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童来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来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第9562586及第1405051号)独占许可使用权。

案涉商标经原告多年精心培育及推广,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其中第1405051号商标于2014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产品在市场上广受青睐。

原告在经营市场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信上开设网店,公开展示、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下架、销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库存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费用);

4.被告在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刊登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来迟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和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领带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27日、2020年6月6日和2024年11月13日。

2018年3月25日,赫基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记载赫基公司是“OCHIRLY”、“ochirly”、“欧时力”在中国第14、18、24、25和35类注册商标(即商标号:9562462、9562492、5902658、9562521、10677711、9562586、9562680、3396325、5902657、3396323、3396321、1405051、3397212、3396324、5902660、3396322、3396320、3397211)的权利人,兹独家授权如下:一、授权尚岑公司为“OCHIRLY”、“ochirly”、“欧时力”品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附件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四、尚岑公司可以上述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和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行政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0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张丹燕使用该处摄像机对张丹燕使用其携带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56××××****)登录“微信”,浏览其与微信名为“曼菲外贸”的聊天记录以及“曼菲外贸”的朋友圈的相关页面并与“曼菲外贸”交谈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文件名为:MAH00315、MAH00316),之后,将两段录像导出并刻录在光盘上。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057号公证书,证明张丹燕的上述操作行为均在该处工作人现场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文件名为MAH00315、MAH00316的录像文件系对张丹燕现场操作过程录像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打开封存光盘,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张丹燕向微信名为“曼菲外贸”的个人购买服装,“曼菲外贸”提供了其招商银行账号62×××55、童来迟,电话号码136××******,确认了收件人为:王文芳156××××****。

“曼菲外贸”的朋友圈展示了大量不同品牌的服装介绍及产品库存的图片及视频,其中2017年12月12日10:04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欧时力长款,原单正品,面料不起球不变形……。

”原告称被告在朋友圈使用的“欧时力”中文侵犯了其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

2018年5月18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丹燕来到上海市××路××号,张丹燕现场接收快递员送达的货物,所收货物的运单号为712XXXX761,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回到公证处后,张丹燕在该处查验了收到的货物,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所接受的货物经封存后交由张丹燕带回留存。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543号公证书,证明张丹燕在上述现场接收货物和查验货物的过程均在公证处工作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六张)系现场收货、验货及货物封存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可见:服装共三件。

尚岑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品为女装衬衣,服装吊牌显示“ochirly”标识,未显示生产厂商和经销商。

尚岑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相同,与第1405051号“OCHIRLY”仅有大小写区别,构成近似。

尚岑公司称上述购买过程中“曼菲外贸”的微信朋友圈展示了多款产品及产品仓库,且封存购买产品上未标注有任何生产厂家,故主张童来迟的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行为。

尚岑公司主张童来迟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费用43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本院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调取的账号信息和交易流水显示账号为62×××55的账户主体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独家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封存实物、发票、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和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童来迟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向微信名为“曼菲外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收款账号与我院查明的信息一致,均为本案被告。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证实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虽未注明生产商,但仅凭微信朋友圈的视频不足以证实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尚岑公司享有的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和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ochirly”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对比,整体一致,仅有字母大小写区别。

“曼菲外贸”的朋友圈虽然发布了关于欧时力服装的相关视频,但尚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曼菲外贸”即为本案被告童来迟,故尚岑公司主张童来迟侵犯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ochirly”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尚岑公司或认为与尚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尚岑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和近似。

举证期限内,童来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尚岑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尚岑公司第9562586号“ochirly”和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童来迟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尚岑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提供了发票单并未证实为本案支出,考虑到尚岑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尚岑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童来迟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尚岑公司要求童来迟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尚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童来迟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尚岑公司主张童来迟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童来迟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来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第9562586号“ochirly”和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童来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童来迟负担13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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